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泰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润泰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6民初8730号
原告:山东润泰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齐村镇渴口驻地清源华府对过院内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2MA3M1M6L81。
法定代表人:赵小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住所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经济开发区山东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展览馆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6MA3Q6E7B1K。
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润泰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与被告山东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以下简称路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被告路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路美公司赔偿润泰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02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路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至7月期间,润泰公司购买路美公司的涂料在枣庄施工现场进行施划标线,施工人员是润泰公司的人员,在此期间,润泰公司施划的标线是合格的。2020年8月份以后,润泰公司还是购买了路美公司的涂料,施工人员也还是润泰公司的人员,但是,在同样的环境和同样的施工人员的前提下,在此期间润泰公司施划的标线出现涂料发黄、脱落的现象,导致枣庄市市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施划路段验收不合格。在枣庄市市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验收不合格后,润泰公司又重新购买其他品牌的涂料二次施工,执法局验收是合格的。综上所述,路美公司提供的2020年8月份以后的涂料存在发黄、变质的情形,由此给润泰公司造成了二次施工的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应依法判决支持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路美公司辩称,1.润泰公司诉称的涂料在路美公司诉润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平邑县人民法院以(2021)鲁1326民初5648号民事判决确认,润泰公司诉称的涂料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润泰公司在该案当中对一审判决不服已提起上诉,二审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已通知在2021年12月16日开庭审理,路美公司认为基于同一个买卖合同,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确认该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该案应在二审判决确认后再行审理;2.路美公司出卖的涂料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该涂料已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取样,并由润泰公司委托质量检验机构对其诉称的涂料进行了质量鉴定,该证据能够足以证明润泰公司诉称的质量问题理由不能成立,润泰公司诉称的脱落及验收问题是否存在,路美公司并不清楚,因路美公司仅对自己销售的产品负责,对于润泰公司在施划过程中因天气、路面的清洁度及温度、湿度以及用料的多少,这些涉及的施划质量问题是润泰公司与其施工人员所应该承担的责任,因此,润泰公司诉称的所谓的质量问题对路美公司不具有任何的效力,路美公司不应当对润泰公司自身的过错或者其恶意的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请判决支持路美公司的答辩意见,驳回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润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证明一份,该份证明系2021年9月14日枣庄市市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润泰公司施工的枣庄市市中区青檀路、君山路等路段的施划作出的,拟证明:2020年8月10日至9月12日期间,润泰公司在施工路段施划的标线出现了严重的泛黄、脱落的情形,验收为不合格,要求润泰公司重新施划,润泰公司又购买了其他品牌的涂料进行了二次施工,后经验收合格;
证据2、2020年9月份,润泰公司与浙江兄弟路标涂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及送货单各一份,拟证明:润泰公司在接到执法局验收路段不合格后又购买了其他品牌的涂料进行了二次施划,这一份送货单中载明的购买涂料数量为7吨,所支出的涂料费为66500元,但是,产品销售合同中润泰公司又购买了兄弟路标涂料公司几十吨的涂料;
证据3、标线施划合同复印件三份及转账明细三份,拟证明:润泰公司在上述施工路段中支付的部分人员工资合计
52974元,润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上述费用;
证据4、润泰公司制作的诉讼请求数额的构成表一份,拟证明:外来人工费是52974元,购买路美公司涂料及浙江兄弟路标涂料有限公司的涂料共计金额103941元,第一次施划中本单位人工费及涂料为56000元,第二次施划中本单位人工费及涂料为11500元。
路美公司为反驳润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小伟与兄弟公司业务员微信截屏一份,来源于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小伟与路美公司业务人员徐亮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现存于徐亮的手机,拟证明:润泰公司与兄弟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兄弟公司的产品也存在质量问题,润泰公司所诉称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涂料并不一定就是路美公司的。
路美公司对润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出证人是根据润泰公司陈述的内容所出具的该证明,从表述上看,仅仅是润泰公司的陈述,算不上是一份证明,该出具单位既非鉴定机构,也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它对路美公司的涂料不具有认定质量的资格,其出证时间是2021年9月14日,与路美公司销售的涂料相隔一年之久,其所出具的内容依据是润泰公司的陈述,并没有对施划的现场通过法定的或是其委托有关部门对涂料进行鉴定,其不具有证明涂料是否合格的正规资质,路面施划会出现各种因素导致施划路面出现问题,因此,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各种因素均可以导致,该证明不能达到润泰公司的举证目的,应当以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涂料的质量问题;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其确实购买过该公司涂料,与路美公司的涂料质量也不存在任何的关联关系,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小伟向路美公司的业务人员徐亮要求让一部分涂料款时,其向徐亮转发了自己在2020年9月12日与兄弟公司一份微信截屏显示,赵小伟说兄弟公司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兄弟公司增补涂料一吨,从润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伟与兄弟公司的微信截屏也显示出了其使用兄弟公司的涂料时出现了施工质量问题,而不是路美公司的涂料,而在润泰公司提交的证据2产品销售合同中兄弟公司也明确与润泰公司约定,兄弟公司仅对产品质量负责,不对施划路面等原因引起的质量问题负责,综上,润泰公司不仅仅是购买了路美公司的涂料,而且还买了路豪、兄弟等多家涂料,其施划的地面是否存在问题均不能证明是使用路美公司的涂料,也不能证明是路美公司的涂料不合格,润泰公司提交的证据2是否真实均不能证实其举证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中其中两份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和施工面积,没有施工地点,润泰公司是否曾经与这些人发生业务关系,是发生的哪一笔业务的关系与路美公司所销售的涂料没有任何关系;对证据4不予质证,因其系润泰公司的单方制作。
润泰公司对路美公司提交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首先,路美公司应当举证证明与其聊天的相对方是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小伟,否则,该聊天相对方的身份不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其次,从截屏的内容上看,没有一句话提及到质量问题,补一吨的涂料是基于什么原因,聊天记录并没有说明,也有可能是让利等原因,所以,路美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润泰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材料及路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0日至2020年9月4日,润泰公司累计购买路美公司涂料15.6吨,合计货款130120元。2020年8月中旬至9月上旬,润泰公司在枣庄市城区部分道路划制道路交通标线,润泰公司在划制标线时曾向路美公司反映案涉涂料质量问题,路美公司要求润泰公司将涂料送检,润泰公司不同意。2020年9月15日,枣庄市市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润泰公司施划的枣庄市市中区城区路段的冷漆标线出现严重泛黄、脱落等情形,验收不合格,要求重新施划。润泰公司又进行了重新划制。后双方因涂料质量问题产生纠纷,路美公司向润泰公司索要货款未果,于2021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润泰公司申请,就路美公司供应的涂料进行质量鉴定,但在本院技术室就案涉涂料对外委托进行检验的过程中,润泰公司与路美公司协商由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2021年5月8日,润泰公司、路美公司共同对润泰公司保管的案涉涂料取样、送检,并以润泰公司的名义委托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案涉涂料的不粘胎干燥时间、耐磨性进行鉴定,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均显示合格。本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鲁1326民初5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润泰公司支付路美公司货款
130120元及利息。润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鲁13民终9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在判决书中驳回了润泰公司在二审中再次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2021年12月8日,润泰公司以路美公司供应的案涉涂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再次诉至本院,且在庭审过程中,就案涉涂料质量问题又提出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润泰公司与路美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涂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路美公司是否应赔偿润泰公司各项经济损失220274元。
关于案涉涂料的质量问题,润泰公司、路美公司已经在(2021)鲁1326民初5648号案件中协商共同进行了质量鉴定,且鉴定结论为案涉涂料质量合格,该案二审过程中,路美公司再次提出案涉涂料的质量鉴定申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已超过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其鉴定申请,因此,润泰公司在本案中再次提出鉴定申请,系重复申请鉴定,本院不予准许。根据案涉涂料质量鉴定结论及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13民终92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确定:案涉涂料质量合格。
关于润泰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案涉涂料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润泰公司以案涉涂料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路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20274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润泰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山东润泰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金华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