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881民初9052号
原告:陕西隆博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桃李路阳光城5号楼2单元802室。
法定代表人:高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亮,系陕西省神木市神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
负责人:赵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琼,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隆博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榆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榆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磊、薛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隆博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565933.99元(包括医疗费114765.99元、误工费40180元、护理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3998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原告为自己的员工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其中包括原告公司员工宋富纵。2018年12月18日,宋富纵在原告公司承建的神木河西煤矿设备安装施工中受伤。受伤后宋富纵先后在榆林市第二医院、陕西新安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术后末端坏死、左足术后内固定存留等,共住院62天,产生医疗费及误工费等损失。2019年7月2日,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榆科司鉴【2019】临鉴字第2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宋富纵的伤残程度属五级。
此后,宋富纵向原告提出赔偿请求,原告为宋富纵赔付了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故原告依据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向被告申请理赔,要求被告给付雇主责任保险理赔金,但被告却不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榆林分公司辩称,1.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雇佣关系;2.原告在宋富纵受伤后没有提出索赔申请,单方与宋富纵之间达成赔偿协议,赔付费用是否到位不知、赔偿金额与实际损失不符,故不予支付诉求金额;3.伤残等级为5级若属于赔偿范围,根据比例赔付为50万元乘以45%,同时误工期免赔5天按照50元/天进行计算;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仅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进行赔偿,其余不属于赔偿范围,故答辩人不承担赔付责任;5.投保时有特别约定,故被告应当按照特别约定承担赔付责任;6.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各项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单、95518接报案登记表,被告提供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明、劳务合同书各一份、宋富纵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榆科司法【2019】临鉴字第2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能证明宋富纵受雇于原告陕西隆博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宋富纵因左足足底皮肤脱套伤等级在榆林市第二医院、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陕西省新安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经被告委托由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出具榆科司鉴[2019]临鉴字第267号鉴定意见为,被审查人宋富纵的伤残程度为五级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赔偿请求、碰伤处理协议、收条各一支,被告对真实有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宋富纵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按协议约定将赔偿款打入宋富纵账户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依据《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并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双方约定被保险人:陕西隆博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期间为2018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9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为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保障项目:人身伤亡责任,保险金额17,000,000.00元,每人伤残责任限额500,0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保险金额:3,400,000.00元,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00元。特别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以事故发生上月被保险人工资在册雇员人数为准进行赔偿处理,如投保人数高于或等于工资在册的雇员人数,按照保单约定进行赔偿;若投保人数低于工资在册雇员人数,按照投保人数与工资在册雇员人数的比例进行赔偿,被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受害方书面赔偿请求。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确定原告工资在册雇员人数。
2018年9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宋富纵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由宋富纵(乙方)在原告(甲方)承揽的工程项目中工作,时间从2018年9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试用期工资标准为9000元/月,试用期满且试用合格后工资标准为9000元/月。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8年12月18日,宋富纵因工作过程中脚被砸伤住院治疗,先后在榆林市第二医院、陕西省新安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2天,主要诊断为左足足底皮肤脱套伤、左足踇趾趾骨粉碎性骨折、左足第5跖骨骨折、左足多发关节脱位、左足术后末端坏死、左足术后固定留存,花费医疗费共计114765.99元。2018年12月20日被告接到宋富纵受伤的保险事故报案。被告对宋富纵的伤残程度委托由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书证审查,该中心于2019年7月2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被审查人宋富纵的伤残程度为五级。2019年6月11日,原告(甲方)与宋富纵(乙方)达成处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伤者乙方宋富纵的所有工伤赔偿金,伤残赔偿费、误工费、营养费、失业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二,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后续治疗及所有的其他所产生的费用,甲方不再承担;三,乙方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的治疗费用,由甲方承担。四,甲乙双方达成本协议后,甲方将此笔伤残补助赔款一次性转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内,乙方账户名:宋富纵,开户行:甘肃靖远县若笠乡农村信用社,账号:6210610008400852764。五,本协议生效后,双方属于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解决。乙方保证不再纠缠甲方。……”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隆博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包括宋富纵在内的员工在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员工受伤应当享受的医疗、伤残等费用。原告员工宋富纵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承揽的工程作业发生事故受伤,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然而原告未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给付宋富纵赔偿款的事实,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赔偿雇员宋富纵赔偿款的主体不适格,故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一)、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隆博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水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凤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