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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陕西德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5099号 原告:***,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宁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陕西德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进行诉前调解登记,于2024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采取审判员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德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3600元,并自2020年1月21日按照LPR一年期利率3.6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上述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将其承建的银川市兴庆区”及“银川市兴庆区绿某店”土建拆除作业分包给原告。原告分别于2018年10月27日、2018年11月8日与被告进行了结算,上述两项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63600元。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尚欠23600元至今未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陕西德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明某签订《土建拆除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开挖柱脚及基础、凿除、补助共计113600元,并备注“此表为拆除队伍在康某店项目中所有施工工程量及款项,未扣除借支”。陕西德某有限公司在该结算单盖章,明某在施工负责人处签字。2018年11月8日,***、明某签订《饕界17#楼08室拆改工程土建队伍结算单》,载明土建项目结算价50000元,并备注“此表为拆除队伍在绿地21城A区饕界17#楼08室拆改项目中所有施工工程量及款项,未扣除借支”。明某在该结算单施工负责人处签字。陕西德某有限公司已共向***付款140000元。 本院认为,2018年6月27日形成的《土建拆除工程量结算单》,明某在施工负责人处签字,陕西德某有限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可以确定明某为陕西德某有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同时,结合陕西德某有限公司已付款140000元的事实,可以确定《饕界17#楼08室拆改工程土建队伍结算单》所载款项也应由陕西德某有限公司付款。陕西德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举证存在借支项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根据两份结算单确定应付款项合计163600元,核减已付款140000元,故陕西德某有限公司还应支付***23600元。上述款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陕西德某有限公司应在***催要后合理期限予以偿还。故本院视***向本院提交诉状之日为款项到期之日,陕西德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还应按照年利率3.45%支付***23600元自2024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德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3600元,并按照年利率3.45%支付原告***23600元自2024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陕西德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