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1民初7075号
原告:陕西XX景观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刘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孙X,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周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XX,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土家族,系该公司总经理,住该公司。
被告:苏X,男,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苏X。
原告陕西XX景观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被告苏X苏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XX公司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X苏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苏X苏X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X苏X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2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21日、2019年8月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方木及建筑模板,方木单价为970元/方,建筑模板单价为58元/张,运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自收货之日起壹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如到期未付清按照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且乙方(原告)有权向乙方(原告)所在地法院诉讼。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两次货款金额共计224000元,被告已付货款120000元,余104000元尚未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苏X苏X于2020年元月18日向实际控货人索XX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索XX材料款104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春节前支付54000元,剩余50000元于春节后4月底之前付清。后被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9日向原告支付54000元,剩余5000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与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违约金约定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根据《民法典》第585条规定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以弥补原告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公司XX公司答辩:拖欠原告货款50000元属实,同意支付,但需要原告公司开具发票,最快可一周内付款,原告主张利息、诉讼费、保全费不同意承担。其与原告并未实际合作,实际合作人是苏X苏X,苏X苏X与原告交易的价款明显高于市场价款。其与苏X苏X属于分包的关系。钢筋、木板、混凝土由XX公司付款,苏X苏X给XX公司XX公司出收据,但XX公司XX公司与苏X苏X签合同时要求苏X苏X必需开具发票才能付款。据XX公司了解的情况苏X与原告公司好像没有约定开具发票的事宜。
被告苏X苏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在本院与其电话谈话时表示,原告证据欠条属实,尚欠货款50000元属实,货物由XX公司XX公司收取,其与XX公司XX公司一起,如原告开具发票即可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2019年7月21日、2019年8月4日协议书各一份,2、欠条1份,3、付款凭证2张,4、保全费票据、保全裁定书,保函服务费票据。被告苏X苏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XX公司向被告XX公司XX公司供应方木、建筑模板。供货后,原告作为送货单位(乙方)与被告XX公司作为收货单位(甲方)分别于2019年7月21日、8月4日签订两份协议,就货物数量、单价、总价、运费承担、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内容作出约定。被告XX公司XX公司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其中2019年8月4日第二份协议书右上角批注“两次共计送货224000.-第一次付70000元第二次付50000元,还欠104000元。”2020年7月9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货款540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5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XX公司XX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提供货物,买受人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XX公司XX公司未依约支付,原告提出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XX公司抗辩原告未开具发票故不能付款,因双方并未就此部分约定先履行抗辩权,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XX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货款构成违约,双方协议就违约责任有所约定,现原告提出按低于约定标准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苏X承担付款责任,其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苏X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XX景观木业有限公司拖欠货款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陕西XX景观木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苏X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保全费547元,保函服务费1000元,以上原告均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并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扬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