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2民初10452号
原告:陕西东方绿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2年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东方绿源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公司)诉被告陕西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源公司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3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下欠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5月19日起按照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3月6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供货地点为被告施工现场(咸阳市秦都区XX城XX城XX块地.昊力),原告在2021年2月26至2021年8月25日共向被告提供混凝土435方,价值218640元,但被告仅支付35240元货款,余款1834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德山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2021年3月6日,原告绿源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德山公司(合同甲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载明:乙方为甲方提供商品混凝土,强度等级C15-C45不等,结算单家430-515不等……第四条价款结算及支付:1、甲乙双方约定对于工程结构部分的混凝土依据《预拌混凝土》(GB/XXXXXX-2003)的规定,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标准办理价款结算,2、结算时间及结算方式:以签字小票结算,每月10号为对账日期(上月10号至本月9号),对账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需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上月所用的全部混凝土款……第六条: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甲方自应付款之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原告于合同供方处**,被告德山公司在需方处加***、***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2021年3月31日,原告绿源公司出具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载明:2021.2.26-2021.3.25结算金额为35240元,***在需方签章处签字、捺印。
2021年5月6日,原告绿源公司出具商品混凝土结算单2张,载明:2021.3.26-2021.4.25结算金额分别为30460元、56980元。5月12日,被告德山公司加盖**,***在需方签章处签字。
2021年5月27日,原告绿源公司出具商品混凝土结算单2张,载明:2021.4.26-2021.5.25结算金额分别为14000元、33530元。5月31日,***在需方签章处签字。
2021年7月30日,原告绿源公司出具商品混凝土结算单1张,载明:2021.6.26-2021.7.25结算金额为4710元。同日,***在需方签章处签字。
2021年9月2日,原告绿源公司出具商品混凝土结算单1张,载明:2021.7.26-2021.8.25结算金额为43720元。同日,***在需方签章处签字。上述结算单合计218640元。
2021年4月至9月2日,被告德山公司向原告绿源公司出具发票回执4张,载明:被告德山公司,项目名称为绿地高铁新城地块,发票号码分别为162XXXX、0393XXXX、0393XXXX、0433XXXX,金额合计218640元,***在发票签收人处签字。
2021年5月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载明被告向原告转账35240元,用途:咸阳新都会混凝土。
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结算单、国内业务支付收款回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已对混凝土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合同中对于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1年9月2日,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起算时间应自2021年9月9日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东方绿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3400元。
二、被告陕西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东方绿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834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按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75元,由被告陕西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以上费用原告已经预缴,被告承担部分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丹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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