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遵义市遵渝建材有限公司、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02民初2456号
原告:遵义市遵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雪平。
委托代理人:余胜波,贵州中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
负责人:李仁魏。
被告: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育路。
法定代表人:张清丽。
原告遵义市遵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渝公司)与被告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峥业遵义公司)、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胜波,被告峥业遵义公司的负责人李仁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峥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告遵义市遵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之间于2021年8月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遵义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遵义市遵渝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销售款3215914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2年1月31日开始起算,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全款付清之日止),为方便计算诉讼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原告起诉之日为25374.00元,上述两项金额在起诉时小计3241288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遵义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遵义市遵渝建材有限公司专项违约金643182.80元;4.律师费30000.00元,由被告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遵义分公司共同承担,上述金额合计:3914470.80元;5.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遵义分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供方),被告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峥业建筑遵义分公司)作为甲方(需方)在友好协商、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就甲方承建的工程地点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的工程名称为“遵义医科大学医学与科技学图书馆”工程建设项目所用混凝土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了各方权利义务。原告与被告上海峥业建筑遵义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上海峥业建筑遵义分公司指定的工地供应混凝土。对原告应得货款,经原告与被告上海峥业建筑遵义分公司双方对账结算,截止于2022年1月22日,原告总计应得货款为3215914元。对上述货款,因被告上海峥业建筑遵义分公司在原告垫资供应混凝土期满四个月后,即在2022年春节前未向原告给付任何货款,依据《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峥业建筑遵义分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但对原告的付款要求,被告上海峥业建筑遵义分公司总是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不给付。由于被告上海峥业建筑遵义分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及时给付货款,依照《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十条及第十一条第(5)项约定,因被告被告上海峥业建筑遵义分公司的行为存在违约,原告除有权停止供货外,还有权以被告上海峥业建筑遵义分公司未付金额为基数,分别按照总额的20%收取专项专违约金和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被告上海峥业建筑遵义分公司收取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被告上海峥业建筑遵义分公司将货款全部付清为止;同时依照《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因被告上海峥业建筑遵义分公司的行为违约,被告上海峥业建筑遵义分公司还应当向原告负担原告为实现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诉保全费、资金占用费等一切经济损失。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上海峥业建筑遵义分公司供应混凝土,数量清楚,价款明确,货款给付时间清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上海峥业建筑遵义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向原告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上海峥业建筑遵义分公司拒不履行及时给付货款的义务,不仅构成违约,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还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即被告上海峥业建筑遵义分公司除应及时给付向原告货款外,还当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违约金等一切费用。对被告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依法应当对被告上海峥业建筑遵义分公司实施法律行为产生的上述债务与被告上海峥业建筑遵义分公司一道共同对原告承担共同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法典、民诉法等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支持原告的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峥业遵义公司辩称,对于解除合同我方无异议,但是对于付款我们约定的是2022年的9月份,年前说要付部分钱给原告,结果一点都还没有支付。对于货款的金额有异议,金额不对,没有欠货款这么多。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我们签订合同时没有细看,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要求调减。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请法院依法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混凝土款总金额是对的,但是其他供应商及泵车的费用都包含在里面的,要求依法协商处理。
被告峥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峥业遵义公司系峥业公司分支机构。
2021年8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供方)与峥业遵义公司作为甲方(需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载明或约定:1.需方委托供方就遵义医科大学医学与科技学院图书馆建设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混凝土品种、单价(含泵送费用)详见合同,供货期限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工程结束付清货款为止;2.结算方式和期限,供方垫资1万立方或4个月以先到为准(垫资时间从2021年8月25日起算),垫资必须在2022年春节前付清,后续货款当月25日结算,次月10日前支付80%,如不能按时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拒绝提供一切资料,货款结清前需方不得找第三方供货,且需方赔付总工程款的20%的违约金给供方,尾款20%在工程结束后限于2022年10月15日内付清;3.需方逾期付款,合同单价上浮5%价格结算,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4.如因合同产生纠纷通过法院解决,一切诉讼费用、申请费、律师费、车旅费、人工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5.其他。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峥业遵义公司未支付货款。2022年1月22日,原告与峥业遵义公司结算确认欠付货款为3215914元。
另查明,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为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5000元、保险费784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峥业遵义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215914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具体金额,峥业遵义公司要求调减违约金,现多种因素导致经济困难,本案违约金本院全案调减确认为3215914元从2022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年6%计算,其余违约金本院不再支持,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保险费7840元按约定应由峥业遵义公司负担。峥业遵义公司系峥业公司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峥业公司应依法承担责任。对峥业遵义公司的辩称,峥业遵义公司对合同及结算单不持异议,其系合同当事人,依法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不予采信。峥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遵义市遵渝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2021年8月5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
二、由被告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管理财产范围内向原告遵义市遵渝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15914元,并支付该款从2022年1月3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年6%计算的违约金,律师费30000元,保险费7840元,前述债务被告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管理财产不足以承担部分,由被告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遵义市遵渝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市遵渝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由被告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500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上海峥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赵峰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琳