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

惠州大亚湾经技术开发区口岸办公室、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八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惠州大亚湾经技术开发区口岸办公室。住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兴南路118号C-205室。
法定代表人:童育林,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耀文、翁石强,均系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八建公司)。住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4号。
法定代表人:许观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下称八建大亚湾公司)。住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北澳大道桥头街12号。
负责人:容德,经理。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河清,系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林维贤,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叶春良,男,汉族,1950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现押于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房管公司)。住所:广东省龙川县老隆镇小河北七号。
法定代表人:魏德坤,经理。
上诉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办公室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审查明:2004年11月18日,原告口岸办与被告八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惠州港石化区口岸查验办公、宿舍楼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八建公司承建,工程总价款为8670625.8元。2004年11月26日,被告八建公司向原告口岸办发出《关于授权施工管理惠州港石化区口岸查验办公、宿舍楼及其附属工程的函》称,为方便施工管理,授权属下的大亚湾分公司承建该工程,全权代表其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款收支及与工程有关的一切对外事务。同年12月7日,该大亚湾分公司将承建的该工程全部由被告叶春良承包,被告叶春良作为责任人组建项目部承包施工,并签订了《工程项目部施工承包合同》[前述事实已为本院(2007)惠湾法民一初字第00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叶春良即离开本地大亚湾。
2006年7月26日,原告向惠州市南通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支付惠州港石化区口岸查验大楼中央空调工程剩余款的意见》,称鉴于承包方欠付你公司惠州港石化区口岸查验大楼中央空调工程款33万元(合同总款为48万元,已付工程款15万元,具体欠款数额以承包方确认为准),待惠州港石化区口岸查验大楼中央空调调试验收后半年内区财政拨付工程结算款时,我办直接优先支付你公司建设惠州港石化区口岸查验大楼中央空调工程剩余款。
2006年12月6日,被告八建分公司为原告出具发票确认收取原告所付工程款9050000元。2007年1月24日,被告八建分公司确认收取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07年9月25日,被告八建分公司确认收取原告工程款230000元。2008年1月15日,被告八建分公司确认收取原告工程款300000元。2008年5月28日,被告八建分公司确认收取原告工程款50000元。
2009年5月7日,惠州市建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审核结算书,确认惠州港石化区口岸查验办公楼、宿舍楼及附属配套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0884280.95元。2009年10月21日,本区财政局向原告发出工程结算审查通知书,确认该工程按终审造价10879807.32元执行工程结算。2009年10月16日,本区财政局出具一份证明证实,截止2009年10月15日,其向建设单位原告拨付工程款10879807.32元,为原告所代付的工程款含诉讼费为1227100元。
据本院(2007)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2、3、4、5、6、7、8号,(2008)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23、95号民事判决查明:被告叶春良在承接涉案工程后又分包给多位小包工头,由于叶春良在工程竣工后下落不明,拖欠小包工头的工程款及小包工头所雇用农民工的工资款,这些小包工头以实际施工人、农民工以劳动者身份分别起诉原告及各被告,请求本院判令原告及各被告承担连带支付所欠款项。前述判决生效后,前述权利人均申请法院进行强制执行前述欠款。
2009年9月28日,本院向本区财政局出具广东省法院系统代管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该局执行款949807.32元[所依据判决为本院(2007)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惠中法民一终字第838号民事判决]。
2009年10月10日,惠阳区人民法院向本区财政局出具广东省法院系统代管款收据一份,确认收到该局款项924410元。[所依据判决为本院(2008)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该第23号案件判决:一、被告叶春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汉富清偿拖欠的材料款和脚手架租金共计426940元,并自200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逾期或逾期部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二、被告八建公司、口岸办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口岸办承担连带责任的款项,在其与八建公司结算后,可以充抵八建公司工程款或向八建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叶汉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2570元,由被告叶春良、八建公司、口岸办共同负担。该第95号案件判决:一、被告叶春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思奇清偿拖欠的材料款772130元,并自200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处理。二、被告八建公司、口岸办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口岸办承担连带责任的款项,在其与八建公司结算后,可以充抵八建公司工程款或向八建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罗思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叶春良、八建公司、口岸办共同负担。]2009年10月10日,被告八建分公司确认收取原告生效判决确定支付的工程款302690元。[所依据判决为本院(2008)惠湾法民一初第10号民事判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该第10号案件判决:一、被告八建公司、龙川建筑公司、口岸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冷气公司支付剩余的空调工程款345909元,并自2007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二、驳回原告南通冷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50元,由原告负担1700元,三被告共同负担6450元。
另本院(2009)惠湾法民二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查明: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86年6月26日,其在龙川县公安局的备案印章并无广东省三字字样。被告叶春良于1999年5月24日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即私自刻制了名为广东省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2005年4月26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叶春良更换为袁悦祥。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前述本院及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系列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案系建筑工程领域因工程非法转包、分包,在发包方代付工资和工程款后所引发的追讨代偿款的纠纷,并且当中发生了发包方所代付的款项额超出了工程造价价款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支例》的有关规定,原告仅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向农民工及实际施工人(分包的小包工头)承担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八建公司现已就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的结算款额为10879807.32元,而原告所付被告八建公司款项加上代付款项为12106907.32元,已超出工程结算款计1227100元。根据前述被告八建公司所确认的自2006年12月6日至2008年5月28日间原告付款项计9930000元,加上2009年9月28日本院执行本院(2007)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应付工人工资款项949807.32元,共计10879807.32元并未超出涉案工程工程款的结算额度,此说明该949807.32元工人工资款系原告于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所付。2009年10月10日,本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行本院(2008)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款项924410元,加上被告八建分公司确认收取原告本院(2008)惠湾法民一初第10号民事判决确定支付的工程款302690元,两项相加计为1227100元为原告超额支付部分。所超付的924410元款项系基于本院前述23、95号判决确定的代付义务所付,根据前述判决判项所确定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原告在履行了其代付责任后有权向承包人即被告八建公司进行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八建公司偿付该924410元款项理由充分,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而该302690元系原告承诺支付给惠州市南通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并且前述第10号民事判决当中并无原告履行代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八建公司进行追偿的判项,故原告请求被告八建公司偿付该302690元款项理由不充分,依法本院不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八建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双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双方为该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故其双方因该施工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一方仅能向合同的相对方要求承担责任。故就本案追偿、返还原告所超付款项,原告只应提诉要求作为合同相对人的被告八建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八建公司、八建公司大亚分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由其转包给被告房管公司、被告叶春良,要求该两被告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依法本院不应当予以采纳。至于其是否存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为该两被告承担代付责任,其应否向该两被告追偿的问题,同样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则不属于本案所应调处的范畴,其可另行提诉请求处理。被告八建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作为被告八建公司的分公司,并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在民事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以其财产不能承担的部分应当由被告八建公司承担,故原告提诉要求该两被告连带返还其已超额支付的工程款请求理由充分,依法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综合以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支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连带偿付原告惠州大亚湾经技术开发区口岸办公室超额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244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惠州大亚湾经技术开发区口岸办公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70元,由原告惠州大亚湾经技术开发区口岸办公室负担5000元,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负担15870元。该款原告原均已预交,由该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15870元。
原审原告惠州大亚湾经技术开发区口岸办公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但以上诉人需要付302690元工程款的民事判决无上诉人履行代付责任后有权追偿的判项为由,未判令被上诉人八建公司、八建大亚湾分公司连带赔偿该部分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一、法律明确规定履行了义务的连带义务债务人有权向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以上法律明确规定履行了义务的连带义务债务人有权向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追偿,原审判决以上诉人需代付302690元工程款的民事判决[(2008)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55号]无上诉人履行代付责任后有权追偿的判项为由,未判令被上诉人八建公司、八建大亚湾分公司连带赔偿该部分损失,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二、代付302690元工程款的民事判决也确认上诉人享有追长权。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为“口岸办向原告(即惠州市南通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空调工程剩余工程款后,在与八建公司结算时可充抵工程款或向八建公司追偿”[(2008)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6页倒数第5行。]原审判决中在本案判决中否认其在(2008)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上诉人的权利,显然是自相矛盾的。三、被上诉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人民法院系列生效判决及原审判决查明,被上诉人八建公司、八建大亚湾分公司违法转包工程给叶春良,未依法以其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施工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八建公司、八建大亚湾分公司也承认上述事实。据此,被上诉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被上诉人违法转包工程,且未及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价款,造成上诉人多付价款的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四、上诉人代付的302690元工程款已纳入工程结算总价款,如被上诉人不赔偿该项代付和超额支付的损失,明显违反法律的公平原则。2009年10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八建公司已经就惠州港石化区口岸办查验办公、宿舍楼及其附属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10879807.32元。上诉人根据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8)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而代付的302690元工程款,已经纳入2009年10月21日工程竣工结算造价。原审判决也认定,被上诉人八建公司、八建大亚湾分公司收取上诉人依据(2008)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中的判项支付的工程款302690元,再加上2009年10月10日惠阳区法院执行原审法院(2008)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款项924410元,确认上诉人超额支付1227100元给被上诉人八建公司、八建大亚湾分公司。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不赔偿302690元代付和超额支付损失,将造成上诉人对同一空调工程需要支付二倍价款的后果,也明显违反《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八建公司、八建大亚湾分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损失人民币12271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则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被上诉人八建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造成该损失的直接原因,依法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施工合同》第九条约定:“发包人向承保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但本案中,上诉人违反该约定,在未经承包人委托的情况下,将大部分工程款共计6230230元都直接支付给原审被告房管公司即叶春良,导致上诉人对工程款无法实施监管,造成工程款被挪用作其他而未能使用在涉案工程上,由此引起一连串的有关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等诉讼案件发生。据此可说明了上诉人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造成该损失的直接原因。在涉案工程自开工到完工交付使用止,被上诉人共计五次只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320万元,在支付税款526832.29元及工人工资71350元、材料款2619000元、涉案工程有关的诉讼费用30000元等共计3247182.29元,被上诉人尚超支47182.29元,实际并没多收取上诉人的工程款项,因此对上诉人诉称的损失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的要求下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审被告房管公司及叶春良承包施工的。因此上诉人对本案的损失依法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2004年11月18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后,根据上诉人原任领导的要求,将工程交由原审被告房管公司及叶春良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第一期进度款150万元及2005年1月21日、2月14日的两笔共计40万元工程进度款,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授权委托的情况下,而是根据原审被告房管公司及叶春良的委托直接付到深圳裕洲实业有限公司账户,然后由叶春良支取使用。在本案中,上诉人直接支付给原审被告房管公司及叶春良的工程款共计6230230元。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涉案工程交由原审被告房管公司及叶春良承包施工,至少上诉人是清楚了解该事实且默认同意的。因此上诉人诉称其对此不知情完全是歪曲事实,推卸责任。为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叶春良、房管公司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和以下二审查明的事实相冲突部分外,其余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
一、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上诉人八建公司、八建大亚湾分公司连带赔偿上诉人超额支付的工程款损失人民币1227100元,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被上诉人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2008)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八建公司、房管公司、大亚湾口岸办向原告惠州市南通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空调工程款345909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陈述大亚湾口办在向原告支付空调工程剩余工程款后,在与八建公司结算时可充抵工程款或向八建公司追偿。一审下判后,八建公司以大亚湾口岸办查验大楼空调安装工程不是八建公司承包施工或分包,八建公司没有收取空调安装工程工程款,原告没有就空调工程曾向八建公司主张权利等为由,提起上诉。针对该案八建公司的上诉,2009年本院作出(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本院认为部分陈述:八建公司承包的工程是否包括空调价款,属八建公司与大亚湾口岸办口之间的结算问题;工程价款是否通过八建公司向惠州市南通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及惠州市南通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向八建公司主张权利,均不影响八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的地位。也及在该纠纷一案中,一、二审判决已经明确告知大亚湾口办在向惠州市南通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空调工程剩余工程款后,应先与八建公司结算,能否充抵工程款或向八建公司追偿视结算具体情况而定。
因履行上述生效判决,2009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八建大亚湾分公司出具面额为30269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给上诉人,工程项目名称为“惠州港石化区口岸查验大楼空调安装工程”。2009年10月21日,上诉人经财政授权,通过银行支付302690元给案外人惠州市南通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上诉人八建公司2004年11月11日出具的惠州港石化区口岸办查验办公、宿舍楼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施工投标文件》中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显示,口岸办安装工程项目部分序号为262-333项目为“惠州港石化区口岸查验大楼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报价为360264.85元。即八建公司在投标涉案工程的报价中已经包含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
四、据2009年5月7日惠州市建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惠州港石化区口岸办查验办公、宿舍楼土建、安装及附属配套工程《工程造价审核结算书》,工程造价为10884280.95元,在“增减项目造价”一栏中并无显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项目最终并无施工而需削减对应工程造价。
2009年10月21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工程预结(决)算、标底造价审查通知书》,涉案工程初审金额为上述《工程造价审核结算书》中认定的工程总造价10884280.95元,终审金额则为10879807.32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八建大亚湾分公司均在通知书上签名盖章予以认可。也即涉案工程总结算款额为10879807.32元,其中包含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
五、2005年12月6日,被上诉人八建大亚湾分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付款函》给上诉人:“为方便资金使用,现委托将口岸办公楼、宿舍楼工程款623.23万元由叶春良前往办理领款手续。其余工程款必须汇入我司账户。”据被上诉人八建公司出具的发票,2006年至2008年期间,八建公司共收到上诉人工程款合计993万元。
因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相应责任,2009年9月28日,上诉人因被强制执行(2007)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又支付了工人工资款项949807.32元。至此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10879807.32元,支付完全部工程款。
六、2009年10月10日,上诉人又因被强制执行执行(2008)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3、95号两案判决,划款924410元。(2008)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3、95号两案判决已经在判项部分明确上诉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并与八建公司结算后,可以充抵八建公司的工程款或向八建公司追偿。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八建公司、八建大亚湾分公司连带偿付924410元及相应利息给上诉人并无异议,本院对此直接予以维持。结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根据(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55号判决,承担连带责任所支付的空调工程款302690元是否有向被上诉人八建公司追偿的权利,被上诉人八建公司应否偿付该款给上诉人。具体评述如下:
被上诉人八建公司在投标涉案工程的报价中已经包含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工程完工后,2009年5月7日惠州市建诚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审核结算书》中并无显示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项目最终并无施工而需削减对应工程造价。2009年10月21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据此审核最终的工程总结算为10879807.32元。故此,应认定工程总结算款额10879807.32元中已经包含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
而据被上诉人八建公司出具的发票,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上诉人八建公司共收到上诉人工程款合计993万元。加上上诉人因作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在2009年9月28日被强制执行(2007)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而支付的工人工资款项949807.32元,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共计10879807.32元,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
此后,上诉人被强制执行的1227100元(包括二审无争议的924410元,及争议的302690元),均是由于涉案工程拖欠工人工资、材料款、工程款等原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所致。就二审所争议的302690元,业已生效的(2008)惠湾法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判决均已认定大亚湾口办在向惠州市南通冷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空调工程剩余工程款后,待与被上诉人八建公司结算,视结算具体情况决定能否充抵工程款或向八建公司追偿。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的工程款10879807.32元中已经包含了中央空调安装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也即二审所争议的302690元为上诉人超出工程总造价而多支付款项,被上诉人八建公司、八建大亚湾分公司并无取得该款的合法依据,上诉人请求两被上诉人偿还该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为该302690元是上诉人承诺支付给款项为由不支持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八建公司、八建大亚湾分公司应连带偿付1227100元及相应利息给上诉人。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及受理费负担的处理;
二、变更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应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连带偿付上诉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口岸办公室人民币12271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0元,共3674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八建集团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负担。上诉人二审预交的受理费不予退回,抵作两被上诉人应负担的费用,待执行本判决时再由两被上诉人径付给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池志勇
审 判 员  曾 莹
代理审判员  江 敏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