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

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与龙川县熙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胡仁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河龙法民一初字第357号
原告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龙川县。
法定代表人卢绿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添,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碧兰,广东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川县熙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川县。
法定代表人张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鑫青,广东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仁祥,男,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
原告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房管公司)诉被告龙川县熙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发公司)、第三人胡仁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管公司法定代表人卢绿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添、黄碧兰,被告熙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鑫青,第三人胡仁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管公司诉称,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龙川县熙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位于深圳南山(龙川)产业转移工业园的建设工程由原告总承包,承包范围为:桩基础、土建、室内外装修、装饰、电气安装、室内外给排水、消防系统、通风空调(生产管理楼)、弱电智能管理系统等。约定合同价款为1000万元,约定预付20%的工程款及按工程时度付款。在履行合同中被告一直未办出国有土地使用证,未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同时也未按合同约定预付工程款及工程进度款,造成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闹事、上访,同时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合同履行期间征得原告的同意被告分包了消防工程(工程计价为12万元)。原告承包的上述施工工程于2014年2月24日完工,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接收了原告承建的工程,并已投入生产使用。期间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工程款,代付了水电费22246.62元及完成了其分包的消防工程(约定价为12万元),对应付的预付款、进度款及已完工的工程款一直拖欠不与原告结算。2014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结算通知函》,2014年9月2日被告与原告结算,确认了实际工程的总价为6730064.72元。之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67818.1元及利息(利息以656781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熙发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标准施工合同》只是为了向政府职能部门办理报建手续使用,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2013年1月11日被告与胡仁祥签订《建筑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位于深圳南山(龙川)产业移工业园建筑工程,包括工业厂房、宿舍楼及办公楼发包给胡仁祥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范围为按图纸施工土建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工期为七个月,工程价款为总承包款每平方米壹仟壹佰伍拾圆整。另还约定了付款方式等。协议签订后,涉案工程于第二天开始施工。至2013年5月厂房主体封顶,被告已支付胡仁祥工程款约50%。由于涉案工程是享受龙川县委县政府特事特办“先开工建设,后补办报建手续”的优厚政策。2013年5月在将涉案工程向政府职能部门补办理报建手续时才知道要与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公司签订合同才能办理。此时实际施工人胡仁祥找到原告,要求将涉案工程挂靠在其名下,并向原告支付挂靠费用。2013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此合同只是为了办理相关报建手续使用。为了分清责任,原告也要求胡仁祥于2013年3月4日向其做出了书面《承诺书》,明确约定:涉案工程是由胡仁祥直接承建,工程施工出现质量、安全问题以及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赔偿及法律责任概由胡仁祥负责,都与原告无关。同时原告与胡仁祥签订了《技术指导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明确载明:实际施工人胡仁祥挂靠原告并支付挂靠费。明确涉案工程是胡仁祥承建,工程资金、材料及相关费用等由胡仁祥负责,原告只是协助。并明确授权实际施工人胡仁祥直接使用涉案工程款。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是依照被告与胡仁祥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履行。胡仁祥是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支付也是胡仁祥向被告申请后支付,原告从未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项事宜。涉案工程款的支付对象是胡仁祥,并不是原告。现被告已向胡仁祥支付工程款达95%。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诉被告拖欠工程款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胡仁祥述称,第三人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包涉案工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按照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技术指导协议书》的约定,双方是共同管理关系,第三人是原告公司的管理人员。第三人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的裁判。另外,因被告未按约定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原告也未按第三人与其签订的《技术指导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追款义务,由此造成第三人的损失,原、被告应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龙川县熙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发包人身份与承包人胡仁祥签订《建筑施工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熙达公司将位于深圳南山(龙川)产业转移工业园建筑工程,包括工业厂房、宿舍楼及办公楼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胡仁祥,并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价款和结算依据、付款方式等相关事宜。2013年1月12日,第三人胡仁祥进场施工。2014年5月,涉案工程主体结构完工,未经竣工验收,被告接收并管理使用。
2013年2月27日,原告房管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胡仁祥签订了《技术指导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承建的龙川县熙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全部工程项目(含基础、主体)由乙方施工,甲方提供技术人员指导。该工程所需资金、材料及相关技术人员的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对乙方的施工人员及施工过程中甲方享有管理权。”第九条约定:“龙川县熙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为12000平方米,总造价¥10000000元,按照总造价0.8%计算,收取人民币80000元工程技术指导费。”2013年3月4日,胡仁祥并向原告房管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现龙川县熙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是由胡仁祥施工队直接承建,本施工队郑重承诺:保证在施工过程中认真执行国家《建筑法》和建筑工程的有关条例、规定、规范。服从设计、监理及公司的指挥。当工程施工出现质量、安全问题以及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损失、赔偿及法律责任概由施工队负责。都与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无关。”2013年10月5日,原告房管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到龙川县熙发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技术人员管理费20000元。
2013年4月下旬、5月初期间,原告房管公司与被告熙发公司签订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南山(龙川)产业转移工业园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并对发包范围、开工日期、合同价款等进行约定。2014年2月21日,涉案工程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载明施工单位为原告房管公司。2014年8月6日,原告房管公司向被告熙发公司发出《工程结算通知函》。2014年9月2日,被告熙发公司在原告房管公司制作的《工程款汇总表》上签名盖章,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730064.72元。2014年10月9日,原告以被告只支付了20000元工程款,对仍欠工程价款一直拖延未支付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仍欠工程价款6567818.1元及利息(利息以656781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另查明,2013年4月19日,龙川县熙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龙川县熙发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恒变更为张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工程结算通知函、工程款汇总表、被告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建筑施工补充协议、技术指导协议书、承诺书、龙川县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胡仁祥签名确认的收据、工程款结算、税务发票、抵扣工程款协议书、原告出具的收据、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熙发公司由龙川县熙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而来,原告以熙达公司现已不存在为由主张《技术指导协议书》、《承诺书》未实际履行,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胡仁祥是雇佣关系,涉案工程由其承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2013年1月11日,被告熙发公司与第三人胡仁祥签订《建筑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承包;2013年2月27日,原告房管公司与第三人胡仁祥签订《技术指导协议书》,第三人胡仁祥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明确龙川县熙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由第三人承建,第三人按照总造价0.8%计算向原告支付工程技术指导费80000元;2013年4月底、5月初期间原、被告熙发公司倒签落款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13年10月5日,原告房管公司出具《收据》证实其收到涉案工程技术人员管理费2000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第三人胡仁祥借用原告资质承建涉案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三人胡仁祥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原告作为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技术指导的名义允许第三人胡仁祥以其名义承建涉案工程,违反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被告与第三人胡仁祥签订的《建筑施工补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
原告提供技术指导并收取管理费用,不参与工程施工,第三人胡仁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发包人,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的支付对象是第三人,并非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仍欠工程价款6567818.1元及利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75元,由原告龙川县房管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向东
审 判 员  邓菊花
人民陪审员  张琼花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