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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新发粉末材料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鑫锚防火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13民初5233号 原告:哈尔滨市新发粉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路新企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婳,女,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 被告:哈尔滨市鑫锚防火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哈尔滨市新发粉末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哈尔滨市鑫锚防火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2020年10月15日、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第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三次开庭时,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92,173.77元及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日5‰的利息支付违约金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92,173.77元及违约金(本金为92,173.77元,时间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的利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粉末,粉末规格为01XX和04XX两种,单价分别为21.81元和23.79元,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交货时间为订单规定时间,交货地点为被告原材料库。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持续多次供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8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总货款合计金额为192,173.77元。2019年1月31日回款10万元,尚欠92,173.77元。根据采购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金额计算,向乙方偿付每日5的违约金”。由此,被告除向原告支付货款92,173.77元外,还应按照约定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的违约金。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未果,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项下债务已全部履行,被告不存在未结款项。原、被告自2014年开始交易以来,已累计向原告完成付款6,834,308.32元,包含原告全部的交货货款。原告所主张的款项92,173.77元,为其中的一次交易金额,不能重复计算来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的付款金额已经远超过其主张金额,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全部的交货记录、交货证明以确认双方的实际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提交的交货单据上记载的部分送货地址、收货人与被告无关。即使单就原告主张的这一单个合同关系及其履行情况来看,对方提交的证据中2018年8月12日、2018年8月20日、2018年8月24日、2018年8月25日、2018年8月28日、2018后9月14日、2018年9月17日、2018年9月20日、2018年9月25日、2018年10月7日、2018年10月8日、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0月12日、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5日等记载的签收人**、**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送货地址“平房分厂”也与被告无关。记载为“**”签署的收据,经与本人确认,也非本人签署。因此,以上单据记账的款项与被告无关。综上,在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交付货物价值大于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的情况下,足以说明被告已履行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不存在未付款项的情形。请贵院查清,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一次开庭,原、被告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均依法举示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至4均有异议。第三次开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未质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2中2018年8月12日、2018年9月17日、2018年10月7日、2018年10月8日、2018年10月13日、2018年10月23日、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5日共计8**货单与证据6中2017年11月17日和2018年6月25日的2**货单上“**”的签字书写一致;证据2中有4**货单上备注:送平房,1**货单上备注:送平房分厂;证据6中有14**货单上备注:送平房,有1**货单上备注:送平房分厂;可以证实平房(分厂)为被告接货地点的事实;证据6中的提货单上有12张**签字、10张**签字,可以证实**、**均为被告单位员工的事实;证据3、4、6能够证实原告自2014年起向被告销售粉末,至2018年8月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93,250.19元,于2018年8月8日被告以电汇形式向原告付清上述所欠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并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内部制作,且未加盖公司印章,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起向被告销售粉末,至2018年8月3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93,250.19元。于2018年8月8日被告以电汇形式向原告付清上述所欠货款。并于当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原告继续向被告销售粉末,同时约定了粉末规格、单价等条款。自2018年8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原告共向被告销售粉末31次,价格共计192,427.27元。减去2018年8月14日返货货款227.70元,2018年8月31日货款价差金额为25.80元,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2,173.77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0万元。余款92,173.77至今未还。接货地点为平房(分厂)和周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8年8月8日签订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只履行了给付原告10万元的付款义务,尚欠余款92,173.77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2020年10月15日庭审中,已明确向原、被告释明,双方均未在限期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被告又于2020年12月26日向本院邮寄书面鉴定申请。对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提出的所有抗辩理由,因无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哈尔滨市鑫锚防火门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哈尔滨市新发粉末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2173.77元及违约金(本金为92,173.77元,时间是自2019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4元,由被告哈尔滨市鑫锚防火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君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