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龙广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民终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辉,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龙广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住所地德阳市中江县凯江镇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23205301448T。

法定代表人:庞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礼发,中江县东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龙广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2019)川0623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346652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于2013年9月以被上诉人原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名义与中江县国豪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豪美公司)签订《中江县服装城2013年维修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由上诉人***实际施工,并未转包、分包给被上诉人***。工程完成后,上诉人***仅委托被上诉人***与国豪美公司进行验收结算,被上诉人***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二、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举证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工程合同,未能证明其与转包人之间工程施工约定的内容及工程结算情况。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不能证明上诉人***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上诉人***。三、2014年9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现在主张相应的工程款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辩称:一、上诉人在2013年9月与被上诉人以原城建公司名义与国豪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在维修服装城期间,需要人做彩钢瓦装修,就找到了被上诉人***,并且最终与国豪美公司验收彩钢瓦的人也是***。二、在一审中已经出示了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该工程是由被上诉人***实际施工,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承认了346652元的事实。三、一审法院也在判决书中载明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并没有过诉讼时效。被上诉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四川龙广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辩称:一、2013年9月上诉人以原城建公司名义与国豪美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与国豪美公司由上诉人在施工维修该项目,工程协议项目上未包括该彩钢瓦,上诉人未将该项目分包属实。二、对上诉人的工程结算,被上诉人四川龙广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清楚这一事实,因为整个工程项目都是由上诉人与国豪美公司进行结算,公司并未收取任何费用。三、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因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未与城建公司签订彩钢瓦合同,对上诉人提出的时效问题,与城建公司无关联性。城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和工人工资346652元及资金利息(利息按年息6%从2014年10月开始计算);二、中江城建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一审中提交的维修工程合同协议书、领条、(2016)川0623民初2408号民事起诉状、(2017)川0623民初93号裁定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借用中江城建公司资质与案外人国豪美公司签订了维修工程合同的依据。***提交的收方证明书、委托书、材料、人工清单、***与***的通话录音记录,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将案涉彩钢瓦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已于2018年2月11日进行了结算,工程款为346652元的依据。***提交的工程项目清单与计价表,缺乏证据的客观要件,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才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原告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依法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作为彩钢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施工,并经被告***的委托与业主方国豪美公司进行了验收确认,工程款为34665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建工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结合被告中江城建公司与案外人国豪美公司所签订合同约定的工期、被告中江城建公司起诉案外人国豪美公司的起诉状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工程已于2014年9月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0月起计付的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规定,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以本金3466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与被告中江城建公司并未签订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中江城建公司承担工程款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的反驳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被告中江城建公司的反驳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中江城建公司连带承担被告***的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66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346652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与***双方主要争议的事实为***是否将案涉的彩钢瓦及大门招牌等工程项目分包给了***。为此,***提供了“2014服装城泡沫彩瓦蓬”收方单,由国豪美公司出具的收方证明等证据,经审查,收方单正面有相关工程项目量、价格及累计工程价款的记载,右下角有“此收方记录作为附件,以实际收方记录为准”,***认可该右下角文字由其书写。收方单左下角有“以上收方属实,吴世洪,2018.2.11”并加盖国豪美公司印章。收方单背面为***于2018年2月11日书写的“以上几项***委托***到国豪美公司收方结账,收方记录以甲乙双方认可签字为准”,同时,国豪美公司出具收方证明,证明***承包***做的国豪美公司彩钢瓦工程及大门木门等工程。收方单、收方证明载明了案涉工程项目内容以及价款,且有国豪美公司盖章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因***系其好友、且居住离案涉工地较近,其仅是委托***与国豪美进行案涉工程的收方核算。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收方核算较为专业复杂,委托未参与施工者代为收方,且仅就案涉彩钢棚等项目进行收方核算,明显有悖常理。再结合双方通话录音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案涉项目为***分包给***进行施工,并在***要求***付款的情况下向***出具委托让其与国豪美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收方核算。

二审另查明:2019年12月26日,城建公司更名为四川龙广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二审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围绕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经审理已查明***将案涉彩钢棚、大门等工程分包给***,***向***出具委托并在收方单上书写以实际收方为准,应认定其认可***与国豪美公司进行收方核算的结果。据此,***将其以四川龙广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的中江县服装城维修工程案涉彩钢棚、大门等项目分包给***实际施工,该工程已于2014年9月竣工并交付使用,且从***同意向***出具收方核算委托并认可核算结果的时间及其他在案证据,***工程款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向***支付相应工程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    敏

审 判 员 张  时  春

审 判 员 王  海  燕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成  京  蔓

书 记 员 成京蔓(代)

书 记 员 邱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