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

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622民初1064号
原告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龙川县老隆镇新城区6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袁军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腾造,广东易之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川县登云镇。
法定代表人黄思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金太,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第三人覃其兴,男,195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第三人麦灿辉,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简称“房建公司”)诉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良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了(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了(2016)粤16民终5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并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了覃其兴、麦灿辉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腾造、第三人覃其兴、麦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龙川良美工业园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地点:龙川县深圳南山(龙川)产业转移园。工程内容:施工图设计文件所含的桩基础、土建、室内外装修装饰、电气(安装、水电安装、室内外给排水、消防系统、通风空调(办公楼)、弱电智能管理系统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主体施工承包内容详见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工程清单。工程规模:良美公司工业园建设本工程为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为26309.14平方米。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月8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8日。合同价款3456万元。
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工程完成竣工后经当地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协助甲方(即被告)办理好房产证等。交付甲方六个月内一次性将余款(扣除总工程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付清,超期按月3%支付利息。第六条约定良美工业园在建设中甲方如在规定时间内由于资金不足,无法支付工程款时,超期按月3%收取利息,直至支付日止,双方不得有异议。
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该《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第一条“付款方式“约定:(1)乙方保证在9月30日前,1号厂房、3号厂房具备验收条件,并通过验收,甲方分四期付款250万元给乙方,每星期付款50万元,第四星期付款100万元;(2)乙方保证在10月20日前,2号厂房、5号厂房、办公室封顶,甲方在2013年10月底前付款300万元给乙方,分四星期付款,每星期付款75万元;(3)乙方保证在11月15日前,1号宿舍、3号宿舍、办公楼具备验收条件,并通过验收,甲方付款140万元给乙方,分二星期付款,每星期付款70万元;(4)乙方保证在12月1日前,2号厂房、5号厂房、3号宿舍具备验收条件,并通过验收,甲方付款150万元给乙方,分二星期付款,每星期付款75万元;(5)甲方承诺,如果乙方在协议时间内,1号厂房、3号厂房、1号宿舍、2号宿舍全部通过验收,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款300万元给乙方,同时《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第二条第3小条约定:如因甲方资金不到位造成停工,责任由甲方承担。
上述一系列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在2013年10月只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100万元,之后即以种种理由不愿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也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工程进度款,为此,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日、4月16日、5月11日、6月11日和8月10日向被告发出工程结算通知书,要求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直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工程确认书》,确认被告未付工程款为688.2251万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将工程款688.2251万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将拖欠的工程款688.225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88.225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起按月3%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支付给原告,暂计至2015年11月的利息为1445272.71元;二、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257.7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将龙川良美工业园建设工程发包给麦灿辉施工,工程款往来和工程结算都是在被告与麦灿辉之间进行,此工程与原告房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房建公司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三人覃其兴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工业园建设工程,该工程原告承包后再由我全部出资建设,原告只提供技术支撑及协助办理有关工程验收,我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麦灿辉是我委托其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故本案被告所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当判决给付予我。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将拖欠的工程款688.2251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88.225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起按月3%计算至该工程款项清偿之日止)支付给我;二、判令被告向我支付延迟履行工程进度款利息257.7万元;三、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麦灿辉称,第三人覃其兴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我本人只是受覃其兴的委托,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管理。被告所拖欠的工程款,法院应当判令被告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覃其兴,而不是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公平、公正作出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将其公司的良美工业园项目发包给覃其兴,于2012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双方主要约定:(1)承包内容:整个良美工业园包括5栋厂房、3栋宿舍、1栋办公楼、1个配电房、1个门卫室的所有土建、水电、消防、给排水工程、室内外装修工程(除办公楼室内装修外)等全部工程。以上内容没有列明之处的,以设计施工图纸内所有工程为准(不包括室外强电、下水道排污、园区道路及绿化工程)。(2)工程价款3456万元。(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月8日前,竣工日期2013年12月8日,共330个自然天。(4)履约保证金250万元。双方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
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覃其兴又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双方约定了工程进度和具体的付款方式。
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双方在协议书部分约定:(1)工程内容:施工图设计文件所含的桩基础、土建、室内外装修装饰、电气(安装、水电安装、室内外给排水、消防系统、通风空调(办公楼)、弱电智能管理系统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主体施工承包内容详见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及工程清单。(2)工程规模:良美公司工业园建设本工程为框架结构,总建筑面积为26309.14平方米。(3)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月8日前,竣工日期2013年12月8日。(4)合同价款3456万元。
覃其兴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后,覃其兴授权麦灿辉按约定支付给被告工程押金250万元,该工程也由麦灿辉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工程结算及工程款的支付均由麦灿辉负责。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后,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也未收取工程款。2014年3月2日,被告将工程押金250万元退回给麦灿辉。2014年10月,被告代麦灿辉支付给原告挂靠费30万元。
2015年9月15日,被告与麦灿辉签订了《工程确认书》,确认实际工程量造价3283.2959万元,已付工程款2595.0708万元,未付工程款688.2251万元。
另查明,覃其兴和麦灿辉均不是房建公司员工。本案重审时,原告称第三人覃其兴才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覃其兴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由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予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了(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1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深圳南山(龙川)产业转移工业园4××号房产(房产证号为00××86、00××85、00029328、00××25、00029329)。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被告与覃其兴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和《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一)》、已付工程款合计数清单、退回押金《收据》、《工程确认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明知覃其兴、麦灿辉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却允许其以自己名义承建案涉工程,且原告对案涉工程未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只收取挂靠费,不承担技术、质量、经济责任,因此原告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为挂靠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依据上述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虽该合同无效,但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后,原告对案涉工程未实际组织施工,第三人覃其兴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第三人麦灿辉是受第三人覃其兴的委托对该工程施工进行管理的人员,该工程已作了验收竣工,发包方与施工方对该工程已作了结算,并签订了工程款确认书,因此,被告与实际施工人覃其兴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工程款的支付对象应是实际施工人第三人覃其兴,而不是作为被挂靠建筑企业的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仍欠工程价款688.2251万元及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覃其兴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价款688.2251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覃其兴请求支付所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由双方补充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支付的利息标准不能按第三人的请求给付,虽该补充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故应当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的时间应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付利息较为妥当。第三人请求被告支付延迟履行工程进度款利息2577000元,未能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应向第三人覃其兴支付工程款6882251元及利息(以6882251元为本金,从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止)。
三、驳回第三人覃其兴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227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92227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43613元(第三人覃其兴已预交),由原告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负担87227元,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813元,第三人覃其兴负担1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鸿
审 判 员  李旭军
人民陪审员  张琼花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丽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