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品和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

江兵兰与上海品和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785号
原告江兵兰,女,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代理人王勉,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品和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朱占立,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伟。
委托代理人方金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家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兵兰与被告上海品和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兵兰的委托代理人王勉,被告上海品和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伟、方金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兵兰诉称,2014年9月5日14时40分许,案外人沈某某驾驶被告上海品和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5XXXX小客车行至本市中山北路、兰田路南侧2550米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2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另查,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58.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9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品和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品和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84.42元、住院押金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等级过高,要求法院酌情确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沈某某的驾驶证、牌号为沪B5XXXX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沈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品和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经事故责任认定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3、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伤构成十级,损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4、医院出具的门急诊、住院医疗费收据、病史资料,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支付医疗费15758.75元;5、出租车发票,以证明原告因治疗等产生交通费500元;6、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2200元;7、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社保缴纳明细、居住证明,以证明原告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因受伤产生误工损失19752元;8、车辆定损单、车辆维修发票等,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1400元;9、律师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40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9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4时40分许,案外人沈某某驾驶被告上海品和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5XXXX小客车行至本市中山北路、兰田路南侧2550米附近,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江兵兰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上海品和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84.42元、住院押金4000元。2015年2月,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江兵兰之左侧第3-6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案外人沈某某系被告上海品和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员工,本起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为公司工作。
2、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庭审中,原告增加车辆维修费诉请为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以外部分,由于本起事故发生时,沈某某正在为被告上海品和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工作,故被告上海品和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经对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8343.17元(已扣除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60天,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60天,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120天,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酌情确定误工费为895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且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本院根据2014年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情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XXX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和工作产生一定的影响,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14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3000元。事发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688.57元,被告上海品和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584.42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兵兰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付人民币6688.5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兵兰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9542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误工费人民币688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兵兰物损费人民币200元、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4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兵兰医疗费人民币834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兵兰误工费人民币2072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江兵兰鉴定费人民币2200元;
七、被告上海品和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兵兰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八、原告江兵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品和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人民币6584.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7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38.50元,由原告江兵兰负担人民币113.50元,被告上海品和消防设施检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庆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直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有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