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闽0112民初4486号
原告:陕西中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御锦城五期14号楼2**1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6MA6UWHQ36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中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达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确认2020年6月9日至8月9日期间中达盛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中达盛公司承建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福州长乐安吉汽车空港中心项目。***系案涉项目施工班组长、案外人***临时雇佣的工人,从事木工岗位,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
2020年8月9日,***在工地拆除盘扣架内架支撑时右拇指被砸伤,导致指骨骨折。就受伤赔偿事宜,***与***已于2020年9月2日处理完毕。后***因申报工伤事宜与***产生纠纷,遂向福州市长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长乐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2月22日,长乐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中达盛公司与***在2020年6月9日至8月9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中达盛公司认为,长乐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有误。***系案外第三人***临时雇佣的工人,其劳务报酬由***发放,劳务时间及劳务成果也均由***控制、评判,因此,***系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与中达盛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辩称,***于2020年6月9日应聘中达盛公司木工岗位,在公司从九冶建设有限公司分包的福州市长乐区福州长乐安吉汽车空港中心项目工地上班。2020年8月9日早晨5点40分左右,***在工地A区5号楼地下室拆除盘扣架支撑时,被掉下的方钢砸伤右手拇指。2020年9月2日中达盛公司工地负责人**与***签订《***拇指骨折事故经过报告》,从这可以看出***系中达盛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中达盛公司诉讼请求。
经审理,双方对如下事实无异议:
2020年8月9日,***在由中达盛公司负责施工的、位于福州市长乐区福州长乐安吉汽车空港中心项目工地务工时,右手拇指被方钢砸伤。2020年9月2日,***作为乙方与甲方**签订了《***拇指骨折事故经过报告》,主要内容概括如下:除医疗费12790外,甲方再向乙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收到补助款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不能再向甲方提出任何主张。除甲乙双方外,案外人***也在报告上以见证人的身份签名。
对于争议的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中达盛公司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
1、《***拇指骨折事故经过报告》1份,证明***受***雇佣,二人就***右拇指受伤赔偿事宜已于2020年9月2日处理完毕;
2、福州市长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1份,证明长乐劳动仲裁委裁决中达盛公司和***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结果违反法律规定;
3、注明系案外人***所陈述的《情况说明》1张、***书写的工作记录复印件4张,证明***系案外人***临时雇佣在长乐安吉汽车空港中心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劳务,***受***的管理,劳务报酬也由***发放;
4、福州市闽江公证处出具的保全证据公证书1份,公证书证明案外人***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汇款的7***聊天截图真实,中达盛公司以此证明***的劳务报酬由***发放。
***在质证时否认受雇于***,亦否认收到***支付的劳务报酬。
***也向本院提交了《***拇指骨折事故经过报告》,以报告中的甲方签名人“**”(**在仲裁期间系作为中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中达盛公司为由,反证***与中达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分析认为,《***拇指骨折事故经过报告》没有加盖中达盛公司的公章,报告中甲方签名人“**”的身份也不确定,不能以“**”在此后的仲裁期间系作为中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推断“**”在签订赔偿协议时也代表中达盛公司。此外,中达盛公司提交的所谓案外人***所签署的《情况说明》和书写的工作记录复印件,因***不到庭,或因复印件材料无原件比对,而无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实际上除了福州市长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外,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能证明中达盛公司与***存在或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但本院认为,中达盛公司提交的案外人***通过微信向***汇款的微信聊天截图证据保全公证书所呈现的事实,与中达盛公司关于***系受雇于案外人***,由***发放劳动报酬的陈述更契合。***单纯否认而未提交相反证据,不足以推翻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虽均未提供双方存在或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但***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更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即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鉴于涉案有效公证文书的证明力,本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系受雇于案外人***此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即***虽然在中达盛公司负责施工的工地上受伤的,但***与中达盛公司在此期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双方之间也不存事实劳动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陕西中达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在2020年6月9日至8月9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