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22民初2450号
原告: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办马北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圣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北路80号***小区第11幢2**11层21120号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七路15号国宾中央区11幢1**16层11604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汇之琪公司)诉被告陕西圣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圣凯达公司)、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之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凯达公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之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计算利息自2020年11月19日至实际付完为止,截止2021年5月25日逾期利息为1229.47元);2、第二被告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12台吊篮,第一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提供设备供第一被告使用,但截至目前第一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经原告与第二被告就上述租赁合同进行结算,确定应支付原告租赁费62000元,第二被告对此**确认,但至今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圣凯达公司、***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交的《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吊篮费用结算单、短信聊天记录、企业公示报告、《申请书》,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辩驳权利的放弃,经核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形成完整证据链,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圣凯达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约定:甲方将型号为ZLP-630的12台吊篮(最终数量以吊篮起租单为准)出租给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支付租赁费。吊栏租赁押金为10000元,乙方交完押金后,方可办理提货手续,租赁结束后租金结清押金退还。该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租金给付时间与处罚:吊篮租金每月结算一次,由甲方于当月30日前向乙方送交当月租金结算单,乙方务必于次月5号前支付。如按期未支付,甲方有权停止所有吊篮,吊篮停止期间照常收费或每延一日加付5%的违约罚金,累计核算。
202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就上述合同租赁费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定租赁费为720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尚欠租赁费62000元。
2021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其诉称中所述。
诉讼中,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双方所提交的《申请书》明确记载,被告圣凯达公司、***公司同意在2021年8月31日前将涉案吊篮费用62000元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两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凯达公司之间达成的《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经结算,被告圣凯达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62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圣凯达公司支付租赁费6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圣凯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属于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诉讼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延期审理申请书均载明两被告同意于2021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租赁费62000元,应视为双方就租赁费的支付达成了协议,即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愿意加入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公司就本案所涉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陕西圣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租赁费6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前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陕西圣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租赁费6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前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圣凯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穆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