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悍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06民初49414号之一
申请人:上海悍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韩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冬生,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陕西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周丽丽。
原告上海悍马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沪0106民初4941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陕西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金额为160,398.40元。后申请人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以已向本院申请撤诉为由于2019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陕西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陕西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0,398.40元的冻结及对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吴 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欣宜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