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顺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江苏顺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03民初1222号
原告:***,女,195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扬,扬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九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顺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扬子江中路287号(财富广场)商务办公楼幢2110。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李长海,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
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江苏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73号金融城8号楼紫金保险。
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佩瑶,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李长海、被告江苏顺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特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第三人紫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扬、被告李长海暨被告顺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第三人紫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费用356171.06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5日7时4分许,被告李长海驾驶苏K×××××号客车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案经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李长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苏K×××××号客车系被告江苏顺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江苏顺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认为被告李长海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苏K×××××号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长海和被告顺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为:1、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药店购药费用不认可,要求扣除伙食费30元和陪客床费以及10%非医保用药;2、伙食补助、营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3、护理费住院期间80元/天,出院5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票据金额过高;4、误工费,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没有工资领取证据,故不认可;5、残疾赔偿金,被告认为原告伤残至构成10级残疾;6、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7、残疾器具费不认可,没有医嘱;8、交通费用请法院依法认定;9.财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故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不承担。
被告李长海、被告顺特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李长海系被告顺特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系工作时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海、顺特公司共同垫付原告医疗费3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紫金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紫金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1479.74元,请求被告在赔偿时直接向紫金公司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及苏K×××××号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扬州颐和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2天,产生医疗费231763.22元(其中包含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医疗费51479.74元,含伙食费30元),产生护理费11482元。期间原告至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478.6元,另外购阿托伐他汀、苯磺酸氨氯地平、二甲双胍维格列汀片、血糖仪套装等物品支付561.46元。被告李长海垫付医疗费35000元。
2020年4月10日的出院医嘱中记载:1、继续肢体功能锻炼,定期监测血压、血糖;2、休息6个月,加强营养,半年后来院行颅脑修补;3、按时用药,左乙拉西坦片,早晚各一片,阿托伐他汀10mg,每晚一片,苯磺酸氨氯地平5mg,每日早晨一片,二甲双胍维格列汀片(Ⅱ)每12小时一次,一次一片、阿卡波糖片,早中晚随餐食服用一片。2020年9月28日的出院医嘱中亦记载按时用药,药品除上述药物外,还有厄贝沙坦氢氯噻嗪片。
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21年3月11日,对***的颅脑外伤后精神致残程度鉴定,结论为: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21年4月6日,对***作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颅脑损伤遗有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右下肢肌力Ⅳ级,分别构成八级、八级伤残。建议其伤后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602.6元。
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格林生态养殖工地股份专业合作社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3月进入该单位从事日常事务,月工资3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也未发放工资。另,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格林生态养殖工地股份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居春凤到庭,陈述***从事打扫卫生等事务,现金领取工资。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长海驾驶苏K×××××号客车与***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被告李长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经交通部门认定李长海、***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承担同等责任,应减轻被告李长海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减轻被告李长海30%赔偿责任即赔偿损失的70%。现因苏K×××××号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替代李长海承担70%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认定如下:
1、医疗费234773.28元,本院根据原告***、第三人紫金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核定;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在药店购买的药物不认可,对此,因原告所购药品均有相应的医嘱,故属于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人保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可替代药品及数额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亦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住院期间72天,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2880元;
3、营养费3600元,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司法鉴定确定的120天计算3600元;
4、护理费13882元,司法鉴定确定的护理期为120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票据,住院72天期间产生护理费11482元;出院后48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400元;
5、残疾赔偿金202780.51元(2020年全省居民人均工资性收入24657元+2020年度全省居民人均经营净收入5703元)*2020年度全省平均负担系数1.84*11年*伤残系数33%;
6、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
7、鉴定费4602.6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伤残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8、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及原被告庭审意见酌定;
9、财物损失600元,本院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意见酌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医嘱,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就此提供了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格林生态养殖工地股份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及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居春凤的证言,被告人保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原告的实际年龄,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从事的工作岗位及收入状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480418.3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相应扣除,剩余470418.39元,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600元;剩余359818.39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则被告人保公司尚需赔偿原告251872.8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长海、被告顺特公司垫付医疗费35000元、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医疗费51479.74元,原告***应在收到上述保险赔偿后应予以返还。
综上,原告的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2012年9月17日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2001年2月26日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2003年12月4日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2472.87元;
二、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返还被告李长海、被告江苏顺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5000元;
三、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的同时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51479.74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4元,依法减半收取1082元,由被告江苏顺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五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卜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