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6民初49414号
原告:上海悍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冬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周丽丽。
原告上海悍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悍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54元,财产保全费1,322元,均由原告上海悍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
审判员 吴 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欣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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