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周宁县纯池镇豪阳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925民初652号
原告:***,男,1979年06月03日生,汉族,顺昌县人,现住福建省顺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铃,福建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莆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嘉新商业城7幢23号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75014140P。
法定代表人:蔡梅珊,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林,福建闽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周宁县纯池镇豪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纯池镇豪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925ME10517408。
法定代表人:詹云拜。职务:村民主任。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莆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生公司)、福建省周宁县纯池镇豪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豪阳村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少铃,被告莆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阳村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莆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8637元,利息以458637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判令被告豪阳村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6日,被告莆生公司与被告豪阳村委签订《施工合同》,由被告莆生公司承建周宁县纯池镇豪阳桥危桥重建工程,合同工期为180天,随后,原告经朋友林大润介绍并与林大润一起到被告莆生公司项目处商谈工程承包事宜,经协商,被告莆生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承包工程后即于2019年1月开工,于2019年8月完工,因护栏实施方案未定,延时一年,于2020年9月全面完工,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该工程被告莆生公司与被告豪阳村委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1787180元,工程完工后结算审定价为1695915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莆生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计1159278元,此外,被告莆生公司还替代原告偿还了原告购买的水泥款78000元,以上两项扣除后,被告莆生公司尚欠工程款458637元未付。综上,被告莆生公司因欠付工程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望判如所请。
被告莆生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莆生公司无建设工程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雇佣原告为现场施工负责人。莆生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中标周宁县纯池镇豪阳桥危桥重建工程,业主单位为豪阳村委,签订合同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工程合同金额为1787180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于2019年8月完工,因护栏实施方案未定,延时一年,于2020年9月实施完毕。本项目全面完工后,2021年2月3日经第三方结算审核金额为1695915元,工程在施工期间共领取工程款1396800元。截止到目前,建设单位豪阳村委还欠299115元未支付。原告***被莆生公司聘请为案涉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代表莆生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发放购买材料。2019年1月至2021年7月莆生公司共向原告支付代付工资及材料款共计1256421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同被告莆生公司无建设合同上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原告仅为莆生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故被告莆生公司不负有向原告偿还工程款的义务。二、原告向被告莆生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458637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仅为被告莆生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根本不存在承包或代建关系,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为被告代付材料款和工人工资及拖欠其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的证据。即原告存在代付而被告未付的款项证据。显然,原告根本不存在以上情形,故本案原告起诉缺乏依据。综上,本案原告起诉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仅为被告莆生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根本不存在承包或代建关系,莆生公司不负有向原告偿还工程款的义务,故本案应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告起诉的被告系福建省莆生建设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已升级为福建省莆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予驳回。
被告豪阳村委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周宁县纯池镇豪阳危桥重建工程由莆生公司中标并与建设单位豪阳村委签订施工合同;3、批复单、报告单、记录、中间交工证书、周宁县纯池镇豪阳桥危桥重建填土路堤施工原始记录,拟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填报的申请、报告、记录;4、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周宁县交通运输局会议纪要、纯池镇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拟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5、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拟证明涉诉工程审定价为1695915元;6、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拟证明莆生公司将涉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后,共支付工程款1159278元给原告,其中有两笔是缴税收的;7、项目变更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莆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在施工合同中有标注项目负责人是张浩,和本案其他在证据材料上的负责人不一致;对证据3若与原件无误则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如果是实际施工人应该有个承包关系,就应该有承包合同。本案原告是现场负责人,持有这些材料是很正常的,且这些材料也是从有关单位复印出来的,从养护记录和施工原始记录中能看出原告标记的是现场负责人,不是承包人;对证据4若与原件一致就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从上述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是实际承包人,原告仅仅是现场负责人;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就是转包给原告的,原告仅为现场施工人员,不足以证明承包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工程变更后的负责人是徐小阳,实际上徐小阳也是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也就是说从原告以上出具的所有证据来看,原告仅仅是现场负责人。
被告莆生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莆生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蔡梅珊身份证,证明被告企业信息。2、周宁县豪阳村危桥改造工程已支付费用明细,证明原告被莆生公司聘请为案涉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代表莆生公司向工人发放工资发放购买材料款。
原告***对被告莆生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认为起诉的时候是起诉福建省莆生建设有限公司,现同意变更为福建省莆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社会系统代码以及法人跟原来是一致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欠工人工资,有押金187000元押在豪阳村委,这个钱直接退在莆生公司名下,就直接从莆生公司直接支付到工人名下。税票的钱都是由原告支付到莆生公司,再由莆生公司直接去交税的。
被告豪阳村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均属书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案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相关举证目的。被告莆生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系书证能证明案件部分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莆生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中标周宁县纯池镇豪阳桥危桥重建工程,建设单位为豪阳村委,签订合同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工程合同金额为1787180元,开工日期为2019年1月,于2019年8月完工,因护栏实施方案未定,延时一年,于2020年9月施工完毕,该项目已全面完工。2021年2月3日经第三方结算审核金额为1695915元。在施工期间,被告莆生公司打款1159278元到原告账户,支付工人工资及购买材料费等,被告莆生公司亦有由其直接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费用。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该工程结算款。原告主张其从被告莆生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被告莆生公司认为原告与其之间无承包合同关系,原告系其现场施工负责人。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3.4.5.7均是该工程的中标、施工、验收过程的材料,该材料均体现该工程中标承包方莆生公司建设该工程的过程,无法证明原告系该工程的转包人,特别是在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关书证里体现原告的身份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并有原告签字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莆生公司打款到原告账户的记录,该证据被告莆生公司辩解认为系因原告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由其发放工资支付材料费等,同时被告莆生公司认为公司自己也有发放工资及材料费。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为转包人。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周宁县纯池镇豪阳桥危桥重建工程的转包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其为案涉工程的转包人,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实际转包人,故对原告请求莆生公司、豪阳村委偿还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莆生公司答辩认为原告起诉的是福建省莆生建设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升级为福建省莆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的观点,经查福建省莆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前身是福建省莆生建设有限公司,两公司的企业代码等均一致,其升级后相关的义务亦应由升级后的公司承担,且在庭审中原告已表示同意变更为福建省莆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对被告莆生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6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兰祖云
人民陪审员  周 游
人民陪审员  凌德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明卿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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