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

***与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稿纸
拟单
稿位民一庭拟
稿
人吴向东拟时
稿间16.11.1签
人院批
长示发单
往位打
人校
人需份
印数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622民初930号
原告***,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阙光葆,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山,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川县登云镇深圳南山(龙川)产业转移园南山一横路。
法定代表人黄思丝。
被告**基,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黄金太,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龙川县(龙川)产业转移工业园南山一横路。
被告黄铁基,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川县。
被告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龙川县老隆镇新城区6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卢绿元。
原告***诉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基、黄金太、黄铁基、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其委托代理人阙光葆、张小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基、黄金太、黄铁基、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书》约定:甲方将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开发的“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园”电器、给排水及消防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承包方(即被告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与分包方(即原告)沟通不畅,为使分包人(即原告)的权益不受到损害,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1、负责代分包人(即原告)向承包商(即被告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追讨工程款;2、如承包商(被告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与分包人(即原告)之间就工程款不能达成协议,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将按承包商(即被告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与分包人(即原告)之间的合同支付工程款(具体以结算价为准)。
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承包商(即被告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265.8422万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基(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亦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违约金18万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基等三人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20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2016年7月11日,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基向原告出具《欠条》和《协议书》确认截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216万元,并约定分六期支付完毕,如逾期,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基、黄金太、黄铁基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指模。从结算后的2015年1月29日起,原告无数次催收工程款,被告则无数次作出承诺,但均未予兑现。因被告一直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6万元及其利息4.32万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日,实际利息应以21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6年7月2日起计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基、黄金太、黄铁基、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被告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于本案开庭后向本院递交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从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承接工业园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答辩人承包工程后,将电气、给排水及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书》。工业园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完工后,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未能按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给答辩人,至今仍然拖欠答辩人工程款人民币6882251元。原告完成相关工程后,答辩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的工程款合计为2628422元,扣减施工期间己付工程款1210000元,以及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的800000元(支票),尚余618422元。由于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拖欠答辩人工程款,导致答辩人无法结清工程款给原告,后经原告、答辩人及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三方协商,达成由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相关工程款给原告的一致意见。为此,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老板**基、黄金太多次出具承诺书和欠条给原告,多次通过支票方式支付相关工程款给原告。而且,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收据给答辩人,确认答辩人已结清工程款给原告。因此,答辩人己通过三方协商向原告结清工程款。至于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老板**基、黄金太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或者其开出的相关支票未能兑现的相关责任,应由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老板**基、黄金太承担,与答辩人无关。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已结清工程款,原告要求答辩人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基、黄金太、黄铁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承接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园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被告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园”电气、给排水及消防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于2013年3月2日签订《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书》。在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被告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与原告沟通不畅,并经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协调,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1、负责代分包人(即原告)向承包商(即被告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追讨工程款;2、如承包商(被告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与分包人(即原告)之间就工程款不能达成协议,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将按承包商(即被告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与分包人(即原告)之间的合同支付工程款(具体以结算价为准)。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承包商(即被告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为265.8422万元;2015年6月10日,经双方结算,除原告在施工期间预支工程款1210000元外,被告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18422元。当天,原告向被告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被告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工程款1418422元,并注明工程款已结清。从此,被告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18422元转由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原告在催收上述工程款时,2015年9月30日,被告**基(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计算,并注明从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违约金合计为180000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基、黄金太等三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重新确认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2016年7月11日,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基向原告出具《欠条》,再次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160000元。同时,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还向原告出具由被告**基、黄金太、黄铁基作保证担保的支付工程款计划(即《合约协议》),该合约协议载明:至2016年7月11日,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欠原告216万元,分六个月支付,每月的16日支付36万元,至2017年1月支付完毕。此后,因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龙川县深圳南山(龙川)产业转移园4-3的5号厂房(登记字号:0320140078)进行了查封。
2016年10月14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公示信息、户籍登记资料、安装工程劳务合同书、承诺书、结算单、欠条、合约协议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分包被告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承包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园厂房及办公楼建设工程的电气、给排水及消防工程,分包工程结算总工程款为265.8422万元,被告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18422元以及截止2016年7月11日止包括约定违约金在内尚欠工程款共216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经协商一致,通过债务转移的形式,上述尚欠工程款转移给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从此,原告与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应确认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418422元。因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共216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因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在《合约协议》上没有进行约定,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由于被告**基、黄金太、黄铁基对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基、黄金太、黄铁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8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基、黄金太、黄铁基对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26元,减半收取计1221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213元,由被告龙川良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向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彭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