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2民初5269号
原告:福建省莆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嘉新商业城7幢23号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075014140P。
法定代表人:蔡梅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荔君,女,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福建省莆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生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莆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莆生公司无需支付***工资399元和双倍工资差额11240元,共计116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闽莆城劳仲案【2022】262号裁决书认定莆生公司与***是劳动关系明显是错误的。***实际是受聘于张成扬(案外人),并非莆生公司,故仲裁裁决中的主体不适格,劳动裁决书要求莆生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法律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先前就职于福州城建工程监理公司,在其单位考取一本监理员证(编号:闽AY201500758),后查实一直挂靠在福建璟源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因此,***应聘莆生公司时(因挂证在别的单位)公司无法以公司的名义办理入职手续,故以张成扬(案外人)的名义聘请***以完成一定项目内业资料作为劳动报酬的劳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待申请人在2022年4月之前将证件纠纷处理完毕,公司将办理入职手续,否则将不在劳务聘用,但直至2022年4月底***还无法将此事解决,故张成扬不再聘用***。***在仲裁庭提供的工资凭证也足以证明其劳务报酬是由张成扬个人支付,而非莆生公司。因此,莆生公司与***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二、仲裁裁决依据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法适用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法律适用错误。即便***与张成扬(案外人)存在劳务关系,也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另案起诉,与莆生公司无关。因此,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莆生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故请求法院判令莆生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1240元。三、至于五一期间的工资待遇问题,***与张成扬是个人劳务关系,以完成一定工作量提成作为报酬,故不存在节假日工资的问题,与莆生公司更无任何关系,要求莆生公司支付399元假期工资,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闽莆城劳仲案【2022】262号裁决书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莆生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莆田市城厢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闽莆城劳仲案[2022]262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福建省莆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资399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1240元。以上金额共计人民币11639元。因上述裁决为终局裁决,莆生公司有证据证明上述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故本案莆生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莆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明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宇航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