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长通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831民初1302号 原告:陕西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10403xxxxxxx。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B0PDCC3H,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被告:**,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西安市。 原告陕西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公司)与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居劳务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来、被告鑫居劳务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鑫居劳务公司返还原告327524元及利息损失9312.45元(利息损失以欠款327524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7月20日);以上款项及利息损失合计336836.45元;2、请求判令**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5日,原告与鑫居劳务公司签订《钢构安装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约定:**居劳务公司承包子洲县易地扶贫搬迁XX沟XX园区一期建设工程项目的钢构安装劳务,劳务分包工程单价为70元/平方米,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鑫居劳务公司进场施工。施工部分工程后,鑫居劳务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经与原告协商一致,双方于2021年10月13日签订《协议书》,终止双方签订的《钢构安装劳务合同》,鑫居劳务公司退场。《协议书》第一条:原告与鑫居劳务公司共同确认:鑫居劳务公司截止2021年10月13日完成施工的工程量造价为962280元(7128元*1350吨);第二条:原告已支付鑫居劳务公司的款项合计为488238元;第三条:鑫居劳务公司现拖欠人工劳务费、机械费及其他费用合计801566元;第四条:因考虑鑫居劳务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由原告**居劳务公司垫付拖欠的801566元,鑫居劳务公司同意,由原告直接支付给鑫居劳务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员;第五条:原告支付鑫居劳务公司上述第四条的拖欠款项后,鑫居劳务公司实际欠原告327524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欠款,鑫居劳务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另,鑫居劳务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的股东,**若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则应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鑫居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当时是其在原告方胁迫下签署的协议,其为了解决工人的问题,才签署的协议,其提供的图纸看原告有无异议?其认为和原告协议结算的方式是有很大的出入的,按照合同约定是70元/平方米,原告计算的标准又是什么,其计算的工程量是28296平方,所以现在原告提出的欠款问题,从工程量以及计算方式本身就出现了很大的问题。原告方提出的总造价与事实不符合,其所实施工程总造价是1980720元,与协议中总金额相差100多万,其认为《协议书》是无效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有关原告提交的《 钢构安装劳务合同》、《协议书》、《委托书》、《电子回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有关被告鑫居劳务公司提交的图纸缩印件,来源合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2021年5月5日,长**公司与鑫居劳务公司签订《钢构安装劳务合同》,劳务合同约定:**居劳务公司承包子洲县易地扶贫搬迁XX沟XX园区一期建设工程项目的钢构安装劳务,劳务分包工程单价为70元/平方米,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鑫居劳务公司进场施工。施工部分工程后,鑫居劳务公司因资金周转问题,双方于2021年10月13日协商并签订《协议书》,终止双方签订的《钢构安装劳务合同》,鑫居劳务公司退出合同关系,约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书》第一条:长**公司与鑫居劳务公司共同确认:鑫居劳务公司截止2021年10月13日完成施工的工程量造价为962280元(7128元*1350吨);第二条:长**公司已支付鑫居劳务公司的款项合计为488238元;第三条:鑫居劳务公司现拖欠人工劳务费、机械费及其他费用合计801566元;第四条:因考虑鑫居劳务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由原告**居劳务公司垫付拖欠的801566元,鑫居劳务公司同意,由原告直接支付给鑫居劳务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员;第五条:长**公司支付鑫居劳务公司上述第四条的拖欠款项后,鑫居劳务公司实际欠原告327524元。该《协议书》中有乙方鑫居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尚未有鑫居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长**公司**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字。 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该公司的股东暨法定代表人。 上列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方提交的《 钢构安装劳务合同》原件、《协议书》原件、电子回单打印件、法庭笔录 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分包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二、案涉《协议》是否有效;三、长**公司主张的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长**公司与鑫居劳务公司双方通过书面形式签订的《钢构安装劳务合同 》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故原告长**公司与被告鑫居劳务公司双方签订的《钢构安装劳务合同》成立并生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长**公司与鑫居劳务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签订《协议书》,就双方于2021年5月5日签订的《钢构安装劳务合同》终止合同关系,并进行结算,协议中明确载明鑫居劳务公司下欠长**公司327524元。在庭审中,**当庭陈述,其是在长**公司方的胁迫之下签订的协议,认为该协议是无效的,以及协议中载明的工程的总造价金额也是错误的,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行使其撤销协议的权利,故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鑫居劳务公司虽未在协议中加盖公司公章,但为一人公司,其法定代表人**签名并捺手印,对其公司产生当然的法定约束力。因此,长**公司与鑫居劳务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成立并生效。鑫居劳务公司虽提供设计图纸,但图纸不代表最终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及结算价款,其与长**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对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予以确认,故鑫居劳务公司辩称《协议书》中约定完成的工程价款不属实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借款合同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中,长**公司请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21年10月14日至实际支付日利息,长**公司与鑫居劳务有限公司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故对长**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鑫居劳务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系为该公司股东暨法定代表人,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陕西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75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请求于2021年10月14日起按照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陕西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27524元; 二、**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陕西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176元,由******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06元,由陕西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