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24431号
原告:陕西顺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时代建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云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陕西顺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龙公司”)与被告西安云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门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门餐饮公司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7082.32元及利息1716.89元(该利息以127082.3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自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21年6月1日止,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完全清偿欠款日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云门会所装饰装修工程水料供货合同》(合同编号:XXXX2020-XX号)(下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被告方项目负责人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21年1月25日,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并**、确认:水电料及辅料供应总金额为639779.82元,退料金额扣减23057元,已支付金额449640.50元,未支付金额167082.32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7082.3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云门餐饮公司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3日,原告顺龙公司(供货单位、乙方)与被告云门餐饮公司(购货单位、甲方)签订《云门会所装饰装修工程水料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从乙方处采购云门会所装饰装修所需的水料产品,合同第二条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单价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暂定总金额为30万元,因施工现场实际需要,甲方有权调整供货数量,乙方对此无异议,且不追究甲方责任;乙方收到订料单后安排发货至甲方指定地址,办理完入库手续后甲方付款至本次订料单总金额90%,剩余所有款项待会所开业后第二个月后支付至结算审定款的100%;全部货物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结算申请单,结算申请单需经甲方项目部初审及公司复审后方有效,结算按照甲乙双方确认实际送货安装并验收合格的产品数量及表中单价进行。2021年1月25日,原、被告对所供产品进行了结算,载明水电料及辅料总金额为639779.82元,退料金额扣减23057元,已支付金额449640.50元,未支付金额167082.32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2021年2月8日向其支付货款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云门会所装饰装修工程》、《结算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云门会所装饰装修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欠付货款127082.32元,被告作为货款的支付方,应对于是否已经履行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法院进行举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7082.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时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云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顺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082.3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以货款127082.3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6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被告西安云门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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