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润泰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润泰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9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润泰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卓山路西段恒通物流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小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邑县经济开发区银花路东段。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润泰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路美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八分公司(以下简称路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6民初5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涂料存在发黄、变质等问题,所作出的判决也没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涂料买卖关系已有一年有余,在2020年3月份之后,枣庄市路面环境没有变化。2020年3月至7月期间,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涂料在枣庄施工现场进行施划标线,施工人员是上诉人单位的施工人员,在此期间上诉人施划的标线是合格的。2020年8月份以后,上诉人还是购买被上诉人的涂料(系本案争议的涂料),施工人员也还是上诉人单位的施工人员,但是在同样的环境、同样的施工人员的前提下,在此期间上诉人施划的标线出现涂料发黄、脱落的现象,以至于枣庄市市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对施划路段验收不合格。在施划过程中,标线涂料出现发黄、脱落的现象,上诉人也及时与被上诉人的销售员徐亮进行联系,徐亮来到枣庄施工现场,确认涂料存在发黄、变质等情形。因此,涂料的质量问题是导致上诉人没有支付货款的主要原因。2、通过照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生产的路美涂料与其它品牌的涂料存在着明显差异,路美涂料发黄发暗,不亮丽,其它品牌的涂料则明显比路美涂料发白、发亮。在枣庄市市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验收不合格之后,上诉人又重新购买其它品牌的涂料二次施工,执法局验收就是合格的。3、虽然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检材涂料进行了检测,但是该研究院的意见仅仅是参考意见,并不能真实的反映原告所供应的全部涂料(包括已经用到枣庄施工现场)均是合格产品。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销售员徐亮对施工路段的涂料,已经确认了存在发黄、变质的情形,是对施工中已经使用的涂料质量的确认,也是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确认,其证明效力高于研究院的意见。综上所述,通过上述事实能够证实上诉人提供的2020年8月份以后的涂料存在发黄、变质的情形,这也是上诉人拒付货款的理由,被上诉人没有依据再向上诉人主张全部货款以及利息,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二次施工的重大经济损失,待上诉人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路美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所供涂料不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诉称的其认为存在质量问题的涂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共同取样送往山东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进行质量监测。上诉人认为存在质量的涂料,经检测为合格,在一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所供涂料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上诉人在施工过程当中使用涂料,基于施工的用量、天气以及路面的清洁度等各种因素,是否出现施工质量问题,这与被上诉人所供涂料的质量问题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不应当对其诉称的质量问题承担任何责任,况且上诉人也并不能证明其诉称的路段当时就是使用的被上诉人所供涂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因上诉人除购买被上诉人的涂料外,还有购买其他公司的涂料,且与其他公司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综上,上诉人诉称的涂料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路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泰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30120元及其自欠款之日至还款期的债务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润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0日,润泰公司购买路美公司涂料3.6吨,货款33120元。2020年8月17日,润泰公司购买路美公司涂料3吨,货款27600元。2020年8月31日,润泰公司购买路美公司涂料2吨,货款18400元。2020年9月4日,润泰公司购买路美公司涂料7吨,货款51000元。润泰公司共计给路美公司出具4张收到条,累计拖欠路美公司货款130120元。2020年8月中旬至9月上旬,润泰公司在枣庄市城区部分道路划制道路交通标线。润泰公司在划制标线时曾向路美公司反映涂料质量问题。润泰公司施工人员张维出庭作证时陈述2020年8月13日左右向路美公司工作人员反映施划时出现油漆发黄发暗的问题。路美公司陈述,2020年8月31日接到张维反映的问题,其工作人员过去看了,是正常的,没有发黄脱落的情况,只是涂得太薄,2020年9月11日润泰公司又提出问题,路美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看了的主要问题是城市天天洒水,导致涂料不干,没有耐磨性了,要求润泰公司送检,润泰公司不同意。2020年9月15日,枣庄市市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以润泰公司施划的枣庄市市中区城区路段的冷漆标线出现严重泛黄、脱落等情形,验收不合格,要求重新施划。润泰公司又进行了重新划制。根据润泰公司申请,在一审法院技术室就案涉涂料对外委托进行检验的过程中,润泰公司与路美公司协商由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2021年5月8日,润泰公司、路美公司共同对润泰公司保管的案涉涂料取样、送检,并以润泰公司的名义委托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案涉涂料的不粘胎干燥时间、耐磨性进行鉴定,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果均显示合格。庭审时,润泰公司提交划制的标线局部相片及枣庄市市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使用路美公司涂料划制的标线出现发黄、脱落现象。路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路美公司与润泰公司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润泰公司拖欠路美公司货款130120元,有润泰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为证,且润泰公司承认拖欠货款的事实,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路美公司出售的涂料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划制标线发黄、脱落。
路美公司与润泰公司自行取样、送检,并对案涉涂料有争议的技术指标进行检验鉴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其鉴定程序合法。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及其相关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检验依据充分,其作出的检验结果客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检验结果,一审法院确认案涉涂料不存在质量问题。润泰公司诉称使用案涉涂料划制的标线存在发黄、脱落现象,但没有证据证明案涉涂料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润泰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认定系案涉涂料质量问题导致的标线发黄、脱落,故对润泰公司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路美公司要求润泰公司给付货款13012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路美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润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路美公司货款130120元及利息(以13012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2元,减半收取计1451元,由润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对案涉标的物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上诉人润泰公司对案涉四张收到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诉人润泰公司欠款数额予以确认。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所出卖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是其拒付货款的原因。因案涉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确需通过鉴定意见才能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了对案涉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上诉人又与被上诉人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自行以上诉人的名义委托有关机构对案涉标的物进行了鉴定,检验报告的结论均为合格。检验报告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所提交的枣庄市市中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具的证明等其他证据,故一审法院据此作出案涉标的物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即当事人申请鉴定的行为应当遵守举证期限的限制。本案中,上诉人于一审中已经申请了鉴定,如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当于一审中申请鉴定,其在二审申请鉴定,已超过申请期限,故对上诉人的鉴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润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2元,由上诉人山东润泰城市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杨建义
审判员  崔岩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