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47743号
原告:西安沧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圣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西安沧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圣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沧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圣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沧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其吊篮租赁费2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2月7日为19020元;2、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被告陕西圣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西安市纺一路XXXX小区项目需要,与其签订《陕西省高处作业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其向被告提供吊篮,每台两个月租金为3200元,吊篮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被告应于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吊篮,后经双方结算,租赁费共计48960元,因被告未按期向其支付租赁费用,被告***2019年3月20日与其签订《欠款协议》,约定被告2019年5月1日向其付清35000元租赁费,逾期支付的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且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后被告未按期付款,现仍欠付20000元,致成此诉。
被告陕西圣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其同意支付原告20000元,其系被告陕西圣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李X和***合伙承包了案涉工程,二人已经分完账,约定的该款由李X支付,其仅为现场管理人员,案涉款项不应由其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陕西圣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款协议无异议,该协议由其所签,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陕西圣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及原告因本案产生律师费4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吊篮月租金结算单无被告签字或**,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陕西圣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约定被告陕西圣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原告ZLPXXX型号吊船(篮)12台用于西安市纺一路XXXX小区项目,租金标准为3200元/包月(两个月),租金计算依据为吊篮进入乙方现场,甲方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租期,到期日为“吊篮出厂清单”签署日为止,吊篮租赁最低按两个月起租,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核,超过两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吊篮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由甲方及时向乙方送交当月租金结算单,乙方务必于次月5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吊篮启用时间为2018年10月14日,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9年3月20日,被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原告签订《欠款协议》,约定:乙方确认欠付甲方款项35000元,费用包括租金、调运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乙方承诺于2019年5月1日还清,逾期不还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并以欠付款项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乙方支付的款项应在先抵扣违约金后再冲抵本金的方式结算;如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协议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15000元,下欠20000元未能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4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与被告陕西圣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合伙关系,其司一直与被告***交接,故欠款协议中未让被告陕西圣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且即使二被告非合伙关系,被告***在欠款协议的签字行为亦属于债务加入,亦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确认欠款协议中所涉款项即为前述租赁合同中的纺一路项目。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陕西圣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陕西圣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双方均认可被告***系被告陕西圣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的人员,被告***确认欠款协议中剩余未付款项与原告主张金额一致,其作为欠款协议一方当事人签字并承诺还款,其虽否认与被告陕西圣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合伙关系,然其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故上述欠款2万元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同时,被告***在《欠款协议》***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本院结合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过错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违约金按照欠付租金的20%计算为宜,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及律师费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陕西圣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涉案款项应由案外人李X支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陕西圣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由其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圣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沧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2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沧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元、律师费4000元;
三、驳回原告西安沧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圣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沧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堃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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