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8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凯江镇城西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庞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勇,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海林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金堂县赵镇朝阳街6-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议,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敖林,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海林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林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1民初5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勇,被上诉人海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驳回海林公司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系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起诉。证据显示,海林公司于2017年1月4日以相同的原被告,相同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起诉。2017年4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0121民初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号判决),认为海林公司诉请中江城建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城建公司,现更名为***公司)支付租赁费基于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基本原理。海林公司无证据证明***公司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也无证据证明***公司实际进场施工与海林公司建立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海林公司诉请***公司支付租赁费,既无合同约定,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判决驳回了海林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对***公司与海林公司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袁贤伟是否对案涉租赁合同构成代理或表见代理进行了实质性审查和事实认定。该判决生效后,海林公司就案涉租赁合同再次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即便海林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发现新证据,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虽然4号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事后,海林公司待证据成就后,可依法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的内容,但不是待证据成就后海林公司可就同一诉讼请求再行起诉,不成为一审法院再次受理海林公司起诉的依据。客观上,新旧两案判决结果形成了对抗和否定,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审判权威。据此,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认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支持海林公司重复起诉于法相悖,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认定袁贤伟、吴候庚与海林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现有证据能够证实袁贤伟、吴候庚不是***公司员工,也无***公司授权,袁贤伟与海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不存在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海林公司与袁贤伟订立合同时,接收其私人转账支付7.2万元租赁及进出场安装拆除费,证明海林公司知晓实际租赁主体是袁贤伟个人,乃至此后一直向袁贤伟催收租金,印证了海林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知晓实际租赁主体是袁贤伟个人。此外,案涉《四川省建筑施工机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上吴候庚签名时间是2020年6月16日,证明订立合同时吴候庚未代表***公司。相反,海林公司提交同日由吴候庚签名的《关于建筑机具租赁费应付款的情况说明》,证明海林公司在签订租赁合同时知晓“新汇名都”工程是吴候庚冒用***公司名义承建,证明海林公司接受吴候庚个人转让工程款债权受偿所涉租赁费。据此,海林公司知晓袁贤伟、吴候庚冒用***公司之名承揽“新汇名都”工程,并接受工程款债权转让受偿的情况下,明显不具有相信袁贤伟、吴候庚能代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理由。海林公司订立租赁合同时未对承租人身份进行核实,也未在订立租赁合同后与***公司衔接,反而在获知租赁合同所盖***公司印章系伪造后,强迫吴候庚在该合同和拟制好的《关于建筑机具租赁费应付款的情况说明》上签名,伪造与客观事不符的证据,证明海林公司存在过错和非善意。一审认定袁贤伟、吴候庚与海林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构成表见代理错误。(二)《研究赵家镇新汇名都项目遗留问题处置有关事宜的纪要》不能证明吴候庚具有代表***公司签订案涉租赁合同的代理权。首先,***公司参与“新汇名都”项目遗留问题处置的背景是受赵家镇政府委托,其主要原因是“新汇名都”项目出现开发商携款潜逃抓获后,发现吴候庚、袁贤伟冒用***公司名义入场施工,开发商未通知***公司入场,而吴候庚、袁贤伟拖欠民工工资、材料款数额较大,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金堂县委县政府及赵家镇政府为妥善处理上述遗留问题,希望***公司出面协调收取并兑付吴候庚、袁贤伟施工中拖欠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费用,***公司代吴候庚收取工程款不代表“新汇名都”工程是由***公司施工。其次,《纪要》所载“中江城建公司经理庞俊及员工林代兴、杨文武、李长海及吴候庚参加会议”“一周内由中江城建公司代表吴候庚负责拆除并清场”等内容是***公司代表吴候庚负责拆除并清场,而非吴候庚代表***公司负责拆除并清场。可见《纪要》明确反映吴候庚是“新汇名都”实际施工人,***公司是代表吴候庚负责拆除并清场,印证了***公司受政府委托处理吴候庚承包“新汇名都”工程遗留问题的事实。据此,一审认定吴候庚代表***公司开展“新汇名都”工程施工没有事实依据。三、一审判决***公司给付截止2020年4月28日期间的租赁费于法相悖。案涉租赁合同显示,租期三个月,月租金9500元/台,进出场安装拆除费16000/台。合同约定三个月租金为57000元,进出场费32000元。袁贤伟签订合同后向海林公司支付租金40000元,进出场费32000元,即3月租赁费仅差17000元,进出场费32000元已完全支付。但4号案件庭审笔录反映,海林公司2015年3月就知晓“新汇名都”工程烂尾,案涉租赁合同租期届满,已无继续租赁的可能,海林公司应拆除租赁机械避免损失扩大。然而,海林公司在明知租赁合同到期且没有继续租用可能的情况下,主观上恶意不拆除租赁物,其在租赁到期后的损失依法不应由***公司承担。海林公司在无证据证实袁贤伟在工程烂尾后要求其不予拆除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公司承担租期届满后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的租赁费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此外,该案诉讼期间,***公司当庭表示不是承租人,案涉租赁合同印章系伪造,且海林公司2017年1月27日报停案涉塔吊,此情况下海林公司仍拒不拆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其自行承担。四、案涉租赁合同系袁贤伟人私刻印章,冒用***公司名义签订,对***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司法鉴定,案涉租赁合同加盖的印章与***公司印章不一致,吴侯庚签名系2020年6月16日添加,证明案涉租赁合同是***公司与案外人袁贤伟签订,该租赁合同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即便案涉合同效力及于***公司,租赁合同第五条4项“未付清乙方拒绝拆除出场并向甲方继续收取租赁费,按月租金100%计算,直至付清为止”的约定,也因强迫交易违反公序良俗和违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而无效。
另外,***公司补充上诉意见:1.案涉租赁合同无效,一审未依职权对涉租赁合同效力进行审查错误。本案的租赁标的是建筑施工塔式起重机,属于涉及生命安全和重大财产安全的特种设备,非一般租赁物,其租赁使用受到严格的法律法规和强制规范的限制。塔式起重机在订立租赁合同是应当具备检测合格证明和建筑起重机机械使用登记证及其他安全技术档案,否则不得出租使用。海林公司一审中未提交涉诉出租起重机出租时应具备的完整安全技术档案,未提交检测合格证明及安装完毕后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和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因此,不能证明涉诉起重机具备出租条件,反之,所签租赁合同违反行政法禁止性规定无效。2.涉诉塔式起重机超出安全检验报告确定的使用期限不得出租,一审判决***公司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20年4月28日期间租金于法相悖,应予纠正。首先,涉案起重机租期3个月,袁贤伟租赁时已向海林公司支付了起重机、进出场安装和拆除费用,合同约定起重机由海林公司派员现场维护管理,海林公司在租期届满有条件自行拆除起重机,却拒不撤场属于强迫交易,违反公序良俗。其次,根据《起重机定期检验规则》第五条,可知即便涉诉塔式起重机安装检验合格,其使用期限也限于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超出强制规范未进行定期检验并取得检验合格证的起重机不得继续是使用。由于合同约定海林公司承担塔式起重机维护保养,及《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海林公司负有提供合格塔式起重机并按规定维护保养和定期申请重新检测的举证义务,海林公司一审未提交出租起重机维修保养文件和定期检验合格报告,就不能证明案涉起重机符合出租使用条件,出租法律法规禁止出租起重机,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和建设施工安全,其租赁行为依法无效,海林公司收取违法租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有效于法于事实相悖。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严重损害了***公司合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海林公司答辩称,***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本案系海林公司证据成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行为,并非重复起诉。从本案事实来看,海林公司在前案中,因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产生纠纷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因海林公司证据不足,在该案庭审中载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系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即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进场施工与原告建立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的证据。”因此驳回海林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民事判决书载明“事后,原告待证据成就后,可以依法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现海林公司重新收集了新的证据,包括***公司与海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租赁关系的证据,即《建筑起重安(拆)资料签收表》、金堂县赵家镇人民政府《专题研究赵家镇新汇名都项目遗留问题处置有关事宜》会议纪要等后,对***公司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受理并通过开庭审理后,作为的一审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二、本案中袁贤伟、吴候庚与海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当事人若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善意无过失,有理由相信合同相对方的行为具有代理权,相对方的行为即构成表见代理。一审中,***公司称袁贤伟、吴候庚并不是其委托代理人。但事实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以及交接塔机的《建筑起重机安(拆)资料签到表》时。袁贤伟、吴候庚二人均在合同及交接单上签字并加盖“中江城建公司”的印章。且袁贤伟、吴候庚在租赁关系中一直以***公司的名义从事租赁活动,***公司还向海林公司支付了塔机进场费用以及塔机的租赁费用。案涉租赁物也实际进入到***公司中标的工地中进行使用,且租赁物塔机还在工地上使用了相当长的时间。***公司作为实际中标人,应当知晓袁贤伟、吴候庚以***公司的名义向海林公司租赁塔机用于***公司的中标工地进行使用的事实,故应当认定海林公司在该案中订立和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善意无过失,袁贤伟、吴候庚二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中江城建公司”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三、案涉租赁合同加盖的公章并非***公司备案印章不影响租赁事实的认定,袁贤伟、吴候庚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公司辩称其虽承建了新汇名都项目工程,但一直未进场施工,也没有委托袁贤伟、吴候庚等人在外租赁设备。海林公司认为,双方于2014年11月12日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海林公司租赁两台QTZ50塔式起重机使用于***公司承建的位于成都市金堂县赵家镇的新汇名都项目。合同签订后,海林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完成了塔机的进出场运输、安装调试及拆卸工作。其后,***公司还向海林公司支付了塔机进场费用以及塔机的部分租赁费用。以上事实可通过金堂县赵家镇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公司与金堂县赵家阳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可以证明,***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中进行了实际的施工并产生了应收取的工程款项。因此,海林公司认为,虽然在案涉租赁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并非***公司备用印章,但不影响上述租赁事实的认定和***公司责任的承担。***公司与海林市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具有法律效力。四、关于违约金问题。***公司称其并非“新汇名都”的实际施工人,金堂县委县政府及赵家镇政府为妥善处理遗漏问题,才邀请***公司出面协调收取并兑付袁贤伟、吴候庚施工中拖欠的民工工资等费用及其他善后,***公司代吴候庚收取工程款。海林公司认为,从案涉情况看,工程实际施工人与***公司之前的法律关系,对善意的海林公司没有约束力。海林公司与***公司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租赁合同第十一条对租金的支付方式及租赁期限都进行了约定,若承租方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则按所欠金额每天3%计算违约金。还约定“若未付清租赁费用,乙方拒绝拆除出场并向甲方继续收取租赁费,按月租金的100%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在工地停工后没有及时通知海林公司收回租赁物,过错不在海林公司。且海林公司已经于2017年12月21日拆除了其中一台塔机以防止双方损失扩大,而***公司却没有采取任何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因此,***公司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行为,就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租赁费用以及违约金。海林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将案涉租赁物中的一台塔机从工地上拆除,另一台塔机于2020年4月29日起租赁给他人使用,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租赁物的租赁付按照合同约定将两台塔机分别计算至其被实际租赁截止的时间,并扣除了***公司已实际支付的租赁费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鉴于租赁合同所约定日利率3%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海林公司主动调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的四倍即15.4%的标准计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塔机的使用年限并不长,且长期处于室外的风吹雨淋日晒,使用中的磨损很大,保养维修费用也十分昂贵,折旧率非常高。所以,在塔机租赁的行业惯例中,一般都约定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发生违约情形时支付高额违约金的条款。***公司的违约行为给海林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正是基于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把握,切实考虑了建工行业中塔机租赁的特殊性,支持了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要求***公司支付租金和依法支付违约金,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正确判决,应予维持。就***公司补充上诉理由答辩如下:***公司上诉主张案涉租赁合同无效的问题,海林公司在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时,海林公司的机械是具备了塔机的相关合格证明且经过***公司的检验,经过相应的检测,在租给***公司,当时约定的租赁3个月,如果3个月期满还要继续租赁再就继续租赁的期限支付费用,但***公司在租赁塔机过程中一直未将相关发生变更的情况向海林公司通知,因此海林公司在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交付租赁物时,海林公司的建筑机械是符合相关要求的。***公司主张的案涉租赁标的物是特种设备具有相应的管理规范不约束合同本身的效力。
海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向海林公司支付拖欠的塔机租赁费974283.34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28日止,庭审中变更为计算至2020年4月28日止为925935.49元),以及逾期支付租赁费用的资金利息、违约金475451.07元(庭审中变更为414099.42元,自2015年3月1日起以尚欠租赁费用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的四倍为标准、即年利率15.4%计算至2020年4月28日,实际租赁费用的资金利息、违约金计算至全部租赁费用付清之日止),上述两项合计1340034.91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0日,中江城建公司(承包人)与成都国元创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新汇名都”第二期工程施工合同》,由中江城建公司承建新汇名都”第二期工程。海林公司出具的《租赁合同》主要内容为:合同编号:2016015;承租人(甲方):中江城建公司,出租人(乙方):成都海林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设备名称:自升式塔机,型号规格:QTZ50,数量2台,进出场安(拆)费16000元/台,月租金9500元/月·台;使用地点位于金堂县××方承建的新汇名都工程;租赁期限以双方签订的启用单和报停单为准,租期暂定三个月,使用中租期不足三个月时,按三个月结算租金,超过三个月的,按实际租期计算。塔机经甲、乙双方签订启用单开始计算租金,工程完工塔机报停(甲、乙双方签订书面报停单)起停止计算租金。付款方式:1.进出场费支付:为保证按时进场和安装,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在设备进场后十日,以现金形式全额支付给乙方。2.月租金支付:塔机交付使用满壹个月时由甲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乙方首月租金,以后甲方以首月付款日期为准,逐月按时支付月租金,多台塔机时以第一台塔机支付日期为准。3.附着及其它费用:当月结算支付。4.结算期限:塔机报停后,若甲方不使用塔机应提前15天向乙方提出书面通知。甲方应在七日内结清付完塔机全部租赁款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租赁费用。若未付清,乙方拒绝拆除出场并向甲方继续收取租赁费,按月租金的100%计算,直至付清为止。违约责任:1.若因甲方拖欠乙方租金,乙方有权停机,并由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停机期间的塔机台班费按正常台班费的100%收取。2.若因甲方不按约定结清塔机费用时,乙方有权拒绝塔机出场。塔机因此停置后,由甲方承担停置期间塔机台班费(按正常台班费的100%计)相应责任。……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遵守,不得擅自修改或解除,如果一方违约,应承担总金额3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于违约造成的其他损失。如果承租方未按约支付租赁费,则按所欠金额每天3%计算违约金。甲方落款处盖有“中江城建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签有“袁贤伟”,联系电话处签有“吴候庚”;乙方落款处盖有“成都海林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吴候庚的签名系2020年6月16日补签的。两张成都海林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计租交接单显示:产品名称型号:QTZ5010,塔机编号:1号机和2号机,两台塔机均于2014年11月29日正式启用;承租单位处经办人签字处签有“胡晓冬”;出租单位处经办人处签有“黄树君”。四张成都海林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塔机、资料、随机配件交接单中承租单位处经办人签字处签有“吴候庚”。另有两张成都海林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塔机、资料、随机配件交接单中承租单位处经办人签字处分别签有“陈琳”和“胡晓冬”。一张成都海林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塔机、资料、随机配件交接单中承租单位处经办人签字处签有“袁贤伟”。两张建筑起重机安(拆)资料签收表中监理单位签收意见一栏签收人处签有“周锐”,施工总承包单位意见一栏签收人处签有“袁贤伟”,安装日期分别是2014年11月27日和2014年11月28日。收据两张,其中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的收条载明塔机进出场费,32000元;时间为2015年2月17日的收据载明塔机租赁费,40000元。
庭审中,***公司提出《租赁合同》和《建筑起重机安(拆)资料签收表》上加盖的公司印章非***公司公司印章要求鉴定,并要求对《租赁合同》第五页落款处“吴候庚”的签名字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求实鉴【2020】文鉴48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014年11月12日《租赁合同》第5页甲方栏的“中江城建公司5106230001773”公章印文,与2014年10月30日《“新汇名都”第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上的“中江城建公司5106230001773”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2014年11月27日《建筑起重机安(拆)资料签收表》上的中江城建公司5106230001773”公章印文,与2014年10月30日《“新汇名都”第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上的“中江城建公司5106230001773”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3.2014年11月28日《建筑起重机安(拆)资料签收表》上的中江城建公司5106230001773”公章印文,与2014年10月30日《“新汇名都”第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上的“中江城建公司5106230001773”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4.2014年11月12日《租赁合同》第5页落款处的“吴候庚”签名字迹形成时间,因本所未开展此鉴定项目,无鉴定意见。
2018年4月3日,金堂县赵家镇人民政府召开会议,专题研究赵家镇新汇名都项目遗留问题处置有关事宜,会议议定事项如下:“一、新汇名都项目欠中江城建公司工程款,已经审计金额双方无异议,……二、付款单位及方式……三、付款时间……四、架管拆除时间,双方签订协议后一周内由中江城建公司代表吴候庚负责拆除并清场,拆除过程中一切安全责任由中江城建公司自行负责。”2018年4月24日,金堂县赵家阳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中江城建公司(乙方)达成付款协议,就新汇名都项目二期工程拖欠工程款项支付、乙方撤场等问题达成以下一致协议:“1、甲方按本协议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承建的该项目的二期工程、一期室外工程及综合文化站室内装修工程合同中止,本协议生效后7日内交出施工场地。……”2017年12月21日,原告将案涉租赁合同中的一台塔机从新汇名都项目工地上拆除,另一台塔机于2020年4月29日起租赁给他人使用。原告在2014年12月10日收到两台塔机进出场费32000元,2015年2月17日收到塔机租赁费40000元。之后便再未收到过塔机租赁费。
另查明,一、海林公司曾于2017年1月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塔机租赁费及违约费,一审法院作出(2017)川0121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因证据不足判决驳回海林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书中也载明:“事后,原告待证据成就后,可以依法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二、海林公司因本案纠纷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负担了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中江城建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变更名称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相对人善意无过失,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构成表见代理。袁贤伟、吴候庚在案涉租赁合同上签字、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中,***公司否认袁贤伟、吴候庚系其委托代理人,但在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交接塔机时,袁贤伟、吴候庚在合同及交接单上签字并加盖“中江城建公司”印章的行为,足以使海林公司信赖其享有代理权,且袁贤伟、吴候庚在租赁合同关系中以***公司名义从事租赁活动,案涉租赁物实际进入到***公司中标工地使用,***公司作为实际中标人应当知晓上述事实,故应当认定海林公司在订立和履行案涉租赁合同的过程中善意无过失,袁贤伟、吴候庚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加盖印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虽承建了新汇名都项目工程,但一直未进场实际施工,也没有委托袁贤伟、吴候庚等人在外租赁设备,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通过赵家镇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及***公司与金堂县赵家阳河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可以看出,***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中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产生了应收取的工程款项。因此在案涉租赁合同加盖的公章并非***公司备案印章不影响上述事实的认定和责任承担问题。工程实际施工人系其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对善意海林公司无约束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关于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海林公司调低合同所约定的按所欠金额每天3%标准,海林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公司辩称的海林公司重复起诉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在一审法院(2017)川0121民初4号一案中,因海林公司证据不足而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但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事后,海林公司待证据成就后,可以依法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现海林公司重新搜集证据对***公司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公司的该项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公司辩称海林公司扩大损失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若未付清,乙方拒绝拆除出场并向甲方继续收取租赁费,按月租金的100%计算,直至付清为止”,此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目的是督促承租人尽快付款,承租人在工地停工后没有及时通知出租人收回租赁物,其过错责任不在出租方,故违约金依约应当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成都海林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924403.22元及违约金413885.04元(从2015年3月1日起以实际拖欠的租金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和2020年4月28日);二、驳回成都海林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924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时,***公司与海林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海林公司基于案涉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7年1月4日以***公司的前身中江城建公司为被告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川0121民初4号民事判决已经就双方是否建立租赁合同关系,中江城建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海林公司租赁费及违约金等诉讼请求作出了判决。该判决生效后,海林公司基于同一合同关系向同一被告***公司提起诉讼,虽然诉讼请求金额由原来的440706元变化为本案的974283.34元,但其变化的原因并非基于发生了新的事实,而是海林公司基于同一租赁合同持续计算租金的结果。海林公司提起后诉的请求金额实际包含了前诉中已经主张过的金额,应当认定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而且,海林公司在后诉中提出要求***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实际包含了否定前诉判决中认定的海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中江城建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裁判结果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海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了重复起诉。
关于一审法院(2017)川0121民初4号民事判决中载明“事后,原告待证据成就后,可以依法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的内容,应当是指海林公司在收集相关证据后有权向其真正的合同相对方主张相应的权利,不能理解为海林公司收集充分的证据后可以基于同一事实向***公司重新提起诉讼,否则该理解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中规定的“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规定相矛盾。同时,海林公司答辩时陈述其重新收集了新的证据,包括***公司与海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租赁关系的证据,即《建筑起重安(拆)资料签收表》、金堂县赵家镇人民政府《专题研究赵家镇新汇名都项目遗留问题处置有关事宜》会议纪要等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所指的新的事实,本案不符合受理的条件。
综上,***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受理海林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20)川0121民初509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成都海林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成都海林建筑设备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8924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
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元,本院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曾光勇
审判员 曹 洁
审判员 尹 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林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