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甘0921破申2号
申请人:酒泉华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恒远(金塔)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19年8月14日,酒泉华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恒远(金塔)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无法清偿其到期借款340万元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对恒远(金塔)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作出(2019)甘092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酒泉华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酒泉华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9)甘0921破终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9)甘0921破申1号民事裁定,由本院裁定受理酒泉华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恒远(金塔)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重新立案,于2019年11月13日通知了恒远(金塔)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恒远(金塔)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恒远(金塔)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6日,公司登记股东为施亚芬、江苏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住所地为甘肃省金塔县红柳洼光电产业园。经营范围为太阳能电站研发、设计、安装,电站管理运行及相关技术服务;太阳能发电、电力生产及销售;建筑安装工程;电力机械设备、电气安装和施工;模具造型制造;符合材料制造。2019年6月30日恒远(金塔)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显示,期末恒远(金塔)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资产总计为134831239.34元,其中固定资产净值134779757.69元、流动资产合计为51481.65元;负债合计147910953.54元,其中应付账款146425098.05元、应付职工薪酬341130.09元、应交税费1050000元、其他应付款94725.40元,公司净资产为﹣13079714.20元。
2017年4月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34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申请人酒泉华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恒远(金塔)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无法清偿其到期债权340万元为由,请求本院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并以破产财产清偿其债务。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恒远(金塔)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甘肃省金塔县,登记机关为金塔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本院依法享有对该公司破产清算的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申请人酒泉华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凭证证实其对被申请人享有340万元到期债权未获清偿。且根据资产负债表来看,被申请人公司净资产为﹣13079714.20元,流动资产仅为51481.65元。可以认定恒远(金塔)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具备破产条件;而且,申请人提出破产申请之后,被申请人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申请向本院提出异议。因此,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酒泉华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恒远(金塔)金太阳电力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预收案件受理费17000元,退还申请人酒泉华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殷振江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