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4民初7008号
原告:宁夏凯茂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南街昆仑建材市场8-61室。
法定代表人:魏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兴东路北侧蔚蓝春城一期第1幢2-28-22804号。
法定代表人:周丽丽,该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凯茂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凯茂物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凯茂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160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27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自2018年9月17日计算至2019年3月17日共计180天),合计53134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购销通用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施工项目的需要向被告供应H型钢、角钢、扁钢等钢材,双方约定送货单作为双方供货数量及结算的唯一有效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按期向被告供应了钢材,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陕西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法庭核实,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通用合同》及《欠款协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9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H型钢、角钢、扁钢等钢材,被告指定的收货人明德山向原告出具了三张《欠款协议》,其中供货金额为390505元的《欠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供货金额为16832.5元的欠款协议备注:两页合计407337.5元,已付定金243800元,下欠163500元,约定付款时间亦为2018年10月22日;供货金额为6270元的《欠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9月16日;三张《欠款协议》合计欠款金额为413607.5元。2018年9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补签了《钢材购销通用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的项目所需要的H型钢、角钢、扁钢等钢材由甲方供应;乙方指定验收人员确认数量及价格并在送货单上签字,此送货单作为本合甲方向乙方确认供货数量及结算价格的唯一有效依据;甲方货到工地,乙方指定明德山收货;甲方的销货清单作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与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经双方协商,预付60%定金,总额为:肆拾肆万叁仟捌佰元整(407300元),已付货款贰拾肆万叁仟捌佰元整(243800元),乙方承诺在2018年10月22日前付清剩余货款163500元,如乙方逾期不付,每日每吨收取25%资金占用费。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2000.5元,剩余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通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明德山向原告出具的三张《欠款协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413607.5元的钢材,但明德山向原告出具的三张《欠款协议》的时间为2018年9月6日,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通用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9月7日,该份合同中,被告指定明德山为收货人,但双方确认的欠款总金额为407300元,并非413607.5元,故被告欠原告货款的总金额本院以原告与被告确认的欠款金额407300元为准。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362000.5元,被告还应支付货款45299.5元。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在2018年10月22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5299.5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自2018年9月17日开始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本院按照年利率6.0%自2018年10月23日计算至2019年3月17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094.74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凯茂物资有限公司货款4529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94.74元,合计4639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宁夏凯茂物资有限公司负担74元,被告陕西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春
二○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林旺
书 记 员 赵婷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