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民终4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中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御锦城五期14号楼2**140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中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21)闽0112民初4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21)闽0112民初4486号民事判决,改判***与中达盛公司于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8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与中达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福州长乐安吉汽车空港中心项目系中达盛公司承包项目,***受中达盛公司招聘在该项目工地上班。2020年8月9日,***在福州长乐安吉汽车空港中心项目工地工作时受伤,受伤后中达盛公司指派项目负责人**与其签订《***拇指骨折事故经过报告》,且该报告也是以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同时,在***受伤后,中达盛公司为其垫付全部医疗费共计12790元,由此可见,***系中达盛公司员工;2.***与案外人***不存在雇佣关系。若***与案外人***存在雇佣关系,则***受伤后,签订《***拇指骨折事故经过报告》时,***应该是赔偿主体“甲方”,而非见证人。此外,中达盛公司主张***与***存在雇佣关系,应提供证据证明,但中达盛公司并未提供劳务合同或其他证据证明,仅在一审时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且***未出庭接受质证,无法证明***与***存在雇佣关系。最后,中达盛公司一审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存疑。该聊天记录中无法看出***雇佣***的意思表示,且转账凭证也无标明转账用途,无法证明转账是***向***支付的劳动报酬。即使是劳动报酬,也有可能是***代中达盛公司发放,故而无法证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中达盛公司辩称:1.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系由***临时雇佣,***的劳务报酬由***发放、劳务时间及劳务成果均由***控制、评判。案涉《公证书》中明确记载了《情况说明》的内容,可以证明***对于《情况说明》的内容再次进行确认,《情况说明》并非孤证。***基于与***的同乡关系,而未出庭作证,这并不影响《情况说明》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其次,案涉《公证书》明确体现了***向***发放劳务报酬的记录,该期间正好与***主张与中达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相对应,故而可证***向***发放的劳务报酬对应的就是案涉项目。再者,本案一审庭审时,***否认***向其转账是发放劳务报酬,为此一审法院要求***对该款项的性质进行说明,但其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材料进行反驳,也未进行任何合理说明,根据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明显可以确认***向***发放劳务报酬的事实;2.***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中达盛公司存在法律关系。案涉《事故经过报告》并未有中达盛公司的盖章确认,***依据该报告主张与中达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并未提供任何与中达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等客观证据。此外,中达盛公司地点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其承接了福州的施工项目,根本不可能招录一个正式员工放在福州从事施工工作。将劳务内容进行外包,由包工头负责组织人员提供劳务服务,更符合客观的社会现象及规律。
中达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2020年6月9日至8月9日期间中达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拇指骨折事故经过报告》没有加盖中达盛公司的公章,报告中甲方签名人“**”的身份也不确定,不能以“**”在此后的仲裁期间系作为中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推断“**”在签订赔偿协议时也代表中达盛公司。此外,中达盛公司提交的所谓案外人***所签署的《情况说明》和书写的工作记录复印件,因***不到庭,或因复印件材料无原件比对,而无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实际上除了福州市长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能证明中达盛公司与***存在或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但一审法院认为,中达盛公司提交的案外人***通过微信向***汇款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据保全公证书所呈现的事实,与中达盛公司关于***系受雇于案外人***,由***发放劳动报酬的陈述更契合。***单纯否认而未提交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虽均未提供双方存在或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但***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更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鉴于涉案有效公证文书的证明力,一审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系受雇于案外人***此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即***虽然在中达盛公司负责施工的工地上受伤的,但***与中达盛公司在此期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也不存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陕西中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在2020年6月9日至8月9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根据在案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与中达盛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本案中,***在其中达盛公司承包的福州长乐安吉汽车空港中心项目工地上工作,其提供的劳动是中达盛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中达盛公司确认在《***拇指骨折事故经过报告》上签字的**系中达盛公司的员工,在《***拇指骨折事故经过报告》中体现了“我公司”字样,虽然中达盛公司否认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出庭的中达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并非在《***拇指骨折事故经过报告》上签字的**,但其并无提供证据证明;依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中达盛公司无法提供自2020年6月至2020年8月的员工花名册与工资发放明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与中达盛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2021)闽0112民初448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陕西中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在2020年6月9日至8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中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