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

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与沙勇强、龙川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胡仁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6民终9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川县老隆镇新城区6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袁军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绿元,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邦敬,广东东江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勇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云,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珊,广东贤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川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龙川县老隆镇岭西村。
法定代表人:吴平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勇强,该公司销售经理。
原审被告:胡仁祥,男,汉族。
上诉人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房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勇强、被上诉人龙川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塔牌公司)、原审被告胡仁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2民初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20日,房管公司与广东南帆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南帆公司)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位于龙川县深圳南山(龙川县)产业转移工业园的南帆公司建设工程由房管公司承建,合同总承包金额约26339500元。该工程具体施工有胡仁祥挂靠房管公司在负责施工。2013年7月20日,塔牌公司委托业务员沙勇强与胡仁祥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下称买卖合同),约定由塔牌公司负责供应混凝土给胡仁祥施工的南帆公司建设工程,双方并约定了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质量要求、单价等,该合同签订后,由于沙勇强与塔牌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沙勇强将该合同全部购销款垫付给塔牌公司并对胡仁祥施工的南帆公司建设工程进行供应混凝土。2014年1月28日,房管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绿元在网上银行转账10万元给原告沙勇强,转账用途为:南帆电器工程材料款。2014年2月8日,经沙勇强与胡仁祥结算,除了支付部分混凝土款外,仍欠款58万元,胡仁祥立下欠条给沙勇强,该欠条内容为“南山工业园南帆欠沙勇强混凝土款合计人民币伍拾捌万元整(¥580000.00),欠款人:胡仁祥”。2014年12月26日,南帆公司与房管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结算金额28252580.53元,胡仁祥作为施工的工程队到场参与并在结算签证封面单上签名捺印。2016年5月24日,两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沙勇强的混凝土工程款58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15日起计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日止的)。
另查明,2015年12月15日,胡仁祥以书面形式委托房管公司经理卢绿元与南帆公司办理龙川县南帆厂房工程结算业务。本案审理期间,沙勇强书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房管公司在龙川县农业银行水坑口支行的账户203201040000076予以查封、冻结61万元。原审法院作出了裁定,对该账户予以查封、冻结61万元。原审法院查封、冻结时,该账户余额为264958.70元。
原审法院认为:塔牌公司与胡仁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胡仁祥拖欠塔牌公司业务员沙勇强混凝土货款58万元,有胡仁祥立下欠条为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沙勇强请求胡仁祥给付该欠款,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付。对于沙勇强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2月15日计至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止计算利息,原审法院不应按沙勇强请求时间计算,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利息,较为妥当。由于胡仁祥与房管公司是挂靠关系,且以房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绿元名义支付了南帆厂的部分材料款10万元给沙勇强,实际履行了合同部分义务,故房管公司对沙勇强与胡仁祥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是知情的。因此,房管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承包方,对实际施工者胡仁祥所欠沙勇强混凝土款58万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房管公司以不知情及与其缺乏关联性提出抗辩,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胡仁祥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沙勇强支付混凝土货款58万元及利息(以58万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24日起计至判决生效后自觉履行期届满止);二、房管公司对胡仁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保全费3570元,合计8370元,沙勇强已预交,由胡仁祥、房管公司共同承担。
上诉人房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存在实际履行合同部分义务。1.就买卖合同的内容而言,该合同明确载明塔牌公司为供方当事人,并由沙勇强作为签约代表,而合同需方是龙川志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志兴达公司),由胡仁祥作为签约代表。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胡仁祥与志兴达公司向沙勇强支付水泥货款,房管公司不负有向沙勇强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也提交了一份由志兴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对于本司工程龙川县志兴达、志松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工人工资、材料等资金问题都由本业主负责,与房管公司无关”。买卖合同第一条写明工程名称:工业园志兴达(志松达、华天成)厂房,是该合同材料的供应地。虽然括号之外有“南帆”两字,很明显是后面添加进去。故,此项合同项下的义务应由胡仁祥与志兴达公司履行。买卖合同上签约代表处签名的是胡仁祥,已付的货款也是由胡仁祥本人支付,具有结算对账性质的2014年2月8日混凝土工程结算单确认了欠款数额,欠款人处签名的亦是胡仁祥。胡仁祥其以个人名义向沙勇强确认拖欠货款金额,与上诉人无任何实质关系。2.2014年1月28日,房管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绿元在网上银行转账10万元给沙勇强,转账用途:南帆工程材料款。事实上,卢绿元向沙勇强转账的10万元并非是部分履行买卖合同义务。而是胡仁祥向卢绿元个人的借款,用于登云工业园(即南帆工程)发放工资和材料款,其中10万元在借款当日即2014年1月28日,由卢绿元个人账户直接转账给沙勇强,且在转账用途中注明是南帆工程材料款。如果说法院认定卢绿元向沙勇强转账的行为是作为房管公司法定代表人部分履行合同义务,那么按常理,此笔转账也应是通过公司账户而不是卢绿元个人账户。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胡仁祥向卢绿元个人借款的《借条》作为证据,证实转账的10万元款项是胡仁祥的借款,并非是房管公司部分履行合同义务。3.涉案南帆公司建设工程由房管公司承接,该合同由胡仁祥施工队具体施工。上诉人已按合同价款超额支付胡仁祥工程款项。上诉人承接南帆工程后,交由胡仁祥具体施工。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总承包价为26339500元,实际工程款经结算为28252580.53元。工程开工后,上诉人陆续将工程款项支付给胡仁祥,总支付的款项合计28253651.99元。至此,上诉人已超额支付给胡仁祥南帆公司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无需再另行承担该水泥款的支付责任。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胡仁祥所欠沙勇强建筑水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但此规定只能适用于具有工程承、发包关系及实际施工人等各方,并不适用于材料供应商。沙勇强作为与胡仁祥合同相对方的材料供应商,既不是项目承包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即使房管公司是买卖合同建筑水泥的实际使用人,但房管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法律并未规定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使用人应作为共同买受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房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沙勇强答辩称:一、塔牌公司委托业务员沙勇强与胡仁祥签订买卖合同用于建设房管公司承建的位于深圳南山(龙川县)产业转移工业园的南帆公司建设工程。买卖合同系沙勇强代表塔牌公司与胡仁祥签订供应工业园志松达、华天成、南帆厂房三处工程的合同。“南帆”字样系双方协商之后添加上去的,胡仁祥书面答辩承认起诉的内容属实,尚欠沙勇强58万元货款也是事实。双方对于购销合同是没有异议的。二、房管公司对胡仁祥全程监管,经南帆公司、房管公司、胡仁祥三方协商,2014年1月南帆工程的工程款直接打入房管公司的账号由其支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房管公司实际履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部分付款义务。1.房管公司对胡仁祥实施监管,南帆公司工程款直接支付到房管公司,由房管公司代为支付材料款、工人工资。2.房管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绿元于2014年1月25日转账支付南帆工程款20万元给沙勇强,于2014年1月28日转账10万元南帆工程款给沙勇强。房管公司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了付款义务。三、房管公司与胡仁祥系挂靠关系,胡仁祥系房管公司南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房管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不仅对胡仁祥全面监管,还直接参与了收取南帆公司工程款、支付胡仁祥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支付胡仁祥工人工资的具体事务,胡仁祥实际就是代表房管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胡仁祥与房管公司已经形成了表见代理关系,胡仁祥欠沙勇强的材料款应当由房管公司承担。1.从一审房管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来看,胡仁祥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承建了南帆工程,但2014年1月,胡仁祥与南帆公司工程款的结算,工人工资的发放、材料款的支付均由房管公司直接支付。沙勇强提供的证据也证实了房管公司通过法定代表人卢绿元向沙勇强支付材料款。2.2014年12月26日,南帆工业园工程的结算是房管公司、胡仁祥、南帆公司三方共同结算的。3.2015年12月15日,胡仁祥委托房管公司经理卢绿元办理与南帆工程的结算义务,卢绿元与南帆公司经理黄国亮亦在上面签名认可。4.胡仁祥作为南帆工程实际施工人,代表房管公司对外从事经营活动采购原材料,房管公司通过直接支付材料款履行合同义务对胡仁祥代表房管公司予以认可,使得沙勇强有理由相信胡仁祥是代表房管公司向沙勇强采购混凝土。虽然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实际施工人的行为代表施工单位的,可以认定实际施工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胡仁祥代表房管公司向沙勇强采购混凝土的行为应由房管公司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塔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胡仁祥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房管公司于2014年1月25日通过法定代表人卢绿元的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南帆工程材料款20万元给沙勇强。
又查明:房管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确认胡仁祥工程队施工的工程总结算金额为28252580.53元。房管公司与胡仁祥于2015年1月9日共同确认房管公司支付南帆工程款21854365元,其中包括了房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材料商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房管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房管公司承包南帆公司发包的南帆工程,胡仁祥挂靠房管公司对南帆工程进行施工。实际施工人胡仁祥在施工过程中向材料商购买材料,被挂靠人房管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款项给材料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胡仁祥购买材料可认定为代理行为,房管公司付款给材料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房管公司对胡仁祥施工中购买材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胡仁祥向沙勇强购买了混凝土,房管公司也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28日转账支付南帆工程材料款20万元、10万元给材料商沙勇强。沙勇强与胡仁祥于2014年2月8日结算,确认除了支付部分混凝土款外,胡仁祥仍欠款58万元。上述买卖、结算、付款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胡仁祥欠沙勇强材料款58万元,房管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和被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房管公司是否超付胡仁祥款项,胡仁祥与卢绿元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均与本案无关,均不影响房管公司的责任承担。综上,房管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上诉人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建忠
审 判 员  张振华
代理审判员  李 翀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纯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