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5民初796号
原告:福建省莆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嘉新商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75014140P。
法定代表人:蔡梅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林,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宁县纯池镇豪阳村民委员会,住所,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周宁县纯池镇豪阳村南洋**社会信用代码:54350925ME10517408。
法定代表人:詹云拜,村民主任。
原告福建省莆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生公司”)与被告周宁县纯池镇豪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豪阳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莆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了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宁县纯池镇豪阳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莆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周宁县纯池镇豪阳桥危桥重建工程尾款299115元和利息(利息以299115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周宁县纯池镇豪阳桥危桥重建工程尾款29911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7日,原告与周宁县纯池镇豪阳村民委员会签订《周宁县纯池镇豪阳桥危桥重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178.718万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于2019年8月完工,2019年11月26日由周宁县交通运输局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经过业主及相关单位领导验收合格。2021年2月3日经第三方结算审核金额为169.5915万元,工程在施工期间共领取工程款139.68万元。至2021年9月14日,被告未予支付工程尾款29.9115万元。
被告周宁县纯池镇豪阳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福建省莆生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登记变更为福建省莆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莆生建设有限公司曾于2018年12月7日中标周宁县纯池镇豪阳桥危桥重建工程,2018年12月17日福建省莆生建设有限公司与周宁县纯池镇豪阳村委会签订《周宁县纯池镇豪阳桥危桥重建项目施工合同》。《周宁县纯池镇豪阳桥危桥重建项目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周宁县纯池镇豪阳桥危桥重建工程;签约合同价为1787180元;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2月1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6月17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以验收合格证书日期为准)后28天内支付至合同金额内完成工程量的85%,累计支付金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85%,完成工程竣工资料档案报备并经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确定后28天内付至结算审核价的95%,剩余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在财政资金到位的情况下,确认完成工程量后7天内;缺陷责任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2019年11月26日,在周宁县交通运输局主持下形成《周宁县纯池镇豪阳桥危桥重建工程竣、交工验收会议纪要》,该会议由豪阳村村民书记詹旋桥、主任詹云拜在内的周宁县纯池镇豪阳桥危桥重建工程竣、交工验收领导小组成员参加,《周宁县纯池镇豪阳桥危桥重建工程竣、交工验收会议纪要》形成一致意见:项目实际开工时间2019年1月,2019年8月完工,参会代表一致通过同意项目工程竣、交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项目业主豪阳村应按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要求及时完成项目竣、交工验收资料整理归档,存在的问题由施工单位进行整改。2021年2月3日经福建精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核,周宁县纯池镇豪阳桥危桥重建工程审定金额为1695915元,原、被告均盖章确认。截止起诉前,豪阳村委会已向莆生公司支付工程款139.68万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周宁县纯池镇豪阳桥危桥重建项目施工合同》、《周宁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周宁县纯池镇豪阳桥危桥重建工程竣、交工验收会议纪要的通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宁县纯池镇豪阳村民委员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周宁县纯池镇豪阳桥危桥重建项目经福建精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审核后确定审定金额为1695915元,由原、被告盖章确认,无异议,另原告莆生公司自认被告豪阳村委会已经向其支付139.68万元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应付工程尾款时间和金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以完成工程竣工资料档案报备并经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且发包人支付进度款的期限为在财政资金到位的情况下,确认完成工程量后7天内。但该约定中“财政资金到位”非确定的期限;同时,2019年11月26日包括豪阳村村民主任詹云拜在内的领导小组确认项目业主豪阳村委会应按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要求及时完成项目竣、交工验收资料整理归档,则完成工程竣工资料档案报备并经有相关资质的中介机构审核如若迟滞亦并非原告莆生公司责任,且该时间亦非确定的期限。双方又未能就支付工程款期限达成补充约定,则以上条款因约定不明确无法作为认定付款时间的依据,现原告莆生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交付使用故本案中豪阳村委会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另《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待质保期届满后被告豪阳村委会再予支付质保金。经计算,本案中豪阳村委会应付工程款的95%(即1611119.25元),在扣除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396800元后,被告豪阳村委会仍应向原告莆生公司支付的工程尾款为214319.25元(1611119.25元-1396800元=214319.25元)。综上,对于原告莆生公司提出要求被告豪阳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宁县纯池镇豪阳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莆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14319.25元。
二、驳回原告福建省莆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86.7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2893.36元,由原告福建省莆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20.36元,由被告周宁县纯池镇豪阳村民委员会负担20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少青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新强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案件受理费一并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