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双志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122民初633号
原告:山西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海军,董事长
住所地交城县成村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折启兆,男,1979年5月生,汉族,交城县人,城镇居民,现住交城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双志礼,男,1956年1月10日出生,交城县人,城镇居民,现住交城县。
原告山西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双志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折启兆、被告双志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1317597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80977.34元(从2018年1月1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的1.5倍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前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凝土。从2012年开始至2013年原告一直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总计供应各种型号合计13865.28方,货款合计4945193元。被告支付原告混款3627596元,尚欠1317597元未能给付。原被告于2018年1月27日进行对账,截止2018年1月12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总计1317597元,原被告双方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应当依法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对账单、发货单、发货明细,旨证明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合计13865.28方,货款合计4945193元。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3627596元,尚欠1317597元未能给付。
2、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旨证明该案原告缴纳诉前保全费5000元。
被告双志礼辩称,欠付原告混凝土款1317597元是事实。没有及时支付是因为工程款没有及时结算,我不是有意拖欠。我不承担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用于被告承揽的南街工程。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供应被告混凝土各种型号合计13865.28方,货款合计4945193元。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3627596元,尚欠1317597元未能给付。原被告于2018年1月27日进行了对账,并在对账单上双方盖章签字,确认截止2018年1月12日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总计1317597元。2019年5月7日,原告诉于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庭审中,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是称其不承担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应当足额支付货款。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对账单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欠付货款1317597元未能给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1317597元,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的请求理由充足,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多年未支付所欠货款,应适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双志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317597元。
二、被告双志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3175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3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7639元。
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侯延蓉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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