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3民初5719号
原告:***,男,1996年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圣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陕西圣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凯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圣凯达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9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2989.6元(以本金3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1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6月份,原、被告就西安市碑林区XX巷XX号院工程吊篮租赁事宜达成合意,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吊篮,租赁期限为2020年6月14日至2020年11月14日,租赁费为每天每台50元,租赁费用按月结算。原告据实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吊篮租赁义务。2020年11月15日,租赁双方最终签订《吊篮租赁费结算单》,确认租赁费用最终为51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000元,目前尚欠原告租赁费39000元。就签署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付,被告无端拖延。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付款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诸法院,请判如所请。
被告圣凯达公司未到庭答辩、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合作关系,2020年6月双方关于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电动吊篮达成合意,双方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202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圣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上述租赁费进行结算,并形成《吊篮租赁费结算单》,双方约定施工单位即本案被告圣凯达公司,施工地址位于西安市碑林区XX巷XX号院、其中关于每一次吊篮的启用日期、结算日期、台数、天数、金额、合计金额均有约定,经双方确认,启用日期自2020年6月14日开始至2020年10月14日结束,每月14日启用一次;结算日期自2020年7月14日开始至2020年11月14日结束,每月14日结算一次;台数分别是8、8、8、3、6,天数均为30天,金额均为50元/天,上述租赁费共计51000元,2020年7月22日已付12000元,剩余39000元。出租单位即本案原告***签字按指印;承租单位即本案被告圣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按指印。后原告***多次索要均未果,故形成本诉。
以上事实,有《吊篮租赁费结算单》、电工吊篮启用、停用单、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吊篮租赁费结算单》是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的,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双方于2020年11月15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39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39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3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率,本院确定为3.85%。被告圣凯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圣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39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39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0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425元,由被告陕西圣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陕西圣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寇 娟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代 雨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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