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148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富平县**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璟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陕西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富平县**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21)陕0528民初4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陕西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富平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德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公司货款962030元,上诉人不承担付款义务,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严重错误,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理由如下:一、根据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上诉人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二、**公司向勤越公司的供货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三、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德山公司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另外,就一审判决本身来看,其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九十五条、六百二十六条以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均未提及“共同承担”的规定,而纵观民法典有关买卖合同的相关发条及司法解释,无不强调“实际交付”的重要性。由此,一审判决的德山公司与**公司共同向**公司支付货款毫无法律依据。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富平县**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买卖合同是上诉人签订的,开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上诉人认为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公司,是其内部关系,不影响买卖合同主体。2.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将混凝土供到上诉人承建的项目工地,项目方也验收合格并使用。被上诉人**公司作为当时的收料方,是代表上诉人公司的,是其内部关系。所以**公司愿意承担付款责任属于债的加入。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不是连带责任。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3.关于违约金,违约金是合同明确约定的逾期付款每日千分之一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违约金过高已经参照民间借贷LPR的四倍给我们支持,所以违约金适用法律得当。综上,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陕西**实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富平县**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96203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96203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20年4月19日至实际清付之日止);二、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7月7日,被告德山公司与被告勤越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协议》,约定德山公司将其承包的富平绿地新里城项目的混凝土、模板、钢筋制及安装工程分包于勤越公司,协议并对工期及施工价位、质量要求等条款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勤越公司组织人员施工,期间,经被告勤越公司法定代表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德山公司于2019年8月18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工程地供应混凝土,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进度款月结70%,完工3个月内付清余款,每月25日对账,月底付款”,第六条第1项约定:“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按所供货款每天1‰0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并对混凝土单价、供应数量及质量验收、双方义务等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德山公司承建的富平绿地新里城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建立买卖关系,期间,原告供应混凝土均由勤越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双方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经原告与勤越公司工作人员结算,货款共计962030元。2020年12月27日,二被告对劳务协议约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款项尚未向勤越公司付清。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德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金额为960025元,发票由勤越公司法定代表人**转交于德山公司,之后原告向被告德山公司催要货款,德山公司以该公司与勤越劳务签订协议,该货款应由勤越公司支付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德山公司的银行账户予以冻结,限额902030元。被告德山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认为该公司已将案涉混凝土的制作施工项目分包给勤越公司,勤越公司为原告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申请追加勤越劳务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德山公司申请,要求被告勤越公司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德山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及二被告签订的《劳务用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被告德山公司认为该公司虽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但案涉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为勤越公司,其没有付款义务;勤越公司认为德山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案涉混凝土款应由德山公司支付。根据查明事实,二被告虽签订劳务协议对混凝土的付款方式进行约定,且已结算,但被告德山公司在与勤越公司协议履行期间又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对混凝土的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已约定,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工程地供应混凝土,且德山公司已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基于上述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二被告之间的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德山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勤越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对案涉混凝土予以签收,并与原告进行结算,且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勤越公司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后,可另行对涉案货款进行清算。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4月19日起以96203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根据有关规定,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其违约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综上,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960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德山公司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勤越公司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富平县**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96203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从2020年4月19日起以9620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用180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0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德山公司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勤越公司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混凝土购销合同系上诉人德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公司签订,显然上诉人德山公司系合同主体,虽然货款的结算系被上诉人**公司与**公司进行结算,但**公司已根据结算的数额向德山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德山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德山公司与**公司共同支付**公司货款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一审判决按《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违约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也无不妥。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0元,由上诉人陕西德山公司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军
审 判 员 连 玲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张 正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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