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莆生建设有限公司与大田县太华镇仕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25民初2098号
原告:福建省莆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嘉新商业城7幢23号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75014140P。
法定代表人:蔡梅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邦,男,该公司业务代表。
被告:大田县太华镇仕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太华镇仕坑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4257753883467。
法定代表人:唐金湘,该村村主任。
原告福建省莆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生公司)与被告大田县太华镇仕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仕坑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莆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华邦和被告仕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唐金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仕坑村委会向莆生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9279元;2.判令仕坑村委会向莆生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3941.56元(以工程款95%所欠的67315元为基数,每月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7年12月9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9日;以工程款100%所欠的79279元为基数,每月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9年4月10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8月1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仕坑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仕坑村委会公开招投标太华镇仕坑村幸福院工程,由莆生公司中标,中标价为219802元,双方签订了《大田县太华镇仕坑村幸福院工程施工合同》。之后,仕坑村委会向莆生公司交付建设场地并提供了建设图纸一份。经过莆生公司紧张有序的施工,本案的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和按图施工保质保量如期完成了所有的工程量。2017年11月,通过初步验收并交付仕坑村委会使用。2018年4月,仕坑村委会组织太华政府工作人员等人参加验收,结论是工程质量合格,合同工程量及签证工程量数据准确。本案工程结算总造价为239279元。现本案项目已交付仕坑村委会使用1年9个月,仕坑村委会除了在工程建设期间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后,再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过工程款。目前,仕坑村委会拖欠工程款79279元。经过莆生公司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莆生公司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仕坑村委会辩称,对尚欠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无法支付利息。
莆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福建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大田县太华镇仕坑村幸福院工程施工合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福建庸博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各一份和业务回单四份等证据。仕坑村委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莆生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莆生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9日,承包方莆生公司与发包方仕坑村委会签订一份《大田县太华镇仕坑村幸福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仕坑村委会将大田县太华镇仕坑村幸福院工程发包给莆生公司施工;2.合同价款为219800元(以结算为准);3.本工程总工期为90日,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4.承包方在完成河堤毛石挡墙及幸福院地基基础时,发包方应付工程预算造价的50%为工程进度款,工程完成办理竣工验收后再付工程预算造价的30%工程款,后承包人应做书面工程结算书一式三份,由发包方或发包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核,审核结果经双方确认,发包人应在收到正式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后十日内支付到工程造价的95%,留5%质量保修金,待工程期满付清;5.其他事项。同日,承包方莆生公司与发包方仕坑村委会签订一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该合同主要约定:1.经双方协商,对大田县太华镇仕坑村幸福院工程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2.保修的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层面防水等;3.施工图范围及承包人施工的工程项目,按建设部第80号令执行保修;4.层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2年,装修工程为2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等;5.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6.预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经发包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由承包人出具质量承诺书,发包人一次性返还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上述合同签订后,莆生公司按约进行施工。2018年4月9日,上述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2018年10月19日,福建庸博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大田县太华镇仕坑村幸福院工程经审核,审后工程造价为239279元。
另查明,2017年9月6日,仕坑村委会支付工程款40000元。2017年10月26日,仕坑村委会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7年12月20日,仕坑村委会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8年5月25日,仕坑村委会支付工程款20000元。
本院认为,莆生公司与仕坑村委会签订的《大田县太华镇仕坑村幸福院工程施工合同》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莆生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仕坑村委会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仕坑村委会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莆生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仕坑村委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预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且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为2年。本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4月9日,保修期还未到,应预留11963.95元(239279元×5%)作为质量保修金。故仕坑村委会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67315.05元(239279元-160000元-11963.95元)。根据《大田县太华镇仕坑村幸福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仕坑村委会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意见通知书后十日内即在2018年10月29日前支付工程造价的95%即227315.05元,而截止至2018年5月25日,仕坑村委会仅支付工程款160000元,尚欠工程款67315.05元。因双方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仕坑村委会应向莆生公司支付利息(以尚欠工程款67315.05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此,莆生公司主张仕坑村委会支付尚欠工程款67315.05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67315.05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莆生公司主张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田县太华镇仕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给福建省莆生建设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67315.05元及利息(以67315.05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福建省莆生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1元,减半收取计1065.5元,由福建省莆生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大田县太华镇仕坑村民委员会负担9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成祯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严健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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