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山西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122民初55号
原告***,女,1957年生,汉族,交城县人,农民,现住交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山西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生,汉族,交城县人,现住交城县。
被告山西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吕梁市交城县。
法定代表人:安海军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俊杰,男,1972年生,汉族,交城县人,山西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农民,现住址交城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地址吕梁市交城县。
负责人:卞玉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西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交城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玲、被告飞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俊杰、被告人保交城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04893.23元,2、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交城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飞宇公司直接赔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4日13时02分,被告***驾驶重型罐式货车沿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7线613公里20米(交城县交西公路)右转弯时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城县交警大队事故股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重型罐式货车系被告山西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承保期间,本事故属该保险理赔范围。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大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车祸外伤,双下肢毁损伤等伤情,2017年7月14日进行了左大腿中断截肢、右小腿中断截肢术。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造成了损害,精神上带来了痛苦,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飞宇公司辩称,1、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重新鉴定;2、要求原告出示原始票据。
被告人保交城县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被告飞宇公司的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若被告***没有酒驾、无证驾驶的免赔情形,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能提供其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及分项限额下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和鉴定费均属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主要具体赔偿项目均与被告飞宇公司一致。
审理期间,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车辆所有人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和车辆信息;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单、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5、山西大医院病案及交城县人民医院病案、诊断建议书、出院证,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情,因治疗伤情的住院天数,治疗方案措施以及相关医嘱;6、门急诊票据,证明原告门急诊费用;7、村委会证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告是以务农为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误工损失;8、村委会出具证明、护理人身份证及护理依赖鉴定报告,证明护理人身份信息,原告因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护理费用;9、鉴定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的费用;10、原告户口本,证明原告户籍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11、伤残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达到四级伤残;12、假肢鉴定报告,证明原告适配假肢的型号、价格、使用年限、更换次数、维修费用及交通费、食宿费;13、交通费,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一部分交通费用。
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人保交城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对证据5有异议,交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证里面第二项不是由于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对证据13有异议,交通费无法证明关联性,鉴定费的票据没有异议,但是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11、12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被告飞宇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8护理依赖鉴定报告不认可,该鉴定报告不是按安装假肢以后鉴定的,对原告以20年计算护理期限有异议,最长是20年,但是也有可能3年、5年就不需要护理了,原告是以20年计算的,原告虽生活不能自理,但安装残疾辅助器具后原告的进食可以完全自理,床上活动也可以完全自理,可以完全自己穿衣脱衣,可以自主完成洗脸、刷牙、梳头、打扮,可以借助残疾辅助器具从床上到椅子上或者从椅子上移到床上都可以自主完成,可以借助残疾器具行走,上下楼梯,但构不成护理依赖;对证据13有异议,以实际票据支出情况计算,其它质证意见与被告人保交城县支公司一致。
综上,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质证情况,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7月14日13时2分,被告***驾驶被告飞宇公司所有的重型罐式货车沿国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307线613公里20米(交城县交西公路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右侧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7年7月27日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7)第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全部责任,***无责任。”
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车祸外伤,双下肢毁损伤”,并于2017年7月14日进行了左大腿中断截肢,右小腿中断截肢术。经治疗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出院,住院期间为20天,2017年8月3日原告入住交城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下肢毁损伤术后,”经康复治疗,于2017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期间为88天。”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飞宇垫付。
被告飞宇公司所有的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交城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5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6日时起至2018年5月15日24时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适配假肢型号,价格,适用年限,更换次数,维修费用,和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适配假肢型号、价格、适用年限,更换次数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同时对原告***伤残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等依法委托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3月15日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假矫司法鉴定中心(2018)假鉴字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一)假肢适配,***适配安装的假肢型号及价格如下,均属国内普通适用器具,***年龄较大,双下肢截肢,为确保其穿戴假肢的安全性及稳定性需要配置硅胶残肢套。小腿:4R100+1C30+锁具硅胶套,25800元/只,大腿3R106+1C30+锁具硅胶套,41500元/只,普通锁具硅胶套价格6000元/只。
相关事宜:1、使用年限:假肢的安全使用年限为4年,参照本省人均预期寿命计算,***安装、更换假肢共计4次,双侧分别配置硅胶残肢套各项各需7次。2、维修保养费:假肢每年的维修保养,腔体更换等费用约为假肢价格的5%,硅套不计维修保养费。3、食宿交通费:安装假肢,更换假肢期间食宿,交通费用,按照假肢安装期,更换期一般为25天计算,假肢维修期一般为5天计算,食宿费约50元/天1人,需一人陪护;交通费按照实际费用计算。4、所有费用均为目前价格,未考虑物价浮动等因素。原告因该项鉴定产生鉴定费6000元。”
2018年3月6日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法医鉴字第H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双下肢毁损伤术后,入院后行双下肢清创、左大腿中断截肢,右小腿中断截肢术,术后给予止痛、柳酸、补液等对症支持治疗,目前病情基本稳定。现伤者左下肢膝关节以上缺如;右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如。按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4.2.2.2之规定,被鉴定人***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2018年3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法医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双下肢毁损伤术后该伤情符合评定为肆级伤残,原告因鉴定产生费用2500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飞宇公司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申请,被告飞宇公司认为,山西省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已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按照规定并结合原告***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来作出护理依赖程度的司法鉴定。但原告认为通过司法程序委托的鉴定程序合法,护理依赖程度标准鉴定的时间为治疗终结且鉴定结果合情,故不同意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飞宇公司司机***驾驶该公司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责任认定,被告飞宇公司的司机***(本案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司机)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的事故,赔偿义务应由被告飞宇公司承担。
被告飞宇公司所有的货车在被告人保交城县支公司投有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交城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应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由被告飞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本院确定原告***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100元/天×108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关于原告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村土地承包户,结合原告实际年龄,参照本省上年度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较为妥当,其误工费7123元(10788元/年÷365天×24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1485.79元(36307元/年÷365天×108天×2人),出院后至作出伤残鉴定之日的护理费为12632.85元(36307元/年÷365天×127天),残疾赔偿金151032元(10788元/年×20年×70%),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用393580元,其中右小腿103200元(25800元/只×4次),左大腿166000元(41500元/只×4次),硅胶套84000元(6000元/只×2只×7次),维修费40380元(25800元+41500元)×5%×12次。司法鉴定费8500元。关于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问题,虽然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不全且不规范,但原告先后两次住院,开支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1500元为宜,原告后期(更换假肢及维修假肢)交通费、参照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更换假肢需交通费10000元(50元/天×100天×2人)维修假肢交通费6000元(50元/天×60天×2人),故原告交通费用为17500元;原告食宿(更换、维修假肢)费16000元,其中,更换假肢食宿费10000元(50元/天×25天×4次×2人),维修假肢食宿费6000元(50元/天×5天×12次×2人),原告主张财产(电动自行车)损失,无证据佐证,但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1600元。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依赖费用问题,因本案中护理依赖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针对原告现状(未安装假肢)的护理依赖级别,被告飞宇公司对此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其护理级别,原告***现尚未配置假肢,结合原告实际年龄并参照山西省人均预期寿命计算,本院酌定***护理依赖(从2018年3月6日起)费用为230000元为妥。
综上所述,原告本起事故损失费用共计911283.94元,被告人保交城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621600元,剩余损失费289683.94元,由被告飞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621600元;
二、被告山西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剩余损失费289683.94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44元,由被告山西飞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54元,由原告***负担4990元(原告已预交16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顺
人民陪审员  游万金
人民陪审员  潘国巍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牛樱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