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昱隆矿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与陕西煜隆矿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民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负责人:赵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梅,陕西文星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昱隆矿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林,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大益,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煜隆矿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0)陕0881民初40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8年6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保单的保障内容明确记载“与本保险有关的任何附加条款、特约条款、批单及投保单等是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在保险单中明确备注被上诉人购买的险种适用2015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对双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保险条款中明确了误工费以及残疾补助金的计算方法,依据给付比例表,伤残赔偿限额为20000元,同时误工期免赔5天,误工费按50元/日计算。2、根据陕高法45号文件之规定,误工费的认定应出具的证据被上诉人均未提供。直接按照城镇社会平均工资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付误工费有误。
陕西昱隆矿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对方未尽到免责条款及减轻赔付义务条款的告知义务。二、陕高法45号文件不能作为法院裁判援引的依据,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裁判。
陕西昱隆矿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565933.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己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7日至2019年7月7日止,该保险合同约定主要保障项目: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医疗费用具体项目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检查费、医药费、住院期间的床位费、陪护费、伙食费、取暖费、空调费、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2018年12月18日,原告雇员宋富纵在原告承包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受伤,先后前往榆林市第二医院、陕西省新安中心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62天,花费医疗费114765.99元,该部分医疗费均由原告支出,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对现场进行了出险。宋富纵治疗终结后,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陕西榆林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在2019年7月2日出具榆科司鉴[2019]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宋富纵的伤残程度属五级。原告与宋富纵就受伤事故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宋富纵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贴等共计45万元,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2万元。另查明,原告名称于2019年11月5日经审核由陕西隆博矿山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陕西昱隆矿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包括宋富纵在内的员工在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员工受伤应当享受的医疗、伤残等费用。原告雇员宋富纵保险期间内,在原告工程作业时发生事故受伤,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宋富纵受伤后,原告已支付其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评残后另外支付伤残等费用共计32万元,原告投保保单中载明,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万元,每人伤亡责任限额50万元,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同时法律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原告作为投保人,可以作为保险赔偿的受益人,故原告的诉请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陕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原告因宋富纵受伤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核分别确认如下:医疗费114765.99元,因保单载明每人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万元,故由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万元,误工期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4天,原告虽提交了证据证明宋富纵的工资收入,但未提供纳税证明,2019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社会平均工资为82114元,高于原告主张的宋富纵的工资,故宋富纵的误工工资按照原告主张的日工资205元计算,误工费为194天×205元﹦39770元,营养费62天×20元﹦1240元,残疾赔偿金为36098元/年×20年×60%﹦433176元,上述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合计474186元,原告除医疗费外实际向宋富纵转账支付32万元,故本院支持32万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该两项费用均包含在医疗费项下,本案伤者宋富纵仅医疗费就已经超过保险限额10万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构成伤残的,按所附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以及每人伤亡的责任限额予以赔付,同时根据该条款约定,误工期免赔5天,误工费按50元每天计算,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条款在原告投保时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故对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对残疾保险金的伤残等级给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国家通用的伤残等级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告辩称宋富纵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雇主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陕西昱隆矿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宋富纵医疗费10万元,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32万元;二、驳回原告陕西昱隆矿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原告陕西昱隆矿山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3510元。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针对案件事实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称,按照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所附的伤残赔偿比例表的规定,误工期免赔5天,误工费按50元/日计算,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50万元×4%=20000元),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限额内承担所有赔偿责任有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所依据的保险合同条款系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对投保人进行提示说明。上诉人在一审及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就上述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上述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应当依照陕高法45号文件之规定,本案非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并不属于该规定所规范的情形,故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红艳
审 判 员 魏 霞
审 判 员 韩连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宇
书 记 员 朱慧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