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沅文盛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3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杰,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弟,广东华商(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沅文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梓潼桥西街2号1栋2单元5层515号。
法定代表人:白翠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杰,上海市锦天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沅文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沅文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已承认***的弟弟赖庆武替***还款388570元的情况下,赖庆武向**归还借款应归结为***与**之间的归还借款行为;2.***已提交证据证明已还款的事实,**也承认了赖庆武是替***还款,**未作出具体说明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还款是归还哪一笔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属于因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3.还款承诺书是**胁迫***出具,与事实不符,**依据还款承诺书认为***仅归还了17万元,如**的诉请是事实则**除了有权要求***支付诉请的14万元本金及从借款计息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外,还有权要求***支付17万元对应的利息,但**并未诉请17万元对应的利息与常理不符,**刻意回避其已收回全部借款本息的事实,以达到收取高额利息的目的,一审法院未对**已收取的款项金额进行查明,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辩称,***主张已经偿还本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在一审中提交证据拟证明已归还了38万余元,但该款项均是还款承诺书作出之前的流水,如果***已经归还全部款项则没有理由在2020年1月15日又出具还款承诺书,再次明确尚欠本金1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违约金,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中沅文盛公司述称,中沅文盛公司与***、**之间没有法律关系,***并非中沅文盛公司的股东,民间借贷发生时***也非中沅文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中沅文盛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或保证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沅文盛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40000元;2.判令***、中沅文盛公司共同支付延期还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8月11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5.4%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中沅文盛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3日,***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人***今借到出借人**现金人民币叁拾壹万元(310000元)整。该笔借款由出借人安排打到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借款人承诺在2017年8月11日前还清所有本金。若借款人逾期未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则对逾期未还款部分,借款人自2017年8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出借人支付利息。逾期归还本息在60日以内的,借款人除支付约定本息外,同时,还应按日以本合同约定利息的2倍标准向出借人支付罚息,直到全部借款本金付清为止。逾期归还本息在60日以上的,借款人除支付约定本息、罚息外,借款人还应按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的30%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另外,借款人借用该款项用作项目保证金使用,出借人不承担项目相关的一切风险。如按资金来源该借款原路退回,该借条自动作废。(附:借款人指定账户:户名:四川泓洲建设有限公司;账号:×××56;开户行:建设银行成都新华支行;金额:31万)。借款人***签字捺手印。
2020年1月15日,***向**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于2017年7月13日向债权人**书写《借条》,借款人民币310000元。由于资金紧张,本借款仅还了170000元,剩余140000元一直未归还,在此,本人郑重承诺如下:1.我承诺于2020年2月23日之前将所剩借款本息全部还给债权人,在此期间,若有转移资产、抽逃资金、债务人或担保人经营出现困难等可能导致拖延或无法归还欠款及利息的相关情况,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本金及利息。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出借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诉讼,由本承诺书出具地金牛区人民法院管辖。2.因我公司(四川泓洲建设有限公司)发展需要,于2019年12月3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沅文盛集团有限公司。在此,我以变更后的中沅文盛公司提供履约担保(保证人),确保我到期履约。保证人对债务人上述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债务人***签字捺印,保证人中沅文盛公司未签章未签字。
一审另查明,2017年7月14日,**安排其妻子辜朝群向***指定的账户(四川泓洲建设有限公司账户)转款310000元。***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四川泓洲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洲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6日,于2019年12月3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沅文盛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白翠兰。
以上事实有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借条》《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庭前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借款事实真实存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向**履行还款义务,但其未按约偿还借款。现**主张***已归还170000元本金,还欠本金为140000元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中沅文盛公司应当向**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
关于***抗辩其已经委托赖庆武向**归还借款388570元,***已经偿还了全部本金和利息。但**认为银行流水仅是赖庆武与其之间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是对本案借款的偿还。一审法院认为,***与赖庆武系不同的民事主体,赖庆武打款给**并不能证明其是代***向**归还本案借款,应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沅文盛公司抗辩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系**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沅文盛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另中沅文盛公司未在《还款承诺书》上作为保证人签章,不应承担保证人的义务,***也不是中沅文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代表中沅文盛公司做出保证承诺。对中沅文盛公司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关于**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逾期未向**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的约定,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借款利息又约定了罚息和违约金,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7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
1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计息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借款本金
14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7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14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计息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提交以下证据:1.(2021)川0106民初12213号案的案卷材料【归还借款本息明细、赖庆武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赖庆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邵平银行账户明细、(2021)川0106民初12213号案民事审判笔录】,拟证明辜朝群已收到***通过赖庆武、邵平归还的503400元,**代理人在本案一审庭审中陈述本案中还款17万元是泓洲公司原路退回到辜朝群的账户,而在(2021)川0106民初12213号案辜朝群诉***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代理人又将赖庆武还至辜朝群账户的17万元说成是本案中的17万元还款,**代理人在两案庭审中的陈述矛盾,不应被采纳;2.中沅文盛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明细、赖庆武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拟证明***向宣平的借款本息已于2017年3月16日归还完毕。**质证称,对证据1中归还借款本息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系***自行制作;对赖庆武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赖庆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邵平银行账户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辜朝群、***、中沅文盛公司之间存在诸多债权债务关系,没有证据表明以上流水系对本案款项的归还;对(2021)川0106民初12213号案民事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针对该17万元在***出具给**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提到其已经归还了17万元,**对此也认可,并未在本案中主张,至于该17万元是如何归还的,按照双方借条约定是应当直接由中沅文盛公司原路退回到辜朝群账户,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即2017年9月12日由赖庆武向辜朝群转账17万元,该17万元在(2021)川0106民初12213号案件中已经作出了说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在2017年10月20日赖庆武仍然有向宣平转账的记录,因此宣平和***或赖庆武之间可能有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沅文盛公司质证称,对***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12月27日***向宣平出具的借条,拟证明赖庆武向**的转款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2.2017年9月4日***与案外人周涛签订的借款协议,拟证明**替***有多笔筹集资金的行为,相关资金利息的归还是由赖庆武转账给**,然后**再转账给实际的出借人。***质证称,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与宣平之间确有过借贷关系,但早已还清,***委托赖庆武向宣平归还了该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借款协议反映的是周涛与***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没有关系,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周涛的还款从未通过**代还。中沅文盛公司质证称,即使***与宣平之间有借贷关系,也应该归还完毕了,与本案中赖庆武向**的转款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借款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该份证据为真实的,也仅能证明***与周涛之间有借贷关系,并不能证明**代周涛收取利息或本金,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以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赖庆武向**转账支付了以下款项:2017年7月13日转款20400元、9500元、13500元,2017年11月29日转款35770元,2017年12月1日转款32400元,2018年2月10日转款35400元,2018年6月13日转款53100元,2018年9月20日转款57300元,2018年12月10日转款31200元,2019年2月3日转款100000元,以上共计388570元。***述称上述款项系其委托赖庆武转款给**,系针对本案借款的还款,《还款承诺书》中载明的还款17万元包含在该388570元中。
2.经本院询问,赖庆武述称其向**转账支付的上述388570元款项系帮***支付,其和**之间没有经济往来,也不认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针对本案借款的还款金额以及本案尚欠的借款本息金额。***主张其针对本案借款已向**还款388570元,但**认为该388570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主张的还款中2017年7月13日的还款共计43400元发生在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之前,而***不能对此43400元款项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作出明确说明,加之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与**的妻子辜朝群还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故在***不能证明该43400元与本案借款有关的情况下,***主张该434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的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除了上述43400元之外,对***主张的剩余还款345170元,**主张上述还款系支付的其和辜超群及案外人帮泓洲公司打保证金的利息、帮***投标打保证金的利息以及借外围公司资质产生的费用,并非偿还本案借款的款项;虽然**提交了***向案外人宣平、周涛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但**并未举证证明***与案外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有关,也未举证证明案外人认可并委托**收取相关款项,本案中在**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的情况下,***作为债务人主张上述还款345170元系针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借条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有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按借条约定自2017年8月11日起向**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债权人对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民间借贷利息并无请求权且不享有债权之执行力,但享有债权之保持力,故本案中***归还的款项应结合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及法律保护的最高上限予以抵充(抵充原则为当期还款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抵充本金,当期还款超过年利率24%但不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不抵充本金;当期还款不足年利率24%的,则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将下欠利息结余至下期)。具体抵充情况详见下表:
本金
起算
时间
还款
时间
24%标准
利息
36%标准利息
还款金额
本期还款后欠利息
应抵扣
本金
310000
2017/8/11
2017/11/29
22625.75
33938.63
35770
0
1831.37
308168.63
2017/11/30
2017/12/1
405.26
607.89
32400
0
31792.11
276376.52
2017/12/2
2018/2/10
12902.62
19353.93
35400
0
16046.07
260330.45
2018/2/11
2018/6/13
21054.67
31582.01
53100
0
21517.99
238812.46
2018/6/14
2018/9/20
15545.71
23318.56
57300
0
33981.44
204831.02
2018/9/21
2018/12/10
10909.36
16364.03
31200
0
14835.97
189995.06
2018/12/11
2019/2/3
6871.05
10306.58
100000
0
89693.42
100301.64
故截至2019年2月3日尚欠借款本金100301.64元,该金额小于2020年1月15日《还款承诺书》载明的剩余本金金额,本院根据据实计算得出的金额认定***还应向**偿还借款本金100301.6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00301.6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还款金额以及本案尚欠的借款本息金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12140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100301.6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00301.6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负担1090元,***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80元,由**负担2180元,***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马雯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