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05民初511号
原告:汤某某,男,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阅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祥(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旭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山区锡北镇某某木门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经营者:舒某某,女,住无锡市锡山区。
被告:江苏某某电力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仲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锡山区锡北镇某某木门厂(以下简称某某木门厂)、江苏某某电力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1)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根据汤某某的申请追加某某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2)、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3)为共同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余某,被告某某公司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木门厂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向汤某某赔偿损失976782.29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2日,汤某某在为王某某工作过程中,踩在塑料瓦上从高处跌落受伤。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四医院、无锡市新区旺庄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据汤某某了解,王某某从某某木门厂处承接了某某木门厂的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工程,某某公司2为项目出租方,某某公司1为出卖方,某某公司3为施工方,王某某雇佣汤某某施工。为此汤某某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汤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有明显过错,汤某某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王某某已经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法院在判决时一并计算。
被告某某木门厂未作答辩。
被告某某公司1辩称:某某公司1与汤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汤某某的雇主,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2辩称:某某公司2与某某木门厂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某某公司2为出租人,某某木门厂为承租人,租赁物为分布式光伏电站。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若租赁物造成第三人损害的,相应责任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某某公司1从某某木门厂承接了光伏发电项目,又将该项目交由王某某施工,王某某雇佣汤某某从事安装工作,某某公司2并未参与该项目的发包、转包、雇佣,汤某某的受伤与某某公司2无关。因此,某某公司2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驳回汤某某对某某公司2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3辩称:某某公司3与汤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12日,某某公司1作为卖方,某某公司2作为买方(出租人),某某木门厂作为承租人,三方签订了买卖合同。承租人某某木门厂与出租人某某公司2又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三方约定,某某公司2向某某公司1购买分布式光伏电站188.1KW1套,单价808000元,某某木门厂向某某公司2租赁分布式光伏电站,分60期支付租金。
2022年10月,某某公司1与某某公司3签订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安装合同,由某某公司3承包某某木门厂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施工工程。某某公司3于2019年9月25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2019年11月22日取得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2021年2月3日取得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2021年6月15日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等证书。某某公司3将施工劳务分包给王某某。王某某雇佣汤某某在某某木门厂安装分布式光伏电站。
2022年12月2日,汤某某在某某木门厂彩钢瓦屋顶安装光伏板,工作时后退不慎踩在两幢房屋之间的塑料采光带上,从屋顶采光带跌落到地上的木屑堆上受伤。塑料采光带与彩钢瓦有明显区别。
汤某某于2022年12月2日至2023年2月27日在无锡市太湖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2月27日至3月31日在旺庄街道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2024年9月4日至9月12日在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再次住院治疗,汤某某共计住院127天。门诊费用、住院费用、鉴定时检查费合并计算,汤某某共计花费医疗费289555.58元。经汤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无锡中诚鉴证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无锡中诚鉴证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于2025年3月18日作出中诚鉴证[2025]临/精鉴字第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汤某某为1个八级伤残、2个九级伤残、4个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
汤某某的父亲汤某某1于1943年2月17日出生,汤某某的母亲刘某某于1943年5月3日出生,汤某某1、刘某某均属于丰县宋楼镇村民。汤某某1、刘某某共生育汤某某2、汤某某3、汤某某4、汤某某4个儿子。汤某某与张某某于2012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25日生育女儿张某某1。
汤某某认可王某某共计垫付费用29万元(含医院门诊费用)。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施工安装合同、各类证书、照片、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付款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汤某某安装施工地点为彩钢瓦屋顶,在安装施工中未注意安全,踩在没有承重能力的采光带上,具有重大过失,故由汤某某自行承担50%的责任。雇主王某某未提供安全施工条件,对雇员安全教育管理不到位,故由王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某某公司3选任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王某某承担安装施工任务有过错,某某公司3对于汤某某的20%损失部分与王某某共同承担责任。某某公司1向具有资质的某某公司3发包光伏电站安装工程项目没有过错,某某公司2出租光伏电站、某某木门厂承租光伏电站也没有过错,故某某公司1、某某公司2、某某木门厂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汤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部门的收款情况按实结算,认定为289555.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127天按每天50元计算,认定为635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中营养期18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认定为5400元;4、误工费,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270天,根据江苏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66365元计算9个月,认定为49773.75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中护理期18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认定为18000元;6、交通费,根据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173元,计算20年,再考虑汤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系数39%,认定为516149.4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汤某某的父母均年满80周岁,扶养年限为5年,有4个扶养义务人,根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0461元乘以5年,乘以2人,乘以残疾赔偿系数39%,除以4人,计算为39449.48元;张某某1年满13周岁,抚养年限为5年,有2个扶养义务人,根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0461元乘以5年,乘以残疾赔偿系数39%,除以2人,计算为39449.4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汤某某的伤残程度和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为王某某负担精神损害抚慰金9750元。
综上所述,汤某某受伤所发生的医疗费28955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5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49773.75元、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5048.36元(已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64627.69元,由王某某负担482313.85元,汤某某自行负担482313.8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9750元,王某某应赔偿汤某某492063.85元。扣除王某某已付29万元,王某某还应再支付202063.85元,某某公司3在196825.54元范围内与王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某应再赔偿汤某某202063.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付清,某某公司3在196825.54元范围内与王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二、驳回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8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诉讼费16658元,由汤某某负担8329元,王某某负担8329元,某某公司3在3332元内与王某某共同承担责任。该款已由汤某某预交,汤某某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中的剩余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汤某某支付8329元,某某公司3在3332元内与王某某共同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