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1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纹江致远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原罗江县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万安北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策,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淮,四川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1号平安财富中心2F-3F、12F-13F、29F-31F。
负责人:王文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跃,四川朗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纹江致远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5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致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5053号民事判决,改判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向致远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44万元;2.判令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为规避法律风险,将责任免除事由规定在“特别约定”而非保险合同中,但投保单、保险单均是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其中重复使用的条款也属于格式条款,一审法院认定责任免除条款属于双方约定的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采取选择性、缩小解释的认定方式,应予纠正;2.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特别约定部分进行了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而尽到了提示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特别约定条款对责任免除进行了约定,字体明显小于投保单其他文字,且将特别约定、投保人声明等字样覆盖,打印时采取缩小行距、覆盖打印的方式,故意制造阅读障碍。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方式明显违背保险法及司法解释要求,未使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且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明知致远公司从事厂房建设工程,最低层高须2米以上,但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未对高于2米属于高空作业,无高空作业许可证保险公司可能拒赔进行明确说明,否则致远公司不会购买此保险;3.本案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在穹顶移动过程中未固定保险绳,而非没有相应的特种作业许可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发原因系员工未持有高空作业许可证,违反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之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本案中,特别约定是针对具体的承保项目期限等内容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能重复使用,因此“特别约定”不属于格式条款;2.致远公司雇员在高空作业时未系绑安全带以及未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取得相应的高处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5条、第33条之规定,上述两种情形既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也是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仅需对该免责事由尽到提示义务;3.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案涉保单“特别约定”一栏对免责事由进行了提示,“特别约定”四字就足以尽到提示义务,同时致远公司投保时在投保单“特别约定”处以及投保人声明处盖章,足以认定致远公司知晓特别约定的内容,因此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4.致远公司雇员在高空作业时安全带一端未拴至固定物件,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33条之规定,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适用安全防护用具,因此致远公司雇员属于未按照安全生产规定正确使用安全带,应认定为未系绑安全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罗江县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向罗江县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44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7日,罗江县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在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号:12630301900385200545,双方签订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合同由投保单、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三个部分组成。
《平安雇主责任保险(C条款)投保单》首部“投保须知:1、本投保单和《平安雇主责任保险C条款》及附加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请您仔细阅读《平安雇主责任保险C条款》及附加条款,特别注意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规定。”投保单背面尾部,“争议处理”和“投保人声明”之间以比前后内容更小的字体打印了特别约定的内容(与保险单上所载特别约定内容一致),文字内容覆盖了“特别约定”及“投保人声明”字样。最末“投保人声明”部分以预先打印了“1.本人兹申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2.本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雇主责任保险C条款》及附加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具体内容,特别就该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义务),以及付费约定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罗江县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和特别约定内容处加盖了印章。
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限共12个月,自2017年10月28日上午0时起至2018年10月27日下午24时止;行业类型为房屋工程建筑,地域范围为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雇员总人数100人,投保雇员人数100人,赔偿限额为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440000元,总保费21840元于2017年10月27日之前交清。保险单第一页最后一排开始的特别约定内容为:“本保单项下工程名称:修建标准厂房项目;工程地址:罗江县;工程总造价¥13650000。保险期限:2017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27日二十四时止。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所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以承保时投保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或)施工图样说明为准。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为准。本保单意外伤害身故或残疾出险理赔时须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猝死及职业病责任除外。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主保险人将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并对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以下称《伤残鉴定标准》)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为:1级100%,2级80%,3级65%,4级55%,5级45%,6级25%,7级15%,8级10%,9级4%,10级1%。经合同双方同意,当发生保险事故导致雇员伤残,除双方书面同意变更外,指定四川大学华西法医鉴定中心作为本保单雇员伤残鉴定机构;本保单适用于《平安雇主责任保险C条款》;被保险人雇员在从事高空作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高处作业’以《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83)中的定义为准。本保险承担被保险人的雇员死亡伤残限额40万元/人,医疗限额4万元/人(其合理费用超过200元部分按80%赔付),无其它特别约定。”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同意承保并签章。
《平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C款)》“责任免除”及其他部分并无“从事高空作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及“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相关条款。
罗江县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莫元富于2018年1月17日在四川郎峰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地工作,德阳市罗江区安监局在向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政府呈报《“1.17”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的请示中称“工人莫元富在未取得高空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在距离地面约8米高的2号厂房屋顶安装穹顶玻璃,在移动过程中因其保险绳另一端未拴至固定物体上,致使其从高处坠落至地面,造成受伤。事故发生后,罗江县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现场人员立即拨打了120电话,及时将伤者送至德阳市罗江区人民医院进行医治,1月28日转入市医院治疗,于2月4日下午16时30分因医治无效死亡。”医疗费发票显示莫元富共计产生治疗费190352.24元,另花费医疗器械费用115元。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若不存在免赔情形,应赔付罗江县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440000元。
罗江县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8日与莫元富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880000元。
2018年7月5日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以《拒赔通知书》告知罗江县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理赔,理由为“未取得对应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不属于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罗江县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签订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罗江县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保险单及投保单上所载特别约定的内容没有采取加画横线或加大字体等方式引起投保人注意,且尽到解释说明义务也只是在投保单上预先打印好已做明确说明,投保单上“特别约定”字样被缩小、密集的内容覆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罗江县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未尽到对格式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但从特别约定内容看,涉及具体的承保项目、期限等,是双方针对本案保险合同所作的特殊约定,不具备重复使用的条件,不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主险条款中并无特别约定的内容,也证明特别约定条款并非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特别约定不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且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已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部分进行了加粗,足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且罗江县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在特别约定位置加盖了印章予以确认,该条款合法有效。同时,本案保险合同其他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由于罗江县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莫元富进行高空作业而未持有特种作业许可证,符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约定情形,故一审法院对罗江县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理赔44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江县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罗江县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四川纹江致远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罗江县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月8日,经罗江县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德阳市罗江区行政审批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编号:(罗江市监)登记内变核字【2020】第19号),准许将“罗江县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纹江致远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事故是否符合特别约定条款中的免责情形;二、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是否已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能否据此免除赔偿责任。现评议如下:
案涉事故是否符合特别约定条款中的免责情形。在保险期间内,莫元富作为被保险人,在承保的施工区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致死,致远公司(原罗江县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且已与莫元富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880000元,符合雇主责任保险范围,致远公司(原罗江县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双方在投保单中特别约定:“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特种作业的相关定义以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为准……被保险人雇员在从事高空作业{凡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时,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属除外责任。‘高处作业’以《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3608-83)中的定义为准”,虽然上述条款并未约定在保险合同责任免除部分,但实际限定了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明显缩小了保险人的理赔义务,属于免责条款。根据德阳市罗江区安监局作出的《“1.17”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载明:“工人莫元富在未取得高空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情况下,在距离地面约8米高的2号厂房屋顶安装穹顶玻璃,在移动过程中因其保险绳另一端未拴至固定物体上,致使其从高处坠落至地面,造成受伤”,案涉情形符合特别约定的“未取得对应的特种作业证书进行特种作业操作引起的意外事故”的免责情形。另,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工人莫元富在从事高空作业中其保险绳另一端未拴至固定物体上,也属于特别约定的“因未系绑安全带导致的保险事故”除外责任,本院认为,莫元富的保险绳另一端未拴至固定物体上并不等同于未系绑安全带,不属于特别约定的免责情形,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是否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能否据此免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特别约定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但是如前所述,案涉特别约定仍然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虽然《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三十三条规定:“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但该规定属于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对案涉特别约定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虽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部分进行了加粗,且致远公司(原罗江县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在特别约定位置和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印章,但是投保单中特别约定内容的字体和行间距明显小于投保单其他文字,全部进行加粗处理,且特别约定的文字内容覆盖了“特别约定”和“投保人声明”字样,造成阅读困难,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未在该处采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也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就特种作业的范围对投保人进行了充分说明,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对特别约定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和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含义和法律后果,该条款对致远公司不产生效力。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据此免责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对致远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案涉事故属于雇主责任保险范围,双方对于保险赔偿金额440000元没有异议,平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向致远公司支付保险金440000元。
综上所述,致远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505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纹江致远建筑开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44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谈光丽
审 判 员 任文磊
审 判 员 刘一颖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赵小莹
书 记 员 杨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