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703民初706号
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584361589N,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劳动南街560号绿地迪亚上郡(上海新城)商业B区102室。
负责人:刘芳,经理。
被告: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MA1JN7Y07Q,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育路181号2幢2126室。
法定代表人:张清丽,执行董事。
被告:段仁志,男,汉族,1989年5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张付成,男,汉族,1975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市华盛二分公司)诉被告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段仁志、张付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年月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乡市华盛二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为人民币71976.8元(截至2021年10月31日,查收讷好难过租赁费费用为71976.8元);其后租赁费以未退还租赁物数量(钢管25680米、扣件10400个)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价格(钢管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个/天)继续计算值租赁物全部退还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租赁费所陈胜的违约金为人民币21593.04元。3、请求判令被告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未退还的租赁物为光管25680米、扣件10400个;若不能如数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标准(钢管26元/米、扣件8元/个)进行赔偿。4、请求判令被告段仁志、张付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及他项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5日,被告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城建太康县安泰中医院新院区工程,与原告新乡市华盛二分公司签订《建设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段仁志、张付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建筑设备的义务。经核算,截至2021年10月31日,产生租赁费为71976.8元。但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的是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其提供的租赁合同所盖印章是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太康安泰中医院项目部”且原告提供的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联系方式经本院邮寄,地址、电话均无法联系,为保障原告权益,先行驳回原告的起诉,待原告确定上述具体被告时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市华盛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的起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广凯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