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创宏业建设有限公司

***、**新天地投资集团(胶州)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81民初6315号
原告:***,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
被告:**新天地投资集团(胶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澳门路72号澳门花园小区15号楼21号网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MQ0H29D。
法定代表人:谭继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江涛,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种璐璐,女,199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创宏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北路477号希望城-商业街(1#地块)4-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MA682LKN9K。
法定代表人:易玉清,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四川安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新天地投资集团(胶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公司)、中创宏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天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江涛、被告中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通过互联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租用挖掘机和人工费用36332元及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创宏业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负责承接**新天地投资集团(胶州)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胶州市××号××楼处景观工程中的土方造型、管道施工等工程,原告2020年3月至5月期间100天租用挖掘机和工人进行该项目土方造型、管道施工等工程,施工期间每天施工的工程数量等原告都将工作时间、加班时间表写明并由中创宏业建设有限公司员工李健、李春鹏等签字确认。截止到2020年6月19日中创宏业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用挖掘机和人工费用36332元未支付,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中创宏业建设有限公司均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找到**新天地投资集团(胶州)置业有限公司索要租用的挖掘机和人工费用,**新天地投资集团(胶州)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出具《代中创宏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协议》,但并未支付。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业务关系,原告起诉**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第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青岛财源盛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创宏业之间签订的机械租赁协议,约定的也是租赁费,欠的是机械费,不是农民工工资。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当由青岛财源盛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创公司主张,与被告**公司无关。第三,被告**公司与被告中创公司的工程款纠纷正在处理中,具体工程款数额暂不确定,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被告中创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且案涉项目因被告**公司原因未完全完工,也未暂未办理竣工验收,***诉请无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壹号项目售楼处景观工程机械租赁协议》的双方为胶州?**壹号售楼处景观项目部与青岛财源盛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本案中,***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该协议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工程完工后支付挖机租赁费70%,剩余30%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一次付清。案涉项目,因被告**公司的原因导致未完全完工,也暂未办理竣工。同时,根据双方约定,租赁费用暂定为3025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已经办理结算,且该项目中存在增项,该费用为其单方计算得出,答辩人不予认可。因此,***的诉请费用及利息无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二,《代中创宏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协议》系被告**公司和***双方签订,与被告中创公司无关。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公司向***支付民工工资36332元,该费用名称为“民工工资”,与***起诉的“租赁费及人工费”不一致,两者为不同性质的费用。民工工资应当先进行仲裁程序,法院无管辖权。即使法院最后认定系同一笔费用,该协议并未经被告中创公司签字,对被告中创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根据我国《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建工法律的司法解释,发包人应当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中创公司诉被告**公司案件中,被告**公司已经自认欠付被告中创公司的工程款,因此,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第三,《代付协议》中关于被告中创公司做出的“多次组织封堵售楼部、聚众闹事、上访、恶意骗取工程款”均系不实言论,严重侵犯中创公司的合法权益,中创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的责任的权利。另外,《**壹号项目售楼处景观工程机械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管辖为仲裁委,因此胶州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壹号项目售楼处景观工程机械租赁协议》、**壹号售楼处景观工程(中创宏业建设有限公司)、《代中创宏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协议》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当庭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提交《**·壹号项目售楼处景观工程机械租赁协议》(以下简称《机械租赁协议》),协议甲方为胶州**·壹号售楼处景观项目部,乙方为青岛财源盛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财源盛达公司)。双方约定了租赁机械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工程情况、租赁时间、结算方式及合同总价、甲乙方责任及其他事项等。合同工程名称为**壹号项目售楼处景观工程,位于青岛市胶州市××路××号。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两台,租赁时间从2020年3月15日起至工程完工止。“三、结算方式及合同总价”1.合同总价暂定30250元,最终价格以施工完毕后甲方开具的机械台班单结算汇总为结算书为准,台班时间以机械实际作业为计量依据。2.工程完工后支付挖机租赁费70%,剩余30%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一次付清。…“六、其他约定”,6.凡因执行本合同所产生的或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协议落款处,甲方公章为“中创宏业建设有限公司**壹号景观项目部”,乙方盖有“青岛财源盛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乙方代表处有***签字。
庭审中,被告中创公司称未与青岛财源盛达公司进行结算。
二、原告提交**壹号售楼处景观工程(中创宏业建设有限公司)手写件一份。该证据系手写,有涂改,未涂改部分载明:2020.4.11-2020.5.21,计天:37*800=29600元,超过八小时,2.3*110=253元;2020.4.30和2020.5.1吊钢结构(如挖机)880*2=1760元;2020.3.17-2020.4.6,金额42.9*110=4719元,以上合计4719+29600+253+1760=36332元。2020.6.18***,另有两人签字,字体潦草难于辨认。该证据中无二被告公章,二被告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三、原告提交《代中创宏业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协议》(以下简称《代付协议》)一份,甲方为被告**新天地公司、乙方为被告中创公司、丙方为***。协议约定“为解决丙方工资问题,现甲乙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代替乙方向丙方支付丙方在本项目剩余的全部工资36332元,本款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代付协议有原告***签字捺印,被告**新天地公司盖章。被告中创公司未签章,庭审中被告中创公司不认可该协议。
四、被告中创公司向本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经核实,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不予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租用挖掘机和人工的费用,并提交《机械租赁协议》为证。该协议显示与被告中创公司签约的是青岛财源盛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称其为青岛财源盛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经理,公司授权其全权处理,故以***个人名义起诉。根据合同相对性,合同签订双方为中创公司及青岛财源盛达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无权以其个人身份起诉索要该协议约定的机械租赁费,原告***不是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54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孙 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路崇艺
书 记 员  段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