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26民初96号
原告:***,男,1994年5月6日出生,羌族,务农,住四川省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英廷,德阳市罗江县精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
法定代表人:庞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远,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锐,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罗江区。
原告***与被告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申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钢筋工工资99864.3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停工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承建四川省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欧洲半岛的房屋建设,并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申锐,被告申锐又分包给原告,并签订《班组承包协议》,约定按工程图纸标注的建筑面积每平方19元计算,按完成的工程量分期支付。从基础到4层,被告申锐支付了工资,但4导以上到顶,建筑面积为5256.0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9元计算,合计99864.38元,停工一个月赔偿损失10000元,合计109864.38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答辩称:1、我们是与被告申锐达成了协议,由被告申锐对钢筋进行施工,但我们与被告申锐的工程费用已足额支付完毕;2、原告与被告申锐是否有分包关系我们不清楚;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以实际施工人主张权利,发包人只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责任,我们已足额支付被告申锐的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承担的责任。
被告申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质证和审查,对原告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2.被告1企业信息网上查询件1份1页,3.被2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1页,4.班组承包协议原件1份2页,5.欧洲半岛1-4楼建筑面积图纸原件4份,6.1-4楼第1-4层结算单原件1份1页,7.补充协议原件1份1页,被告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6、7认为其没有参与,不清楚;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杨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欧州半岛的1-4号楼的4层以上钢筋由原告组织人员完成,被告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质证认为证言真实性存疑,也达不到证明目的。
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1、2、3、4、5、6、7,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系原告雇佣,其证言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说明一份,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与被告申锐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及欧州半岛的11栋房屋均分包给申锐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工程款结算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被告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申锐未到庭,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庭审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承建四川省君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欧洲半岛的房屋建设,并将该项目中的钢筋绑扎劳务分包给被告申锐,被告申锐又将其中的1-4号楼钢筋绑扎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签订《班组承包协议》一份,约定按工程图纸标注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9元计算,按完成的工程量分期支付劳务费。从基础到4层,原告***与被告申锐于2016年1月15日进行了劳务费结算,并定于2016年1月19日付清。2016年1月26日,被告申锐向原告***出具补充协议,承诺因项目部停工一月,补助原告***班组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收取欧洲半岛项目1-4号楼4层以上的钢筋绑扎劳务工资,应举证证明欧洲半岛项目1-4号楼4层以上的钢筋绑扎劳务由其组织人员完成。在原告***与被告申锐在1-4层工程完工结算后,无证据证明原告***组织了人员施工及完成的工程量情况,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锐承诺补偿原告***10000元,系当事人自主行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锐与原告***在建设工程中私自分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酿成纠纷,双方负有同等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停工损失费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由原告***负担1249元,被告申锐负担1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孟 洁
人民陪审员 倪天龙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谢海燕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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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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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