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天建筑工业有限公司

王腾飞与梁跃意、陕西中天建筑工业有限公司、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陕0112民初11619号
原告:王腾飞,男,197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蕊,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陕西宽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跃意,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陕西中天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向东,董事长。
第三人: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
法定代表人:李相杰。
原告王腾飞与被告梁跃意、陕西中天建筑工业有限公司、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
王腾飞诉称,2015年8月23日其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在两个第三人之间的起重机和龙门吊项目中共同提供起重设备,并对投资情况及利润风险分配做了约定,前期原、被告均按照协议分配利润,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其剩余款项10.3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分配款10.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梁跃意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长垣县恼里镇武楼村,故本院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选择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但被告梁跃意住所地和户籍所在地均在河南省长垣县,现梁跃意要求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长垣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梁跃意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236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本院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瑜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