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民申59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川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沙勇强,男,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川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川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区。
再审申请人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房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沙勇强、龙川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塔牌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16民终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房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合同系塔牌公司、***与龙川志兴科技有限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原审法院遗漏了合同主体即龙川志兴科技有限公司。***与塔牌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时在客观上不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塔牌公司主观上不具有善意且无过失,***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行为系代理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二)***以自己的名义与塔牌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并非以房管公司的名义,亦未加盖房管公司的公章或项目部的印章。塔牌公司是否向案涉工地供应过混凝土,亦不能确定。(三)房管公司从未向塔牌公司或沙勇强支付过材料款,未参与材料款的结算。至于***向沙勇强账户转账与房管公司无关。综上,案涉合同系***的个人行为,与房管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判决房管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故依法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房管公司未参与案涉合同的签订,***亦未以房管公司的名义与合同相对方签订案涉合同,但是各方当事人确认***与房管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挂靠关系,且本案争议材料系用于以房管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工地,更为重要的是,本案购销合同为持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房管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分别直接向材料供应方沙勇强多次支付案涉大额材料款,上述多个事实足以令供货方沙勇强产生购买方为房管公司与***的认知与信赖,并基于该种信赖持续不断地向案涉工地供应材料直至完工。此外,二审法院查明,房管公司确认***施工工程总结算金额为2825万余元,房管公司向***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2185万余元。综合以上分析,对本案争议材料的持续供应、及本案纠纷的产生,房管公司负有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综合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房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付款行为以及房管公司与***之间结算等事实,判决房管公司对案涉尚欠材料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结果上大体公平。房管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房管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房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羊琴
审判员饶清
审判员肖薇
二〇一七年××月××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