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302民初4881号
原告:莆田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云峰村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MA32TJXP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省莆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嘉新商业城7幢23号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7501414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莆田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莆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原告莆田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莆田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自行协商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莆田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计322元,由莆田市建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黄凤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胡绍圆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