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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623民初409号
原告:***,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仓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国文,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炬东,四川智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仓山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四川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住所地中江县凯江镇城西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庞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勇,中江县宏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国文、邓炬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被告城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江县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冯店供销社综合楼劳务施工总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514482.73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工程款付清之日);3.被告城市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江县冯店供销合同作社系中江县冯店供销合作社综合楼项目工程的业主单位,被告城市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借用、挂靠被告城市公司的资质对该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江县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冯店供销社综合楼劳务施工总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冯店镇的冯店供销社综合大楼的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图纸上的工程及基础开挖土石方运输按照每平方米295元的价格计算,合同采用固定单位方式,按实际完成量结算劳务款。2017年3月1日,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冯店供销社综合大楼的二期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的具体内容为砌砖、抹灰及其他零星项目的劳务施工,合同对各项目的单位进行了明确约定。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劳务费756000元。2016年7月31日,原告所负责的工程竣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共514482.73元。现上述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但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被告城市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应对被告***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起诉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系被告城市公司的项目经理,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原告诉称双方签订了两份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56000元属实。双方系通过介绍人认识而签订了合同,原定价格为275元/平方米,后因工程中有穿线且工程地较远,故每平方米增加穿线费15元、交通费5元。除合同外,双方还有施工图纸,原告应按工程图纸施工,并完成图纸上的所有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目的是为预防原告不完成《总包合同》及图纸上的施工任务,而明确约定每个项目的单价,以便结算时扣除相关费用。现原告未完成全部施工任务,且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合同的效力,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市公司辩称,被告城市公司承包了中江县冯店供销合作社综合楼项目工程后,内部承包给了被告***,但被告***不是被告城市公司员工。被告城市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清楚原告的施工行为,原告与被告***的合同关系,被告城市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原告与被告***不是适格的施工主体,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和。工程质量未经过竣工验收,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2017年年底时,因工程不能推进,被告城市公司询问过被告***,***陈述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施工,导致工程不能完成,被告***被迫将原告未完成的工程交给他人施工,故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减,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信息、被告城市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中江县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冯店供销社综合楼劳务施工总包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一期的相关工程交由原告分包,单价为295元/平方米,装饰装修、门窗制作除外,质保金在竣工后一年支付;3.《工程承包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对冯店供销社综合楼二期工程内容、单价的约定;4.微信截图及图片,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侄儿张培即工程负责人对二期工程的工程量和单价确认及二期工程的结算情况;5.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用于证明原告完成装饰工程的工程量,包含内墙抹灰、保温及外墙砖是由原告完成的项目;6.微信截图及收条,用于证明保温的单价及外墙砖的面积,和原告向班组支付的该部分工程款金额;7.涉案工程业主冯店供销合作社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8.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工程结算书,用于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9.冯店供销社综合大楼规划设计方案一期施工图纸,用于证明装饰装修工程包含的项目和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总包合同中不包括的施工项目;10.证明4份、照片2张,用于证明案涉综合楼已完工、交付并有住户入住;11.电话录音光碟一份,系李明杰与该工程的监理谢廷亮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工程已完工、竣工验收合格;12.证人李明杰当庭证言,用于证明其向谢廷亮打电话的经过,谢廷亮说案涉工程已验收,原告与被告***对案涉工程已进行了初步结算,水电安装具体项目及收费标准。
被告***围绕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彭开德、李明杰、王有新的当庭证言,用于证明原告未按合同及图纸完成外墙装饰、穿线等施工内容、应扣除相关费用及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石龙学校工程劳务合同及结算清单,用于证明劳务市场价与原告诉称价格不一致,劳务工程包含了抹灰;3.案外人宋学敏与原告合伙人陈远签订的承包合同,用于证明劳务分包市场价;4.案外人顾家豪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用于证明劳务分包价290元/平方米包括了外墙砖等争议项目的价格;5.收条四份,用于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的具体项目,原告未做的项目,被告请人做完后支付的工钱金额;6.冯店供销社证明,用于证明案涉工程没有验收,原告未完成的项目;7.照片4组,用于证明冯店供销社综合楼整栋楼没有通电;8.证人宋学敏的当庭证言,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前协商的情况,施工内容、合同单价和行业约定;9.证人张培的当庭证言,用于证明原告未做完顶棚抹灰、砂浆地面、梁柱面抹灰、穿线等项目,楼梯、排水沟、梁柱、防水等存在问题需要返工,张培与原告微信记录中的结算单形成的经过,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2日进行了结算,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城市公司围绕其反驳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中江县冯店供销合作社综合大楼招标工程量清单,用于证明原告未完成的项目;2.2017年7月26日业主方拍摄的照片8张,用于证明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3.原告2017年7月31日邮寄给被告城市公司的工程结算书,用于证明二期工程总造价98107元,《工程承包合同》有伪造篡改的嫌疑。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与张培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涉的结算图片5张,包括张培于2017年6月21日发送《***完成二期工程量》、6月22日发送《冯店供销社二期工程量结算(***二期结算表)》、7月12日发送《未完成工程量》及《暂计扣除金额和竣工验收剩余金额》,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张培发送结算表一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分别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城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9和证据10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据目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确签订有该协议,但存在篡改合同内容的情况,对此,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6、7、8、10、11、12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异议理由为,证据4不能证明双方已进行了结算,对二期工程结算图不清楚,结算人不是被告***,图片的发送人也未得到被告***授权,原告未进行干挂石材施工;证据5的表册无人签字盖章,不予以认可;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工程已竣工验收需专门机构认定;证据7不能证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证据8系原告单方意见,不予认可;证据10的证明系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证据11无法核实通话录音中通话人身份,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可;证据12的证人已旁听了庭审,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但对二期水电安装总包费用25元的陈述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4经证人张培当庭核实,对该聊天记录及图片(7月12日发送《未完成工程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人张培系被告张培侄儿,综合证人张培当庭陈述及原告、被告***认可,本院对于张培担任案涉工程的现场管理、负责人员身份,主要负责看管工地及后勤保障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另外,经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张培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涉结算图片4页,经张培核实均认可是其书写并发送给原告,但认为扣款项目的单价均由原告决定,而被告***对结算金额未予以认可,故双方未能达成最终意见。本院认为,该结算图片能反映双方在结算过程中,相互沟通、协商的过程,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与被告城市公司提交的《招标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工程名称、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描述、计量单位、工程量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履行双方约定支付款项的行为,与本案并无关,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7与被告提供的证据6矛盾,且该两份证据均为双方当事人自己书写好内容后由中江县冯店供销合作社加盖的印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证据10、11、12,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证明冯店供销社综合大楼已业主交付使用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仅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结算的事实,系原告的意思表示,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
被告城市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载明的工程名称、项目编码、项目名称、项目特征描述、计量单位、工程量一致,证据1、2、3经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城市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三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三证人为被告***所做的工程属原、被告合同约定外的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并未主张该部分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和独立性,不能类推。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提交的由业主方出具的证明和证人李明杰的当庭证言相矛盾,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有异议,其认为证人陈述不属实,应以合同约定为准。对证据9,证人张培对2017年6月21日、22日两张结算单的陈述无异议,对7月12日结算单的陈述有异议,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其陈述证明力较低。本院认为,证据1中证人李明杰的陈述,与证据5中李明杰出具的收条及原告的自认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李明杰、李明杰出具的收条予以采信;证人彭开德的证言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干挂大理石这一项目,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证人王有新当庭陈述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进行了返工及由此产生了相关返工费用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微信截图中张培要求原告处理工程质量问题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内容系其与被告***对施工的项目、工程款金额的另行约定及结算,不能证明原告未完成项目及应扣除的工程款,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2、3、4系对案外工程项目及价格的约定,对于本案中施工项目的内容及市场价格具有参考意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收条、领条载明的是被告***向彭开德、王有新及守地工人结算、支付款项的情况,上述款项系被告***与他人履行双方合同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未做的项目及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其中王有新的当庭证言与被告***提交的王有新出具的收条中载明返工费用和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内容本院不予确认。李明杰出具的收条经证人亲自核对无异议,且原告自认未完成水电穿线项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对扣除的费用应以原、被告的合同约定予以计算。证据6和原告提交情况说明均由双方当事人自己书写内容后,再由冯店供销合作社加盖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业主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拍摄的是电表箱,安装电表箱及通电并不是原、被告诉争的工程内容,而通过原告提供的住户入住照片可以看出,案涉楼房已交付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8,仅能证明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前进行商议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张培陈述2017年6月21日、6月22日二期工程量清单的形成经过,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江县冯店供销社将其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城市公司,被告城市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该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建设,被告***与被告城市公司不具有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雇请了其侄儿张培负责工程现场管理。
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中江县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冯店供销社综合楼劳务施工总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冯店供销社综合大楼,承包方式:劳务施工总包;2.按图施工,图纸上所有工程及基础开挖的土石方运输共计每平方米295元,装饰装修、门窗、栏杆制作安装除外;3.消防除外,干贴花钢石与墙面贴砖进行单位补差,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方式,按实际完成量结算劳务款;4.质量标准:合格;开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6月25日;5.权利和义务,承包方做好现场设备、材料的管理工作;6.工程价款的支付为基础10%,主体(匡架)1-6楼30%,基础及主体全面完工30%,竣工验收合格25%,质保金5%一年后的两周内付清;7.因承包方原因工程质量不达不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由承包方无条件进行返工、整改、修复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达到合同质量标准,所产生的费用均由承包方自行负责。如因承包方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发包方提出整改要求后7天内承包方仍未予以完善的,发包方有权另行安排单位完成相应整改工作,由此发生的费用及损失均由承包方承担。
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冯店供销社综合楼二期工程;2.工程内容:综合楼二期工程砌砖、抹灰及其它零星项目;3.工程承包范围:该工程系综合楼二期内装工程,经双方约定,本项目只包劳务及小部分不铺材。二至六层内,砌砖工程包括砌砖、砖材及砂浆、吊装、脚手架搭拆等全部工程。抹灰工程含原材料、吊装、脚手架搭拆、抹灰工艺的全过程。钢筋工程包括墙体植筋、门窗过梁钢筋及砼浇筑。墙体拆除以及过目现场完工后的清理,建渣外运等工程。给排水、电器预埋线管、线盒安装。门窗工程、足线砖工程不包括在内。4.该合同对上述各项目的价款进行了约定,其中抹灰为14元/m3,拆除工程200元/m3,给排水、电器线管盒安装5元/m2,砼浇注180元/m3。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对中江县冯店供销社综合楼工程进行了施工。原告未完成综合楼二至六层的穿线工程。张培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对原告班组施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微信沟通,要求原告对楼顶R角、接线头、门窗补缝等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二人还在微信联络中就工程结算问题互发结算图片。2017年6月,在张培、被告雇请的施工员刘明清及原告均在场的情况下,由刘明清制作了《***完成二期工程量》、《冯店供销社二期工程量结算(***二期结算表)》,结算表上载明了***完成二期工程的具体项目、方量及单价,具体项目有砌砖、抹灰、钢筋、C25砼、拆除墙体、掏开门洞、拆除进户防盗门、构造检过梁模板、掏开0.9×0.9窗口、脚手架搭设及垂直运输,合计90897元。2017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施工员刘明清及张培在某茶馆对工程款的结算问题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结算单一份,但双方对该结算单均持有异议。2017年7月20日,原告向张培发送了微信图片,除自认扣除脚线踢足线1086元、2—6楼未穿线7000元、干挂石材对应贴砖部分8971.38元和砼16650元外,对于其他应扣除的项目不予认可。2017年7月25日,被告***以被告城市公司名义向原告发送了《工程结算告知书》,要求按告知书对未完成的项目及工程量予以扣除,且认为二期工程的款项包含于295元/平方米的价格内。2017年7月31日,原告向被告城市公司发送了《中江县冯店供销社综合楼工程结算书》、2017年8月6日形成了新的《中江县冯店供销社综合楼工程结算书》,认为除一、二期工程的款项外,应增加买土夯实和装饰工程的费用。
一期工程按照图纸清单工程量为3138.84平方米,增加工程量30平方米,共计3168.84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按295元/平方米进行计算,共计934807.8元。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756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就中江县石龙乡中心学校工程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依据图纸设计施工,工程采取劳务总承包价为338元/m2,包括的项目有砖砌工程、现浇砼及预制构件、钢筋制安、模板、水电安装、室外、内墙顶棚抹灰、地面贴砖、室内、外防水、外(内)墙保温、外墙漆、屋面所有工程。2017年11月21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除按照双方约定的338元/m2计算的价款外,增加了超深挖方、回填、超深砌砖、门窗反工补烂计时工费用,扣除了地面天棚抹灰、地板、一楼防水、混泥土、灶台、水电工、其它等项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合同无效的,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系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以被告城市公司的名义承包的中江县冯店供销社综合楼的修建工程,由被告***自筹资金,自行组织施工。二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上述事实表明,被告城市公司仅是形式上的涉案工程施工承包企业,其并未实际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并非实际施工企业,被告城市公司在涉案工程上的身份,仅是出借企业资质。综上,可确定被告城市公司与被告***为挂靠关系。
被告***在承包了该工程后,又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并签订了《总包合同》和《工程承包合同》,上述两合同因被告***违法分包及原告无相应施工资质而属无效合同。原告主张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对案涉工程二期工程的重新约定还是对《总包合同》的补充约定;二、原告施工是否存在未完成项目及质量问题,是否应扣除相应款项,应扣除多少;三、被告***是否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四、被告城市公司是否应当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二期工程系在综合楼主体修建即一期完成并验收合格后,再对案涉综合楼的二至六层间隔成单独的套房。从《工程承包合同》的内容来看,工程名称、承包内容、承包范围、项目单价等均系对冯店供销社综合楼二期工程项目的单独约定,且该合同中并未约定该合同为《总包合同》的补充合同。从履行过程来看,原告在施工结束后,被告***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张培和施工员刘明清与原告针对二期工程进行了收方、计量和结算,且结算项目的单价与《工程承包合同》所载单价能相互吻合。二期工程的单独结算与被告主张《总包合同》的固定单价包含一期和二期工程全部工程的事实不符。被告主张《工程承包合同》系对《总包合同》的补充约定,有悖合同订立的习惯与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意见不予以采信。上述事实表明,《工程承包合同》为原、被告之间对二期工程的单独约定。
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及二期工程量结算表,本院确认二期工程款项应为90897.00元。原告主张二期总额为98107元,但除《冯店供销社二期工程量结算(***二期结算表)》外,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主张原告尚有工程未完成、所做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返工并还应支付驻守工人工资,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241344.6元。在被告主张的未完成项目中,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张培发送的微信图片中已自认脚线踢足线、2—6楼未穿线、干挂石材对应贴砖部分和人工砼改商砼应扣除相应费用,本院对原告认可的项目予以确认。其中,脚线踢足线的长度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上载明为1527.877米,且原、被告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项目的单价因合同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认为可参照被告***雇请他人完成该项目的计价方式,按4.5元/米予以计算。原告未完成的2-6楼穿线项目,因一期、二期工程量存在明显不同,双方结算的二期款项中也并未计算该笔费用,故原告未完成的应为一期工程,对于该部分的扣款应按一期未完成的工程量及单价予以计算,证人李明杰当庭陈述一期穿线每平方米的费用不到2元,二期与被告***约定2-6楼的面积约为2560平方米,故本院对该项费用认为按照2元/平方米计算2560平方米为宜。对于干挂石材的面积,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上载明为524.83平方米,该面积即为原告没有墙面贴砖的面积,应按照贴砖的单价予以扣除。被告主张按照干挂石材的人工费用予以扣除,与事实及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贴砖的单价,双方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被告对贴砖单价亦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自认18元/平方米的价格予以确认。对于人工砼改商砼,被告***未对工程量及单价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扣除的金额不予以采信,对原告自认的16650元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应扣除天棚抹灰、沙浆地平、梁柱抹灰的费用,但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属原告未完成的项目,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产生了返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与张培的微信聊天截图,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张培曾要求原告对楼底R角、厕所厨房防水、接线头、门窗补缝等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与证人王有新证实对上述项目进行了返工,故本院按照王有新出具的收条中返工费用29300元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应另行计算内墙抹灰、外墙贴砖、保温的装饰工程款项和买土回填、夯实费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项目属双方约定的另行计算的装饰工程或增加的项目,也不能证明上述费用的计付标准及工程量,且综合原、被告的其他劳务合同内容来看,除超深挖土及回填属增加付费的内容,而内墙抹灰、外墙贴砖、保温、买土回填、夯实一般都包含在劳务工程内,并不是单独计费的项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两项主张不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驻守工人工资应由原告承担,但双方在合同中未就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而驻守工人的主要职责为看管工地和签收材料,故本院认为,被告向驻守工人的工资不应在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还主张原告借支1200元,但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对一期工程款的计算方式及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期工程款934807.8元[3138.84平方米+30平方米)×295平方米],二期工程款90897.00元,共计1025704.8元。扣除原告未完成的脚线踢足线6875.45元(1527.877米×4.5元/米)、2-6楼穿线5120元(2560平方米×2元/平方米)、墙面贴砖9446.94元(524.83平方米×18元/平方米)、人工砼改商砼16650元、楼顶R角、接线头、门窗补缝等返工费用29300元,共计67392.39元,品迭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56000元,实际还应支付202312.41元。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应当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对此持有异议。被告城市公司陈述案涉工程按照原设计规划修建(一期)后,业主方未经许可变更建筑施工设计,将案涉综合楼的2-6楼改为住房(二期),以致该工程无法进行验收。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不论该工程是否进行竣工验收,案涉综合楼已交付中江县冯店供销社使用、对外销售,部分房屋买受人也入住房屋。故案涉综合楼已交付使用,应视为业主方对案涉工程质量的认可,被告***应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针对争议焦点四,被告城市公司出借资质,属被挂靠单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应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总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无效;被告***支付工程款202312.41元及利息;被告城市公司对被告***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中江县城市建筑工程公司冯店供销社综合楼劳务施工总包合同》及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312.41元及利息。
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02312.41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4.8元,由原告***负担4610.130元,被告***、中江县城市建设建筑公司负担4334.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琪
人民陪审员  夏时理
人民陪审员  倪 英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