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122民初1458号
原告:陕西圣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佑军,男,陕西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圣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大淮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
原告陕西圣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金295215.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定为25573.03元(逾期付款利息以295215.4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一年期拆借利率3.85%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外墙保温材料供应合同》和《外墙真石漆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杉大厦”项目外墙保温和真石漆工程的工地供应改性EPS保温板和真石漆,每平米单价分别为42元、18元,均以实际拉货量结算。工程完工后付款至总货款的50%,剩余货款在工程完工后60天内付清。涉案工程自2020年7月8日开始施工,同年11月8日完工。2021年4月7日验收合格,同年4月14日原、被告进行结算,总货款为459881.58元,扣除税金、已付款等,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5215.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应从其约定。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2020年7月8日,原告陕西圣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供应方、乙方)与被告陕西大淮建设有限公司(需求方、甲方)签订《外墙保温材料供应合同》和《外墙真石漆材料供应合同》,两份合同均在第六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如发生争议或纠纷,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时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协议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所在的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案件受理费3055.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陕西圣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林 琳
书 记 员 成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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