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福建省莆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302民初1770号
原告: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315720037H。
法定代表人:梁锐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莆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75014140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重、***,***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莆生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为由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305.5元,由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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