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鸿顺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13民初6548号 原告:***,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沃和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亭里3#-1-405-40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华亭里3#-1-405-406号。 被告:天津联东金达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医药园京福公路东侧优谷新科园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中天公司)、被告***、被告天津联东金达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东金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东金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顺中天公司、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顺中天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4,910元;2.判令被告鸿顺中天公司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原告自2017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对工程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联东金达公司在欠***中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鸿顺中天公司承揽联东金达公司位于天津联东U谷*北***22#地一二期房屋工程,***中天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签署《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JF-2001-015号。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天津联东U谷*北***22#地一二期房屋外墙开裂渗水维修;(2)工程地点:**区22#地联东产业园;(3)承包范围:外墙及窗口渗水维修;(4)承包方式:大包;(5)工程款:15,500元/栋。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联东金达公司、鸿顺中天公司与原告达成两笔工程结算单,分别约定向原告支付施工工程款74,910元和372,000元,其中2017年9月30日应付款至353,400元。自2018年7月至2018年12月,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232,000元。原告就剩余工程款214,910元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并一直推脱。***为鸿顺中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果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联东金达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呈诉。 鸿顺中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联东金达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陈述我方不清楚。2016年9月我方***中天公司签订了天津联东U谷北***22#地一、二期房屋外墙开裂渗水维修合同。合同履行和办理结算,原告以鸿顺中天公司代理人身份出现,所以不知道原告与鸿顺中天公司的关系,以为原告就是鸿顺中天公司的人。原告对联东金达公司的起诉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依法予以驳回。与我方发生合同关系的是被告鸿顺中天公司,并且我方已经把工程款给付完毕,剩余4万余元系质保金,质保期内有发生维修事项需要被告鸿顺中天公司与我方进行核算,因其未办理保修终结手续,故无法给付。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小型建设施工合同,证明工程内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证据二、工程款结算单,证明被告确认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证据三、结算单及施工日志,证明被告确认应支付给原告的价款,针对原告帮助被告施工产生的费用;证据四、维修量统计表,证明施工中,被告***确认的施工量;证据五、施工产生的材料费、租赁费、人工费等,证明原告按照约定依约完成施工内容,实际产生了施工必要的材料费、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等。被告联东金达公司质证认为,因为联东金达公司不是证据形成的相对方,从来没有见过这些材料。是否满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我方没有办法对证据进行核实,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请法院核实。被告联东金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津联东U谷北***22#地一、二期房屋外墙开裂渗水维修合同,证明我方***中天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证据二、工程结算书,证明我方与鸿顺中天公司就合同达成了结算,并且本案原告在结算书上有签字,是鸿顺中天公司的代理人;证据三、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证明我方在结算达成后分别***中天支付了420,000元。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证据均为原件,原告对被告联东金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以及被告联东金达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联东金达公司与被告鸿顺中天公司签订《天津联东U谷*北***22#地一、二期房屋外墙开裂渗水维修合同》,约定联东金达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鸿顺中天公司。其中付款方式为: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完工后30日内支付合同造价的70%;本合同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80%,2017年9月30日雨季过后付款至90%;24个月保修期、保修工作完成及保修终结办理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应付的全部保修金。保修期内,鸿顺中天公司必须及时处理联东金达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中天公司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应在通知送达之日起3日内,应无条件予以维修完毕,否则,联东金达公司有权另派施工队***、维修,一切费用在保修金内扣除,超出保修金的部分,联东金达公司有权***中天公司追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鸿顺中天公司承包该工程后,于2016年10月17日与原告***签署《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JF-2001-015号),其中甲方为鸿顺中天公司,原告为乙方。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天津联东U谷*北***22#地一二期房屋外墙开裂渗水维修;(2)工程地点:**区22#地联东产业园;(3)承包范围:外墙及窗口渗水维修;(4)承包方式:大包;(5)工程款:15,500元/栋。价款支付与调整:在合同签订后,按天津市有关文件规定,三日内甲方按工程合同造价20,000元支付给乙方。进度完成50%付完工量80%,完工付95%,其余2017年9月30号一次付清。竣工结算:已完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在3天内将工程结算书送交甲方,甲方在30天内审核完毕,并签署审核意见。双方无争议时,甲方负责向乙方支付工程结算款,乙方收到工程款后3天内将工程交付甲方。如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可报请有关部门调解。若甲方在收到结算后3天内未提出审查意见,工程结算视为批准。甲方无正当理由在批准竣工报告后30天内不办理结算,从第31天起按施工企业计划外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从应付乙方工程款内,按合同工程价表5%预留工程保修费用。待保修期过后,退还乙方本金及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原告履约提供材料、组织工人完成施工。鸿顺中天公司出具两份结算单,确认:原告承接的天津联东U谷北***22#地一二期房屋外墙开裂渗水维修,合同编号:TJ-**22#公摊GC-2016-005。***8栋外墙维修,喷涂材料、抗裂砂浆2吨,计1,100元。喷涂材料每栋计3,500元。总计:28,000元。人工机械等完工后统计再结算。见施工日志及内容。***帮***购材料、人工费、机械费。***8栋材料费:3,500元*8栋=28,000元。人工费:60.5天*320元/天=19,360元。汽车吊台班:19.5个*900元/天=17,550元。63栋楼材料费10,000元,由**签字协议。总合计:74,910元。另,原告承接的天津联东U谷·北***22#地一二期房屋外墙开裂渗水维修,合同编号:TJ-**22#公摊-GC-2016-005,合同金额为每栋15,500元,共计24栋。总计工程款:372,000元。按合同约定工程2017年9月30日雨季过后付款至95%经我方确认付工程款为353,400元。鸿顺中天公司**,***签字确认。鸿顺中天公司先后付款232,000元,尚欠214,900元未付。 被告联东金达公司认可前述工程施工完毕,并与鸿顺中天公司进行了结算,原告作为经办人,确认合同价款466,811.04元。联东金达公司支***中天公司420,000元,尚有46,811.04元未付。 另查明,鸿顺中天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是鸿顺中天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鸿顺中天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0月17日签署《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JF-2001-015号),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虽不具备施工资质,但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投入资金,发放工人劳务费,属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向被告鸿顺中天公司主张工程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争议,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鸿顺中天公司欠款金额的认定;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能否支持,如何计算;三、被告***、联东金达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形式和范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鸿顺中天公司欠款金额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完成施工,进行了结算。原告举证结算金额446,910元,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已过,鸿顺中天公司应支付全部工程款。扣减鸿顺中天公司已付款232,000元,尚欠214,91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鸿顺中天公司支付工程款214,9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一节。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2017年9月30日,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对被告鸿顺中天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鸿顺中天公司的唯一股东,应举证证***中天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被告***、鸿顺中天公司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中天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联东金达公司在欠***中天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作出的规定。庭审查明,被告联东金达公司未***中天公司工程款46,811.04元,履行了绝大部分的付款义务,基本可以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该欠款不至于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鸿顺中天公司及***难以联系,联东金达公司主张未与鸿顺中天公司办理保修终结手续,符合实际情况。因涉及保修扣款核对,难以认定联东金达公司欠***中天公司准确金额。综上,不宜判决联东金达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14,9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14,91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7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14,91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为2,260元,由被告****中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对此款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 莹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