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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23民初3492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辉,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住所地德阳市中江县凯江镇城西路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205301448T。
法定代表人:庞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礼发,中江县东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城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辉,被告中江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礼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和工人工资346652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年息6%从2014年10月开始计算);2.被告中江城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3年9月以中江城建公司的名义与中江县国豪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美公司)签订《中江县服装城2013年维修工程合同协议书》。被告在维修服装城期间需人做彩钢瓦装修,遂找到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和材料做彩钢瓦。原告从2014年4月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施工,于2014年9月完工验收。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要求给付工程款,被告以未和服装城国豪美老板吴世洪结算为由,一直推诿。2018年2月11日,国豪美公司吴世洪出具证明和收方。国豪美公司已支付被告300多万元工程款,被告故意拖欠原告工程款,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2016年10月,被告中江城建公司起诉国豪美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
被告***辩称,***于2013年9月以中江城建公司名义与国豪美公司签订《中江县服装城2013年维修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由***施工,未转包、分包给原告。工程完工后,***委托原告与国豪美公司进行验收结算,原告没有实际施工。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江城建公司辩称,***以中江城建公司的名义与国豪美公司签订了维修工程合同的情况属实,由***组织施工。中江城建公司与***口头约定了维修项目不能转包、分包,也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彩钢瓦工程不属于工程项目,即使有也是原告与***的私下约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收方证明书,证明原告承包了国豪美公司的彩钢瓦工程;2.材料、人工清单,证明被告***与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3.委托书,证明被告***委托原告与国豪美公司收方、结账,原告2014年至2018年一直在主张权利;4.领条、(2016)川0623民初2408号民事起诉状、(2017)川0623民初93号裁定书,证明被告中江城建公司系案涉工程承包方;5.工程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证明案涉工程在合同范围内;6.维修工程合同协议书,证明中江城建公司与国豪美公司签订了维修合同;7.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记录,证明工程欠款事实。
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收方单、委托书、领条、民事起诉状、裁定书、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是被告***在施工;对收方证明书、工程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通话录音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取得程序不合法,也不能证明被告***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中江城建公司对收方证明、收方清单、委托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彩钢瓦的施工人;对民事起诉状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维修合同不持异议;对工程项目清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通话录音的三性均持有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江城建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维修工程合同协议书、领条、(2016)川0623民初2408号民事起诉状、(2017)川0623民初93号裁定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借用中江城建公司资质与案外人国豪美公司签订了维修工程合同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收方证明书、委托书、材料、人工清单、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记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将案涉彩钢瓦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已于2018年2月11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346652元的依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缺乏证据的客观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原告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作为彩钢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施工,并经被告***的委托与业主方国豪美公司进行了验收确认,工程款为34665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建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结合被告中江城建公司与案外人国豪美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的工期、被告中江城建公司起诉案外人国豪美公司的起诉状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工程已于2014年9月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0月起计付的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规定,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以本金3466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中江城建公司并未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中江城建公司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反驳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中江城建公司的反驳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中江城建公司连带承担被告***的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66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466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佑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体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